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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河南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化工分公司、第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06号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x。

委托代理人徐某顺、闻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化工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王某,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光山县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河南平煤蓝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化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化公司)、第三人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被告光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和王某,第三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3日以“宏达”为供应商向被告光化公司供应煤炭,截止到200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煤86车,煤重5967.96吨,煤款x.76元。因原告资金紧张,2005年7月1日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由曹某某出资,所得利润与曹某某平分。原告从第三人手中领取购煤款时,给第三人写有领取款数的借条。从2005年6月25日,原告先后六次从被告处借支330万元,其中140万元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给第三人,因第三人在2006年5月另案起诉时,否认其收到此款。故不能免除被告继续履行此款的义务。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履行未付的煤款x.76元,并承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光化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煤款。原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6月3日至2005年10月17日止,向被告供应煤5967.36吨,被告已付款x.88元。(二)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三)140万煤款是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付给第三人,事实清楚。(四)剩余煤款112万多元,第三人已领取,领款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领款时持有被告与焦作市文峰物资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书及委托书;焦作市文峰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经办人签名是曹某某;曹某某持有光山县公安局经侦队的情况说明、原告写的证明,均证明剩余112万多元煤款是曹某某提供。(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某某答辩称,原告称其从第三人手中领取购煤款时,给第三人写有领款的借条不是事实;原告称其从被告借支330万元中,要求其中的140万元转付给第三人,以抵销原告在第三人手中领取购煤款时书写的借条是移花接木之说;第三人从来没有否认收到这140万元,这是第三人收回的投资款,不属不当得利;第三人已合法领取剩余煤款112万多元,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6月3日起,原告用“宏达”为供应商向被告供煤,到2005年6月29日止,供煤重1717.52吨,计款x.26元。2005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给被告公司送煤,曹某某负责筹备所有货款和管帐;徐某甲不投入资金,只负责联系购煤运煤到被告公司;煤送到后,由曹某某依据被告开的煤票的凭证,付给送煤者现金,付款时按每吨100元扣除,待送煤方开据出增值税发票后,由曹某某与被告结帐后,再从每吨扣除的100元中,返给送煤者百分之七十五,剩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曹、徐某人平分。从2005年7月15日至10月17日,仍以“宏达”为供应商向被告供煤4250.44吨,煤款x.5元。

另查明,2005年6月18日至2005年10月5日,原告先后6次向被告出具借支单,要求借支450万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支330万元,其中140万元被告按原告要求付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曹某某认可收到此款。第三人曹某某持焦作市文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焦作市文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及徐某甲的证明,从被告处领取112万多元煤款,该煤款系原告及第三人合作期间给被告供煤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煤炭验质单(复印件)、合作协议、供煤结算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向被告光化公司供煤,后又与第三人曹某某合作供煤。原告徐某甲、第三人曹某某与光化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供煤期间,原告徐某甲向被告光化公司借支款可冲抵煤款。借支款中有140万元,被告光化公司是应原告徐某甲的要求转付给第三人曹某某的,第三人曹某某也认可收到此款。故原告徐某甲诉请被告再行支付该140万元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光化公司下欠煤款112万多元,由合作供煤人第三人曹某某向被告光化公司提供结算依据后领取,故原告徐某甲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煤款112万多元及承担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李虎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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