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8日、6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诉字(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郭红磊、于建民(二人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找李亚洲(已判刑),由李亚洲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中牟县X乡X村张某某家,由于建民跳进猪圈内逮猪,其同伙在外接应,盗窃张某某家猪仔3只。经鉴定,被盗3只猪仔价值2195元。案发后,李亚洲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猪仔损失5000元。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同案犯郭红磊、于建民、李亚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苏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苏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深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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