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彭某某与彭某礼、彭某兵、彭某军(三人已判刑)同系光山县X镇X村项东村X组农民。彭某礼、彭某兵、彭某军三人系亲兄弟关系。200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夜晚,四人经预谋后骑自行车带着“三步倒”毒饵、刀子、绳子、布袋来到新县X镇X村赵洼村X组盗窃狗子。下药毒死一条狗子后,在继续毒狗过程中被村民发现。四人即持携带的刀及现场找来的木棍、铁铣与拦截抓捕他们的村民发生厮打,将村民赵XX、赵XX、赵XX打伤后弃赃逃离现场。在厮打中上诉人的同伙彭某兵头部亦被村民打伤。被害人赵XX当时被打倒在地,伤情较重。赵XX后脑部被铁铣打伤,左手肘部受伤。赵XX脸部被刀子砍伤。三被害人均未作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彭某礼、彭某军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陈XX、袁XX的证言;同案犯彭某礼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盗狗子因上诉人及同案犯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被带离现场、三名受害人伤情未作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没有参与打斗,未使用暴力,只构成盗窃罪,而不应以抢劫罪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另有同案犯彭某礼、彭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称其未使用暴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不应以抢劫罪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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