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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章伟、魏某某,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镇。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军,中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章伟,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起在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双方形成了有偿的教育关系,原告系学生会主席。2009年10月18日下午6时30分,被告李某乙(系学校以外的人)翻墙进入学校,原告前去责令李某乙离开学校,李某乙对原告施以拳脚,并用刀刺伤原告,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救治,住院20天,所花医疗费,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已垫付。原告尚有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天×40元/天=800元,2、医疗费196元,3、交通费1500元,4、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5、伤残鉴定费820元、6、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天=200元、7、营养费900元,8、学业损失补助费6000元,共计x元,学校拒不赔付。原告以其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次序时受伤,受益人是学校为由,且学校的全安全制度不健全为由,要求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5682元。

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辩称,原告受伤是系被告李某乙故意致伤,致害人是李某乙,并非学校,赔偿义务人应为李某乙。原告受伤后,学校送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x.11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负担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已为原告李某甲受垫付的医疗费x.11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故意致伤原告属实,但其行为已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其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愿意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请求原告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形成了有偿的教育关系,且系学校学生会干部。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姜忠耀与本校学生余利江曾经发生过矛盾,姜忠耀一直为被余利江打了而不满,便找郭飞虎帮忙找人叫余利江赔偿医疗费。2009年10月18日下午6时30分,郭飞虎找来被告李某乙等六人,翻墙进入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找余利江赔偿医疗费,李某甲得知后,便带领其他学生前去找到李某乙等六名非本校人员,要求他们离开学校,双方发生抓扯,李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救治,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11元,由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垫付。2010年1月1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以其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次序时受伤,受益人是学校,且学校的全安全制度不健全为由,要求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5682元。2010年4月2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眉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乙伙同他人翻墙进入原告李某甲就读的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滋事,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等人离开学校时,被告李某乙不听劝阻,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原告李某甲,致原告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李某乙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形成了有偿的教育关系,在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次序时,被李某乙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X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而学校没尽到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系被告李某乙致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没尽到保护在校学生的安全,有过错,应负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李某乙赔偿各项损失5682元,其比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负担其已垫付的医疗费x.11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另案处理。被告李某乙要求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天×40元/天=800元,2、医疗费196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确认为600元,4、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5、伤残鉴定费820元、6、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天=200元、7、营养费900元,8、学业损失补助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补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87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被告眉山中等机电职业技术学校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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