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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三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别名张保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8年10月2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8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7月2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盗窃,于1999年5月25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月2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衡某某、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六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衡某某、周某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3年3月份左右,安阳市北关区X村南地向外招租竞标,张某乙、周某庚等人参与竞标。张某乙恶意竞标,趁机敲诈周某庚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以存折为押金某与竞标,在竞标过程中抬高某价,致竞标无法进行,事后周某庚中标,其通过他人得到周某庚给的1000元;被害人周某庚陈述为了把地租下来,其通过周某辛给张某乙4000元,张某乙才同意退出竞标;证人周某辛证言,证实通过其手给了张某乙4000元;证人高某某、周某壬、周某己等证言,证实了张某乙拿存折作押金某意竞标,致竞标无法进行,后听说周某庚给了张某乙钱,张某乙退出竞标。

二、2004年8、9月份,安阳市北关区X村X村修路工程对外进行招标,亢某某中标。在亢某某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亢某某进行阻挠,敲诈亢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也参加了竞标,但亢某某中标,后来有人给了其七、八百元钱,是亢某某出的钱,意思是让亢某某干这个活;被告人张某丙供述曾跟张某甲等人说过不要阻止亢某某施工;被告人张某丁供述,亢某某通过张某癸等人说和,给了张某甲一部分钱,张某甲分给其八、九百元;同案犯张某某供述,亢某某中标后张某甲、张某丁等人不同意,后来亢某某通过张某癸给了几千元钱,张某丙分给其1000元;被害人亢某某陈述,其中标后,在施工中,被告人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丙阻止其施工,其通过张某癸给了张某丁等人5000元钱,才得以继续施工;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亢某某通过其两次给了张某丁、张某甲等人几千元钱,亢某某的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证人高某某、周某己、周某某等证言,证实亢某某施工时遭到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阻挠,给了钱后才得以继续施工。

三、2006年6月,在安楚路施工时,被害人金某某按照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的决定,从后崇义村南大坑无偿取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衡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文顺无故阻挠金某某的正常取土,敲诈金某某1500元。案发后张文顺退回赃款200元并发还给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和张某某、衡某某以及张某丙在场阻止金某某拉土,并分得100元;被告人张某丙供述,阻止金某某拉土时,其和张某甲、张某某、衡某某等人在场;证人衡××、张××、张××证言,证实阻挠金某某拉土时,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均在场,金某某给了钱后,一起吃了饭,分了钱;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拉土时遭张某丙、张某甲、衡某某、张某某待人阻挠,最后给了1500元才让继续拉土;证人徐××、金××、金××等人证言也能印证上述事实。

四、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衡某某、周某戊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委会院内起哄闹事,阻挠该村妇女孕检工作,致使该村孕检妇女无法孕检,严重影响了该村正常的孕检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案发当天在村委会院门口;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也在场,张某甲、衡某某大声嚷嚷;被告人衡某某供述其到村委会二楼妇女孕检现场大声吵闹,办事处干部肖某开车来处理村里孕检的事,其和张某乙将车放了气;被告人周某戊供述张某甲给其打电话告知其第二天村里孕检,让其去找村干部要钱,看见衡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等人都在场,张某乙将桌子从三楼扔了下来,其与衡某某将肖某开来的车锁住;证人张××证言,证实张某乙、张某某、张某甲、衡某某等人冲进孕检室阻止孕检,张某乙说不能孕检,衡某某还冲进孕检室内屋,张某乙还拿起孕检室的一张桌子扔到了一楼地上,当时导致七八十名妇女没有孕检;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去后崇义村处理情况,张某甲、衡某某等人对其进行谩骂,汽车被人锁住;证人刘××、张××、刘××、张××等人证言能印证上述事实;书证康检登记表,说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后崇义村的孕检工作受到严重影响。

五、2007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孙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用菜刀、砖头对被害人周某己进行殴打,致周某己右足第五跖骨粗隆骨折、尾椎骨折,经鉴定周某己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丙、孙某某供述与周某己打架;被害人周某己陈述被张某丙、孙某某殴打,张某丙拿着刀,孙某某拿着砖,将其打伤;证人张××、张××证言证实,张某丙、孙某某将周某己打伤,并从张某丙手中夺下菜刀一把;证人郭××、周××证言也证实双方打架情况;另有周某己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孙某某被劳教证明、菜刀一把、周某己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九、被告人张某丙、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己经济损失9299.9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敲诈勒索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认定其将周某己打伤也是错误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称:钱是经过调解说和后亢某某主动出的,不是敲诈勒索。

上诉人衡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犯罪。

上诉人周某戊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衡某某、周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乙参与敲诈勒索周某庚4000元;认定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参与敲诈勒索亢某某5000元;认定张某甲、张某丙参与敲诈勒索金某某1500元;认定张某甲、张某乙、衡某某、周某戊参与破坏孕检寻衅滋事;认定张某丙、孙某某同共殴打周某己的事实,有被告人之间互相揭发性的供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各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各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衡某某、周某戊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衡某某、周某戊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庆莉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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