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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等6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甲,男,67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男,47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男,47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丙,男,41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男,37岁。

上诉人(一审原告)衡某某,男,34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女,1954年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等6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丁某某、吴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为范三民(已去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范三民,座落龙泉大道西段五金厂对面,地号X-X-X,图号15-14,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12月,使用权面积105.35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吴某甲与丁某某共建220、X号综合楼一座。该综合楼北面原吴某甲彩印厂向南通行的大门被占用。按照2001年4月26日规划,该综合楼与彩印厂之间有一条5米宽的楼下通道,直达东后街。综合楼竣工后,该通道被原告吴某乙建简易房和院墙堵塞。原告等人就从该综合楼的西边向南通行,形成1米多宽的自然通道,在其通道西边,白国勋通过政府获得了168.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与吴某甲、丁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于2003年5月11日签订了建房时白国勋留0.5米的通道协议。2003年9月,范三民通过协议从白国勋购得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被告为范三民办理了105.3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范三民建房时,遭原告阻止。范三民为此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3月,原告以被告为范三民所办的土地使用证影响其通行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接到本院维持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后,提起上诉。2007年6月2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八十三条之规定,通行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民事权利,原告等人所居住的综合楼下不仅有5米宽直通后街的通道,而且,原告综合楼与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之间还有1.4米的通道,原告认为相邻关系的通行权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丁、衡某某对被告为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一案的起诉。

上诉人吴某甲等6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范三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占用了规划的3.5米的路,一审法院认定吴某甲与丁某某的综合楼与彩印厂之间有一条5米消防通道的事实不存在;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范三民土地登记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范三民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为范三民颁证不侵犯吴某甲等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范三民与白国勋签订有土地转让协议,通过了政府的审批。政府为范三民颁证合法,不侵犯吴某甲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人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一审原告吴某甲等6人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范三民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供了规划图和吴某甲、丁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规划图显示白国勋原有房屋东西宽9.8米,经规划,东西宽为11米,白国勋使用土地与丁某某使用土地之间没有标明有路,而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范三民颁发的土地证中记载东西宽是9.7米,因此,从规划图上不能看出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范三民颁证侵犯其权益;丁某某的土地证记载西至路,但路是多宽不明确,同时范三民土地使用证中记载其东侧也是路,按现状,范三民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与丁某某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之间确有1米多宽的路。因此,丁某某的土地证也不能证明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范三民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吴某甲、丁某某等6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甲、丁某某等6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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