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薛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高某文化,国光电子工厂子弟校教师,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戴某戊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海棠经贸实业总公司职工,住(略)-X号。系本案被害死者戴某戊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戴某戊之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死者戴某戊之姐。

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重庆川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徐海,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1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女友李行燕到荣昌县X镇川剧团大众舞厅跳舞。戴某戊等人邀请李行燕跳舞遭拒绝后,仍继续纠缠李,薛某见状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抓扯,薛某被他人劝出舞厅。戴某戊抓起一根长木凳追至川剧团门口,向薛某砸去。后又持木凳准备再砸薛某,薛某拿出水果刀向戴某戊左侧头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戴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薛某被捉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捉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某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要求被告人薛某赔偿丧葬费人民币7530元、死亡赔偿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被害人先拿刀刺自己,自己将刀打落后,捡起刀无意中将被害人刺死,无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薛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女朋友李行燕到本市荣昌县X镇川剧团大众舞厅跳舞。其间戴某戊(男,本案被害死者,死亡时28岁)的朋友阙某某邀请李行燕跳舞遭拒绝后,即强拉李跳舞,薛某见状上前制止,而与戴某戊、阙某某等人发生抓扯。薛某被他人劝出舞厅,戴某戊随即追至舞厅门口抓起一根长条木凳掷向薛某,薛某闪未被砸中。戴某戊捡起木凳在川剧团门口追上薛某欲再砸薛某,薛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戴某戊左侧头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戴某戊先被他人送到个体医生李长伟的诊所,又转送荣昌县人民医院,后又被送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戴某戊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杀头左颞部造成颅脑组织严重损伤休克死亡。2005年10月24日,被告人薛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捉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了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1991年12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在荣昌县川剧团门口,戴某戊被人杀伤。

2、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头颅CT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证实:经CT检查,戴某戊左颞枕叶血肿,血肿破入脑室,左侧颞骨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经诊断,戴某戊系开放性脑伤、特急性颅内血肿、脑疝晚期、颅骨骨折。

3、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戴某戊头部左颞前侧有3×0。8cm向前斜入颅内的斜形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其致伤工具为有一定长度的锋利锐器刺击所形成。解剖见,左颞部创口周围头皮广泛瘀血,创口处颞骨骨折,创口深入颅腔内并可见脑组织的损伤严重程度及CT检查见左颞枕叶血肿,戴某戊应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杀头左颞部造成颅脑组织严重损伤休克死亡。

4、捉获经过证实:2005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薛某捉获。

5、证人李行燕的证词证实:1991年12月5日20时许,李行燕与男朋友薛某一起到荣昌县X镇川剧团舞厅跳舞。有一男子来请李跳舞,李未同意,男子就来拉李,薛某见状就过来,男子就和其他几个人打薛,薛某脱就往舞厅外跑。李行燕走出舞厅见一男子举起一凳子砸薛,同时薛某起刀刺向该男子,刺中该男子的头部后薛某跑了。

6、证人阙某某的证词证实:1991年12月5日20时许,阙某某与戴某戊等人到昌元镇川剧团舞厅跳舞,阙某请一女子跳舞,女子不同意,阙某续劝说女子跳舞。这时来了一男子问阙某什么,阙某该男子发生了口角,并和戴某戊等人一起与该男子相互抓扯,该男子就往舞厅外跑,戴某戊就追,阙某左明虎拉住。后阙某某走出舞厅听人说戴某戊被杀了,有人将戴某到李长伟的诊所。阙某某走到李长伟的诊所,见戴某在椅子上,头部左侧太阳穴处在流血,李长伟说要送县人民医院,阙某他人将戴某到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后说要转院,阙某某等人有将戴某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次日8时许,戴某戊死亡。

7、证人左明虎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左明虎在川剧团舞厅内将阙某某拉住,阙某戴某戊在舞厅外打架。

8、证人蓝世慎的证词证实:蓝世慎在荣昌县X镇川剧团工作,负责大众舞厅的执勤工作。案发当晚,蓝见戴某戊、阙某某等人和一男子在舞厅发生抓扯,蓝就拦在双方中间,该男子就走出舞厅大门,戴某戊随后追了出去。蓝见戴某戊在舞厅门口抓了一根长条凳砸向该男子,紧接着又追上去,该男子的一只手朝戴某戊头部扬过去,随后就跑了,戴某戊倒在地上。

9、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在大众舞厅门口,见戴某戊右手提起一根长条凳子在和薛某抓扯,薛某从身上摸出一把刀,从空中向戴某戊头部左侧刺去,刺中戴某左脑太阳穴,戴某躺到地上。

10、证人薛某贵的证词证实:见薛某站在川剧团门口,戴某戊从舞厅跑出来,追到薛某身边,薛某右手从空中打向戴某部,戴某倒在地上,当薛某从薛某贵身边跑过时,见薛某手里拿着一把刀。薛某贵把戴某到李长伟的诊所,李叫送县人民医院,薛某贵等人又将戴某到了县人民医院。

11、证人李长伟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有两个男青年扶着戴某戊到李长伟的诊所,见戴某戊头部左侧太阳穴上方有一条伤口,李叫送医院。

12、证人戴某丙的证词证实:知道弟弟戴某戊被杀了在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消息后赶到医院,见戴某戊已昏迷,头部左侧太阳穴上贴有一纱布,医院说医院没有设备,赶紧转院。戴某丙就和他人一起用车将戴某戊送到永川第二人民医院。第二天8时许,戴某戊死亡。

13、被告人薛某供某:1991年12月5日20时许,薛某与女朋友李行燕一起到昌元镇川剧团大众舞厅跳舞。有一男子来拉李行燕跳舞,李就不同意,薛某前制止,就与该男子及戴某戊等人抓扯起来,舞厅的保安就来劝。薛某走出舞厅,戴某戊抓了一根长条凳子砸薛,薛某闪后没有砸中,凳子就滚到川剧团门口外,薛某到川剧团门口公路边,戴某戊又追上来,捡起长条凳子要打薛,薛某气愤,就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从上往下刺戴,刺中戴某左侧头部就跑了。

另查明,被害人戴某戊系城镇居民,其父亲戴某成、母亲郭世清先后于1992年、2005年死亡。戴某成、郭世清共养育了五名成年子女,即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717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荣昌县X镇白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其女友被被害人戴某戊等人强邀跳舞,而与戴某戊等人发生纠纷,薛某持刀致戴某戊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提出被害人先拿刀刺自己,自己将刀打落后,捡起刀只是想吓被害人,无伤害故意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某证实,薛某刺杀被害人的刀是薛某自己的身上拿出,这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某一致;法医学检验鉴定证实戴某戊左颞部创口处颞骨骨折,创口深入颅腔内造成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这足以证明被告人薛某持刀刺杀被害人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非只想吓被害人,被告人薛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薛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戴某戊因跳舞引发纠纷,戴某戊首先持凳子砸薛某未果的行为属于纠纷中的连续,且对薛某具有一定的侵害,戴某戊再次持凳子欲砸薛某时,薛某出刀并刺中被害人头部,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薛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方邀请被告人的女友跳舞遭拒绝后,强行拉被告人的女友,并与被告人发生抓扯而引发纠纷,在纠纷平息后,被害人又持凳子砸被告人,对纠纷的引发及扩大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薛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薛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元的请求合理,应予主张;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7530元的请求,因重庆市200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略)元,丧葬费应按六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人民币7176元,故只应主张人民币7176元,对丧葬费过高某分,不予主张。鉴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害人应承担人民币(略).2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略).8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略)元,余款(略)。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志云

代理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洪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