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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和被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四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27日20分,原告近亲属冯某立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南x号货车沿213省道由正阳到平舆方向行驶,途经449㏎+120M处时,追尾撞上赵小华驾驶的豫x号和豫x重型半挂货车(该主挂车主系被告杨某),冯某立当场死亡,其车辆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某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小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主、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立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吊车费17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x元。另查明,冯某立生前与家属居住在正阳县X镇X路口停车场,其主要收入来源在该镇从事营运,原告曹某某已年迈,丧失了劳动能力,除冯某立外,另有两个子女。2008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被告杨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给付的保险理赔款项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造成冯某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杨某的投保人,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该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被告杨某对超过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偿金x元直接赔偿给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x.05元,另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合计x.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来院。

杨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死者冯某立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营运并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决错误,因冯某立的暂住证虚假,其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损失。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杨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并且精神抚慰金应从保险费中扣除,不应由其负担。3、原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没给杨某指定举证期限,应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曹某某、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居住停车厂多年并有证据证明。杨某称暂住证虚假没有任何证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称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他没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雇佣的司机赵小华驾驶车辆与曹某某、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近亲属冯某立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冯某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小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作为赵小华的雇主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杨某的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曹某某、张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处理适当,该公司无异议,应予维持。关于对冯某立死亡后是否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有正阳县X乡X村委证明、正阳县X镇张庄居委会证明及暂住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冯某立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收入,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杨某上诉称暂住证虚假,但未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冯某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判决杨某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杨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孙卫国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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