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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农林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赔偿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31日晚,时任原焦作市畜牧场保卫的牛某某在值夜班时,被歹徒持器械击伤右眼,导致右眼失明,长期以来视神经眼球萎缩,对左眼产生了一定影响。2004年10月,因焦煤集团地下采煤,使原焦作市畜牧场即将成为塌陷区,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将其整体出售给马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后因安置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诉至马村区人民法院。(2006)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马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就牛某某等12名职工同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补偿协议(即原、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牛某某因此向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提出工伤经济补偿,遭到拒绝。牛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马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工伤未在法定时效期内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牛某某又据此诉至本院。受理案件后,牛某某又申请了伤残等级认定,司法鉴定结论为牛某某已构成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某于1989年12月31日晚当班时,被歹徒致伤,确属因公负伤,但牛某某在受伤后,用人单位及其个人均未在有效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向相关单位提出工伤赔偿申请,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牛某某承担。

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公负伤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是于1989年12月31日晚当班时,被歹徒致伤,确属因公负伤。二、上诉人请求不超仲裁和诉讼时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显然,上诉人工伤已经由原用人单位认定,只是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在上诉人发生工伤时,应适用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该规程规定了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程序,因此,上诉人不必再次去申报工伤。在马村区人民法院下达(2007)马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时效。当然,也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因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案件结束到本案起诉也没超过两年时效。综上,上诉人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被歹徒打伤,形成伤残十余年,不仅没有得到很好的医治,也未得到应有的待遇,更未得到合理的赔偿,上诉人伤残给自己生活带来了不便,给家庭造成了痛苦,现一审法院仅以时效的原因驳回请求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答辩称:2004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牛某某已经得到补偿。牛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由于原焦作市畜牧场效益不好,自1993年以后,分给每人5亩地。1998年后每人承包10亩地,每位工人每年缴纳租金1000元,用于退休工人工资及畜牧场的正常维护,不再给职工发工资。1990年10月份后,工人工资均未正常晋级。2004年12月22日,牛某某与焦作市畜牧场达成协议,由焦作市畜牧场一次性给付牛某某医疗补助金5000元。牛某某在与焦作市畜牧场工作期间一直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但由于焦作市畜牧场经济困难,一直未能解决。2005年12月12日,原焦作市畜牧场职工牛某某等十二人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焦作市畜牧场的主管部门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要求解决社会保险等问题。2006年10月20日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决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为牛某某等十二人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按上述金额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至2004年10月20日。判决生效后,因牛某某等十二人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09年3月18日,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再审调解结案,由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给付牛某某等十二人每人60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

2003年河南省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04年河南省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牛某某1976年在原焦作市畜牧场参加工作,1989年12月31日夜在场里值班时与歹徒搏斗,被歹徒用器械击伤右眼,确属因公负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一九五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为牛某某申报工伤的程序应由原焦作市畜牧场进行,但原焦作市畜牧场未给牛某某申报,造成牛某某的工伤至今未给认定,责任不在牛某某,应由原焦作市畜牧场承担责任。在与原焦作市畜牧场解除劳动合同前,牛某某要求解决工伤待遇的请求一直没有停止。此后原焦作市畜牧场被出售,职工的善后问题未能得到解决。直到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判决由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承担民事责任后,牛某某先后提起仲裁和诉讼。所以,应当认定牛某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期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应当对牛某某承担责任。牛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2004年河南省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标准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2003年河南省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标准计付。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双方已协商解决,牛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牛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元。

驳回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市X村区农林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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