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春,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瑞容、代理检察员骆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大足县X镇X村X组村民,与丈夫、子女和丈夫的父亲叶家明(系本案被害死者,男,死亡时72岁)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与叶家明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10月15日9时许,刘某再次因家务琐事与叶家明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刘某用菜刀砍叶家明头、肩、手等部位20多刀,致叶家明当场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刘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刘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其丈夫文新华以及文的父亲叶家明(本案被害人,男,死亡时72岁)共同居住在(略),刘某与叶家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15日9时许,刘某在自家院坝切猪草,刘某叶家明去买菜秧来种,叶不同意,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刘某当即持手中的菜刀朝叶家明头、肩、手等部位砍杀20余刀,致叶当场死亡。刘某杀人后手提菜刀离开现场,在前往其娘家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捉获,并缴获作案时所持菜刀一把。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叶家明系头部多次遭受砍器作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05年11月14日,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刘某系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10月15日谭某某报案称,当日9时许大足县X镇X村X组的刘某在家中院坝砍猪草,刘某其父叶家明种菜,叶不去,二人发生争吵。刘某菜刀将叶砍死。
2、捉获经过证实,200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大邮公路邮亭镇X村段将刘某捉获,并缴获菜刀一把。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文新华住宅的院坝,在院坝的西侧地面上为叶家明的尸体。尸体呈俯卧状,左手下压有一铁锅铲。
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全身多处创口,均具有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双创角锐等特点,符合锐器损伤特征。结合其创口较长,创腔内伴有整齐的骨质创口。分析判断其致伤工具系一定长度和重量、便于挥动的锋利砍器。据尸检,死者全身多处损伤,主要分布头部。头部共有二十余处严重创口,颅骨呈多发性、粉碎性、塌陷性骨折,硬脑膜多处破裂,大脑及小脑组织挫碎出血。结合其他部位的损伤情况,综合分析推断其死亡原因系头部多次遭受砍器作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结论,叶家明系头部多次遭受砍器作用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实,刘某系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当庭出示所提取菜刀的照片交刘某辨认,刘某异议。
7、证人谭某某证实,2005年10月15日9时许,他先听见刘某与叶家明在吵架,后见刘某右手提一把带着鲜血的菜刀往外走。他问刘某哪里去,刘某答,砍都砍死了,到母亲家问母亲怎么办,刘某着菜刀沿村X路往邮亭方向走了。他母亲从刘某家院坝走过来对他说,叶家明被砍死了,头部有许多血。他就打电话报警。当天刘某丈夫文新华不在家,刘某与叶家明关系不好,经常为小事吵架,刘某时说话有点癫。
8、证人钟某某证实,2005年10月15日9时许,听见刘某与叶家明吵架,刘某要砍死叶。后见叶推刘某下,刘某叶按到地上,接着只听见“啪、啪”的声音,看不见刘某干什么。过了一会见刘某上拿一把菜刀走到公路边。
9、证人文新华(刘某的丈夫)证实,案发当天,他去赶场不在家。刘某经常吵叶家明,叶因此与刘某生争吵。刘某时说话不栽根,几年前到永川看过病。
10、被告人刘某供述,她与叶家明关系不好,2005年10月15日9时许,她在自家院坝砍猪草,她叫叶去买菜秧来种,叶不去,她就说要砍死叶。叶从灶房出来手提一把锅铲做出要打她的样子,但没有打。她就拿起菜刀朝叶的头部等处砍了二、三十刀,叶倒在地上,头上流了许多血。她提着菜刀从公路往娘家新市X组走,在邮亭红林新村X路处被公安人员捉获,手中的菜刀被缴了。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收集,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家庭琐事持刀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尚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毅
审判员付新江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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