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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王某乙、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乙、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王某乙、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改军、申伟刚,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冠星、被告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我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0元、交通费200元、文印送达费421元、误工费9433元、护理费44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所有人是赵某某,列我单位为被告不合适,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王某乙、赵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5时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装载直径六米的货物)沿洛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车上超出车厢左侧的货物与由北向南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挂擦后,致豫x号车又撞到路西侧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某甲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车辆,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

原告王某甲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多发腔隙性梗塞;3.头皮挫裂伤;4.肺挫伤等。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x.10元,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文印送达费421元,被告刘某某预付原告9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每七天来院复查一次。原告的豫x号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5000元。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王某乙、赵某某二人所有(合伙购买),该车辆挂靠在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刘某某系王某乙、赵某某的雇佣司机。

还查明:原告王某甲64岁,系石英砂厂个体户,护理人王某通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宽沿道路行驶中操作不慎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王某乙、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王某乙、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负有被挂靠车辆的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赵某某二人承担。

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文印送达费凭医疗机构及相关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以价格部门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确定为误工90天,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采矿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x元,每天103.38元,应计9304.2元,王某通的护理费(59天)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年x元,每天74.10元,应计43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每天30元,计1770元、营养费59天,每天10元,计59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告遭受损害程度,酌定为3000元。上述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由该财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文印送达费共计x.10元由该财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余额7957.10元及余额的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x.10元由被告王某乙、赵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王某乙、赵某某应负担的费用及已付原告的款项于2010年3月9日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作调解书确认。原告应得的款项已有法律保障,故被告刘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赔偿原告x.1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820元,由被告王某乙、赵某某二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许现生

人民陪审员李丝露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付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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