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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郭某某、杜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喜章、韩某某,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浦发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郑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杜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喜章,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杜某某、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10时10分,原告乘坐本村村民王得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超化镇X路X路段时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新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某系豫x号汽车车主,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挂靠单位,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系豫x号车的投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2108元、护理费x元,共计x.64元,残疾赔偿金另案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杜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辩称,万达出租车公司是豫x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而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只负责车辆驾驶人员的法律、道德、、安全教育,协助车主处理工商、税务、车辆年审、保险理赔、交通事故、经营纠纷等有关事务,一切费用由车主承担,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均归车主被告杜某某,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万达出租车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赔偿完毕后向其索赔。根据《保险法》第62条及交强险规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超化镇X路X路段时,与王得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准备向西左转弯行驶相挂,致摩托车乘人冯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x.64元,被告郭某某垫付1000元,原、被告为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杜某某,被告万达出租车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医疗票据4份;

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原告系无错责任,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据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载有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费用,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费用,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均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护理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20.03元、护理费4120.0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452.6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其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共计赔偿x.7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直接退回被告郭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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