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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7月出生。

被告祁某,女,1978年7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0年腊月同居生活,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琦。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5年7月,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王某琦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祁某辩称:原告不务正业,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常打骂被告,被告才于2008年11月与儿子王某琦(琪)回到娘家居住,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王某琦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从2003年至今的抚养费4.5万元及从答辩时至王某琦18岁的抚养费每月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农历2000年腊月同居生活,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琦(琪)。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1月,被告带着儿子王某琦回到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王某琦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会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王某琦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三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原告王某某系农民,现最新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4806.95元,参照上述标准,结合王某琪现生活在县城等情况,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200元。被告要求原告从2003年至今支付抚养费4.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况存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已将抚养费支付到2009年底。从生活常识看,原告在孩子一出生即不尽抚养义务,亦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从诉讼时至王某琪18周岁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数额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某琦由被告祁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1月至王某琦18周岁。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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