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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因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偃师市**局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偃师市**局。

负责人: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

上诉人吉**因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偃师市**局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原审被告偃师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姬跃**、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偃师市**局商城植物园是偃师市**局下属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休闲游园,内设有植物园管理处,该管理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6年4月1日,植物园管理处与吉**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植物园内垂钓园(人工湖)的管理经营权出租给吉**使用,期限3年,双方在协议第6条第4项中约定:“为了保护人工湖及市容环境卫生,禁止喂养宠物、家禽等动物,违者视为自动终止合同。”吉**在经营过程中,以保护自己经营场合的安全为由,喂养了3只大狗,植物园管理处在知晓情况后,口头予以告诫,但没严格制止。2008年7月16日早上,康**与其老伴一起到植物园散步,行至垂钓附近时,吉**喂养的1只狗突然扑至康**面前,致康**倒地受伤。康的老伴急忙将狗赶开,同时大声喊叫,周围晨练的人也都聚拢来,并叫喊吉**夫妻。吉**夫妻从房内出来,见此情景,立刻用三轮车将康**送至附近的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为腰1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天,两人陪护,检查及治疗费用合计269.90元吉**支付,为参加医疗保险方便,吉**还将此笔费用写成其妻丁云霞之名。治疗期间,康**要求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6日晚,吉**之妻丁云霞到医院看望康**,并付给康**丈夫现金500元。2008年7月17日,康**转入洛阳正骨医院开始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行经皮L1椎体成形术,住院7天,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6823.74元,出院医嘱:1、慎起居,忌过劳,忌摔伤,加强护理;2、注意休息,一月后适当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三月后复查。康**出院后,其家人就赔偿一事与二被告协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审理中,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称,原告的伤并非自己家的狗扑倒所致,要求康**返还其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9.90和现金500元,合计769.10元。另查明,康**系偃师市制鞋厂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每月714元。在住院期间始终由其丈夫王某某及儿子王某锋护理,王某某月收入为1800元,王某锋月收入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康**在偃师市商城植物园内散步时,被吉**饲养的狗扑撞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吉**辩称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应对自己的狗没有致伤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吉**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吉**反诉要求康**返还医疗费269.90元及现金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偃师市**局所辖商城植物园在出租垂钓园期间明知吉**违反协议,擅养家犬,却疏于管理,未加严格制止,导致侵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与吉**的过错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赔偿康**的各项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中途转往洛阳正骨医院诊治,其治疗与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紧密衔接,属治疗病情的需要,二被告提出扩大损失的辩词,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6823.74元,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共计住院9天,一直由其丈夫和儿子护理,护理费应按二人的月收入计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交通费据实计算360元。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按时发放退休金,其受伤并无造成误工损失,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所受伤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查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吉**已付给康**的5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偃师市**局共同赔偿原告康**的医疗费6823.74元,护理费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8149.74元。扣除吉**已支付的500元,二被告应给付康**7649.7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被告吉**与被告偃师市**局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吉**承担300元,被告偃师市**局承担250元。

上诉人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康**住院治疗的病是腰椎压缩性骨折,而狗扑撞是不可能导致压缩性骨折的。证人讲只看到狗向北边跑了,并未见扑撞到康**,实际上是康**自己不小心摔倒致伤的,与我饲养的狗无关系。2、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送康**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该院认为她伤情不重,只需一般用药休息即可,康**为了用昂贵的药,要求转院治疗,就中途转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治,其转院无正当理由,并非出于治疗病情所需。3、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康**支付了医疗费,在原审法院已提出反诉,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认定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康**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1、我在公园晨练时,被吉**饲养的狗扑倒撞伤,吉**及妻子送我到医院并支付了500元的医疗费为我治疗,吉**应对我因其饲养的狗撞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转院治疗是与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紧密衔接的,系病情的需要,并非扩大损失。2、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是合理的,并非造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偃师市**局述称:同意上诉人吉**的意见。1、本案事实是康**不慎摔倒受伤后的惊叫声,惊动了吉**的狗,使之吠叫越出围栏趋向惊叫声,中途被人撵回,此事实已经被证人证实。2、偃师市商城遗址植物园是偃师市人民政府为了优化市区生态环境,增强生态效益而规划建设的公益生态园区,其管理人员的职责是对树木花草的培育和管护,对进入园区的民众不具有经营性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该园把人工湖出租给吉**用于垂钓经营,是经市政府批准,出租协议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的责任是“禁止喂养宠物”,当该园工作人员及局领导发现吉**养犬后,即对其进行了严厉告诫制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管理的注意义务。我局对康**受伤,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侵害行为,与吉**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不应与吉**互负连带责任。故我局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康**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康**在偃师市商城植物园散步时,被吉**饲养的狗扑倒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系特殊侵权诉讼案件,由动物饲养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吉**并无证据证明康**受伤系其本人过错所致,且事发后,吉**夫妇积极送康**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故吉**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其饲养的狗扑倒康**致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康**于2008年7月16日至7月17日两天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要求转院治疗,于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4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系其病情治疗的合理需要,现吉**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康**扩大损失的费用,且原审判决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偃师市商城遗址植物园将园内垂钓园出租给吉**经营,双方协议约定“禁止喂养宠物、家禽等动物,违者视为自动终止合同。”可是,偃师市商城遗址植物园在明知吉**在园内饲养家犬,仅仅口头制止,却没有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加以制止,对本案诉争所涉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基于此判决偃师市商城遗址植物园的上级单位偃师市**局对康**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诉讼费500元由康**承担300元,由吉**承担100元,由偃师市**局承担100元;反诉费50元由吉**承担。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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