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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8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丙,曾用名李某忠,男,77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77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慧、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1日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土地所有者芦岗乡X村委,座落芦岗乡X组,地号122,图号2,批准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53平方米,长13米、宽11.8米,东至李某胜,南至李某甲,西至过道,北至李某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系第三人李某甲的堂兄,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上蔡县X乡X村委九彩李某西大道南侧,该宅基地系第三人李某甲家的老宅。1975年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海清房四间。2008年10月原告在该宅基上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见到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甲之兄李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在该争议地上颁发的还有一本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1日为李某甲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土地所有者芦岗乡X村委,座落芦岗乡X组,地号111,图号2,批准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21米、宽13.5米,超标面积127平方米,东至李某胜,南至李某国,西至路,北至李某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1日又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递交的分户登记表载明(李某乙的土地证丢失):土地使用者李某乙,地址芦岗乡X组,地号126,批准用途住宅,批准用地面积153平方米,南北长13米、东西宽11.8米,东至李某胜、南至李某志、西至过道、北至李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由其所在地的小组提供确权材料、并由所在村委签字属实后,报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权。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宅基地原系第三人的祖宅。1975年原告在该争议地建房至今己三十余年,在此期间,第三人并未因宅基的权属与二原告发生争执,而是在2008年10月二原告重新建房时,双方发生民事纠纷。后原告到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时,才得知被告在该争议地于2001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甲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1年8月21日同时为李某甲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一天被告对该争议地颁发了三本集体土地使用证,造成所办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重叠。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没有进行认真调查和实地丈量,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21日为第三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是自己家的老宅,经过村组同意并经县土地部门审批,因而上诉人李某甲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合法的;真正有效的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为李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李某甲的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作废的,只因工作人员疏忽,没有注销。仅因办证人员的疏忽,就撤销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限定期限;被上诉人李某丙、刘某某不是芦岗乡X村委六组的村民,无权使用该宅基地,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是李某甲家的老宅基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土地证经过了相应的审批,程序合法。上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不存在该证与其他证重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颁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李某丙、刘某某在争议地上盖有房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合法的诉权。上诉人李某甲系城市居民,无权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李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属物证明等文件资料。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办理土地证时未提交以上材料;土地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后,没有认真进行地籍调查,因此,应当认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证程序违法;李某丙、刘某某在争议地上建有房屋,并长期居住,应当认定李某丙、刘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李某丙、刘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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