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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丁某某向孟某某追偿的赔偿债务,是发生在王某某与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转移或者免除。所冻结的款项是王某某名下的存款,应为王某某所有,故王某某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称,1、我与孟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前为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7月10日协议商婚没有分割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2、2009年9月,我与崔社卫同居生活,崔社卫将自己的x元存入我的帐户,故此x元应为崔社卫的个人财产,既使不是个人财产,也应属我们二人共同财产,不应全部冻结,另外2700元系我妹妹打工赚的钱,是借我帐户给我母亲买电视所用,非我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丁某某诉孟某某追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孟某某不履行义务,汝州市人民法院遂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汝执字第2005-X号、第X-X-X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孟某某前妻王某某在银行的两笔存款,共计x元。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不服,于2010年6月23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汝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汝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1、申请复议人王某某和被执行人孟某某于1999年4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人身损害的发生时间为2002年9月29日,法院判决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执行人孟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的赔偿债务是发生在孟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不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因是债务人的财产而构成对该债务的担保。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转移,也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对夫妻双方债务的分担做出处理,而作为对债务履行的抗辩理由。申请复议人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符合除外情形的相关证据。2、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称,其与崔社卫同居生活,冻结的x元钱存款是崔社卫存入的,应为崔社卫的个人财产或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另冻结的2700元是其妹的钱。对此本院认为,因冻结的存款均在申请复议人王某某名下,应认定为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的存款。故申请复议人王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宋一平

审判员李春光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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