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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驻刑执字第0888号

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于2009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刘某某陈述、监管干警郑全保证明、罪犯刘某华、李肖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刑期1年。

刑满日期:2015年4月1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宏光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韩永海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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