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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某、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莫某某、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莫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二、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09)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莫某某、王某村委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王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文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韩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莫某某到本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韩某某开采的矸石矿工作,2008年10月2日,莫某某和工友许来旺一起打完炮眼乘上出井的绞车,绞车升至井面后撞到了大架上,导致莫某某摔伤。遂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经诊断,莫某某脊骨损伤,第二腰椎骨折,右胸第六肋、左胸第五至十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血胸,失血性休克,住院169天,花费x.43元。2009年3月20日转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08年10月2日起2009年4月15日止,期间需陪护2人,2009年4月16日起,陪护1人。韩某某预交莫某某住院费x元。2009年8月11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莫某某构成二级伤残。法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莫某某的父亲莫某珍,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子女7人;儿子莫某征,X年X月X日出生。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10日、10月6日两次对韩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韩某某并两次写出了保证书。以上事实,由莫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徐秀娥身份证、莫某片身份证、莫某某户口本、莫某珍户口本、莫某征户口本、徐秀娥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本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焦作市中站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处发票2张、病历3套、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8张;韩某某提交的预交医疗费票据、2008年9月10日、10月6日焦作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韩某某保证书可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莫某某提交的调查许来旺及许来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莫某某及许来旺给韩某某打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矸石矿系王某某、杨某、韩某某三人合伙,因其在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中均系听韩某某说三人合伙,且王某某、杨某对合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莫某某提交的焦作晚报报道只能证明莫某某受伤,但不能证明王某某、杨某、韩某某合伙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莫某某提交的焦作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3张,仅显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三人合伙,且系复印件,又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莫某某提交的莫某成身份证,因其医院医嘱需陪护二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莫某某提交的2009年5月12日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公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莫某某提交的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出院证,因没有加盖公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莫某某提交的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2009年7月30日诊断证明书,因病历中记载陪护二人,应以当时的病例记载为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2008年9月10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韩某某保证书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相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海、杨某证明,因王某海没有出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杨某证明,证明王某某2008年8月为韩某某打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的网上下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某提交的住院预交票据,能证明为莫某某预交了医疗费,对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与王某某、杨某三人合伙,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莫某某在韩某某雇佣期间受伤,作为雇主韩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莫某某请求王某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王某某、杨某与韩某某合伙的相关证据,且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故莫某某请求王某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要求王某村委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村委对于韩某某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非法开采,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对莫某某的受伤亦应承担补偿责任。莫某某请求韩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莫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因莫某某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地也系农村,故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8月10日)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365天×312天=3807.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因住院医嘱显示2人陪护,故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4月15日应按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人(4454元÷365天×196天×2人=4783.47元);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数可按一人计算(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4454元÷365天×116天=1415.5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二十年,莫某某请求赔偿18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2008年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18年=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焦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20元×300天=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及住院天数计算(10元×300天=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4454元×20年×90=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莫某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莫某珍、莫某征生活费,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及原告伤残等级、其他扶养人数计算(莫某珍:3044元×5年×90÷7人=1956.86元;莫某征:3044元×2年×90÷2人=2739.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已付的x元应从赔偿中扣除。莫某某称王某村委会将矸石矿承包给韩某某,因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称与王某某、杨某三人合伙,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伙,且王某某、杨某也不予认可,对韩某某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3807.25元、护理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6.46元,计x.70元(应扣除韩某某已付的x元,实际支付x.70元);二、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三、王某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莫某某x元;四、驳回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260元,由韩某某负担。

莫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早自1994年起就一直居住在李封二村。李封二村村民已经全面办理了农改非户口,只是还没有发放新的户口簿,但实质上该村X村民已经是失去土地而不再以务农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自己给人打工,与真正生活、居住、消费在农村的广大农民有着根本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我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煤矸石开采地系王某村委承包给了王某某、韩某某、杨某三人,由于王某村委疏于管理,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管理责任,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王某村委、王某某、韩某某、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的认定及判决,依法改判王某村委、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支付误工费x.79元、护理费x.6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3.3元。2、王某村委、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莫某某与韩某某系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村委承担补偿义务没有依据。二、莫某某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而一审法院将赔偿变更为补偿,超出了诉讼请求。三、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韩某某在王某村委的土地上开采没有证据。其次,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系国家所有,而非集体所有,对于发现、制止的法定义务系国家的相关国土资源部门。王某村委无法、无权制止。以此来认定王某村委承担补偿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王某村委不承担补偿义务。

王某某答辩称:莫某某的户口簿显示的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对待。我是给韩某某打工的,与韩某某、杨某不是合伙关系,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韩某某答辩称:一、对莫某某不论按什么赔偿都行。二、我与王某某、杨某是合伙关系,无书面证据。

杨某答辩称:一、对莫某某不论按什么赔偿都行。二、与王某某、韩某某不是合伙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对莫某某的赔偿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还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对待

韩某某、王某某、杨某是不是合伙关系

王某村委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莫某某与许秀娥于1992年5月5日结婚,1993年3月,生育一子莫某征。许秀娥与其子莫某征均落户于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二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莫某某于1994年与许秀娥、莫某征一同居住在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李封二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外出打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莫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莫某某、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是合伙关系。

韩某某非法开采的矸石矿地方归属王某村委所有,王某村委对于韩某某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非法开采,未能及时制止,对莫某某的受伤亦应承担补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莫某某的赔偿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妥,应予纠正。莫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村委请求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79元、护理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2元,计x.66元(应扣除韩某某已付的x元,实际支付x.66元)。

驳回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某某负担9730元、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村民委员会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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