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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遂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遂平县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遂平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李某军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民,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平、陈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3日为孙某某颁发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楼梯间一半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孙某某,确认孙某某土地使用面积为94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96年遂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X路两侧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并对道路进行整修。孙某民位于建设路中段的房屋被拆迁补偿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出让,孙某民优先交纳出让金后取得该宗南北长10米,东西宽8.8米,面积为8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1998年,孙某民准备建房时遂平县X镇建设指挥部通知其不允许自建,需与遂平县人民医院临街商住楼统一规划建设。1998年2月26日,孙某民与遂平县人民医院达成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统一施工建筑,孙某民的土地使用权仍归孙某民所有。双方协议建房各地皮以上由各自使用,但孙某民同意只用一层、二层、三层(三套),四层以上由遂平县人民医院安排。”该栋楼房建成后,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8日为孙某民颁发了遂国用(98)字第23-02-建设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孙某民该宗土地使用面积东至东山墙外根,西至与县医院楼梯共山墙中心处,南至本户前墙外根,北至本户后墙外根,面积88平方米。1998年8月12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县人民医院颁发了遂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县医院综合用地面积为x.73平方米,东至本单位院墙外根,西至本单位院墙外根,东西距离为184.2米。2001年,孙某民将其上述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子孙某某,2001年9月6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孙某某颁发了遂国用(2001)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88平方米。2005年孙某某向遂平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楼梯间土地出让遗留问题。2005年8月18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与孙某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8月19日,孙某某向政府交纳楼梯间一半面积6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2000元。2005年9月13日,遂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为孙某某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孙某某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4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88平方米,分摊面积6平方米。经本院现场勘察,遂平县人民医院持有的遂国用(98)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孙某某持有的遂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相重叠。

一审判决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具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权。2005年9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相重叠。其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遂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已被法院依法撤销的遂平县人民医院持有的遂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使用,并仍拟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来判断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是使用证据错误。按照《民诉法》及《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自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证明效力。可见两证重叠在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作为客观理由已被法院采纳,且已作出撤销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土地证的判决。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土地证在本诉中不应作为证据,更不能凭此证来评断上诉人的土地证。2、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撤销的理由。从办证资料、过程看,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手续齐全,审批完备,公平合理,无任何不当之处,抛开遂平县医院的土地证,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撤销,可见一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一审判决“莫需有”。3、上诉人持有的(2005)土地证是(1998)证的变更及扩大应当属上诉人分摊的面积得来的。而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土地证是在没有足额交纳出让金全面采取非法手段违法办理的。4、另根据1999年6月2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遂改土(1999)X号《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建设中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出让、登记问题的通知》。本案争议的土地是1996年拆除,1998年建设,2001年建成。按该文件自1999年6月20日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均应注销或变更。故上诉人持有的2005年的土地证是按照该文件在2001年初始登记办理的,1999年6月20日前均被推翻,重新办理,故一审法院忽视该文件及其效力,仍重点考虑1998年土地证作出错误判决的因素之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取得的(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称,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庭审上称,政府颁发在孙某某土地证上的6平方米属于医院,出让给孙某某8.8米,多的1.2米医院不承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8年8月14日孙某民、孙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诉遂平县人民医院的遂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3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遂平县人民医院的遂国用(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平县人民医院不服判决,上诉本院后,本院2009年1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但遂平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在为孙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审查,造成与当时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土地使用证面积相重叠。属政府颁证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给孙某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虽然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土地使用证也已被撤销,但本案在孙某民、孙某某诉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已形成诉讼,当时两证重叠是事实。因此,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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