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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乙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又名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程某乙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城镇居民,住(略)-4。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容,重庆云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乙与被上诉人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4日对上诉人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被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容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某乙因购买车辆配件向某某某借款3000元,并于1999年5月25日为安某某出具一张署名程某华的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事后,经安某某多次催收未果,并于2010年3月30日以程某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乙偿还借款3000元及资金利息。

安某某诉称:程某乙因购买车辆配件向某某某借款3000元,并于1999年5月25日为安某某出具一张署名程某华的欠条一张。事后,程某乙以资金短缺为由未偿还该借款,安某某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程某乙偿还欠款3000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程某乙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后程某乙多次不等地偿还了该借款,至于资金利息双方未约定,故不应承担其资金利息。另外,该借款的追诉时效已过,程某乙不应再承担偿还该借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乙因向某某某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无争议,其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程某乙是否已偿还借款;二、该借款的追诉时效是否已过。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一、关于程某乙是否已偿还借款的问题,安某某为证明其多次向某某乙催收借款,出示了对向某林的调查笔录、证人向某某的证言。程某乙辩称,安某某于1999年在27队曾多次30、50、300、500元领取其运费,同年腊月底前陆续全部还清,其证人黄某丁证实,1999年冬曾向某某乙催款,在程某乙家里与安某某各领取了1000元;其证人罗某戊证实,在1999年曾碰到安某某向某某乙催款,安某某向某表示“收了一点钱”。对程某乙已偿还借款的陈述,及证人黄某丁、罗某戊证实安某某已收到部分借款的证言,安某某当庭予以否认。程某乙表示已多次不等地偿还了安某某的借款事实,只有其陈述及证人证言,无其他任何书证予以佐证,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以证明其已还款的事实,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的义务。二、关于该借款的追诉时效是否已过问题,由于程某乙未偿还原告安某某的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而程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历时11年,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这11年期间发生过时效可以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对该债权的追诉时效已超过”。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应给其合理的准备时间,其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而程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拒绝还款行为及时间,以安某某的追诉时效已超过为由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某乙的陈述及其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拒绝还款行为及时间,故其辩称已清偿债务及该债务的追诉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信。安某某请求程某乙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安某某请求程某乙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驳回其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某某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乙负担。

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程某华曾向某某某借过钱,但是已经多次不等地偿还了被上诉人的钱,所以没有收回借条,且安某某在借钱之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存在利息之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因为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强烈否认而认定程某华与程某乙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安某某为了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一审中举示的向某林的证实系孤证,且向某林系安某某之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不能被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在这11年的时间里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被上诉人的款,一审判决时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安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恰当,审理程某合法。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一审中,上诉人之妻也承认程某乙与程某华系同一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每年经过多次催收,上诉人都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借款,并没有明确拒绝还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借款事实真是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一审判决很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某,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丁、罗某戊出庭作证,并举示了证人程某己的证言一份。黄某丁证实程某乙还了安某某1000元,罗某戊证实庭罗某丙说还了安某某700元,程某己证实安某某跟程某乙要了500元钱就走了。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中,黄某丁和罗某戊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其证实内容与一审证实内容一致,程某己的证实在一审中可以提供而上诉人没有提供,因此,该三份证据均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程某乙与安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3000元的事实以及程某乙是否应当予以归还。首先,对于双方借款的事实,一审中安某某举示了一份署名程某华的借条,落款时间为1999年5月25日,该借条记载了借款3000元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当庭陈述曾于1999年5月25日找安某某借款3000元,与借条上的时间,借款金额相符,虽然落款为“程某华”,但是上诉人程某乙在一审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及民事答辩状均是以“程某华”之名字落款,由此可以认定借条上的落款“程某华”与本案的上诉人程某乙系同一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程某乙主张其已经还款的事实,仅有黄某丁与罗某戊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书证予以佐证,对于其已经还款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再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款之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安某某可随时向某某乙主张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安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其还款的时间,上诉人对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某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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