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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诉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处理案

时间:1999-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郴行终字第86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又名欧某,男,一九六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永兴县X乡X村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一九三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生,汉族,高小文化,永兴县X乡人,株洲电力机车厂退休职工,住(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之,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郴州市国家税务局干部(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干部。

上诉人:欧某因税务稽查处理一案,不服苏仙区人民法院[1999]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经营铝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交纳增值税。原告属小规模经营纳税人,可自报经营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应纳税经营额。原告实际经营额超过了原核定经营额20%以上未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依法应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系国家税收的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稽查。同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有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被告在查实原告的经营情况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是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维护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郴国税稽决[1998]X号税务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在郴州市国税二分局南塔税务电报办理了每月定额纳税,上诉人也逐月按此纳税,合法经营。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纳税还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交税不能双重交税,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照。只因晚上卸车吵了稽查局一位科长,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开征几个月的增值税追缴(略).26元,这是利用职权徇私报复。比上诉人规模大的“发达装饰公司”只交五千元就了事,而上诉人因申辩和陈述就被追缴四万余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退回被追缴的税款并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经营销售铝材应该缴纳增值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对生产经营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作为一名从事货物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又必须缴纳增值税,这是两种不同概念的纳税。追征上诉人增值税(略).26元完全合法。上诉人经市国税二分局核定每月营业额为4000元,应缴增值税240元,实际上上诉人1997年5月至1998年4月的营业额为(略).30元,远远超过其定额,而其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被上诉人作为承担全市税务稽查工作的部分,在全国清理个体工商户税收专项行动中,查实上诉人实际经营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略).30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追缴增值税(略).26元的决定是完全合法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稽查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别人的行为,不存在徇私报复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完全符合法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间,上诉人欧某在郴州市南塔市场开办了一家“广东南海沥北铝型材厂郴州代销店”,经营建筑铝材及配件。1997年5月21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同年7月9日郴州市国税二分局给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其经济类型为个体经济。经上诉人欧某申报,郴州市国税二分局核定其月营业额为4000元,并按营业额的6%征收增值税。上诉人亦逐月交纳了核定税款。1998年4月,被上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及省、市税务机关的工作部署,对个体经营户、漏征漏管户进行税收大清查。同年4月28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上诉人代销店里进行纳税稽查,向上诉人发出税务稽查通知书和调取帐薄通知书,并调取了上诉人的售货清单。经查实,上诉人欧某所开的铝材代销店从1997年5月、8月至1998年4月共十个月间,合计经营额(略).30元,超过核定经营额(略).30元,按6%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应补交税款(略).26元,并告知上诉人应补交此税款。1998年5月7日,在上诉人不自动补交税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查封了上诉人的代销店,并通知银行暂停支付上诉人的存款,上诉人欧某于当日补交税款7000元,被上诉人即解除了查封和暂停支付。剩余应补交的税款上诉人未及时交纳。1998年8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1993]X号税务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10月9日送达上诉人,11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限期缴税通知书。1998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交纳剩余税款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押上诉人铝材1.94吨,经郴州市公物拍卖行拍卖,净重1.66吨,拍卖成交价(略)元,扣除估价费379元,运费328.6元,拍卖所得款实抵税款(略).4元。上诉人于1999年元月6日又补交税款1662.86元,滞纳金6808元,以上共计补交税款(略).26元,滞纳金6808.50元。由于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于1999年元月2日退还上诉人多交的滞纳金2362.13元,并补偿上诉人铝材扣押与拍卖时的吨位误差0.28吨计4900元。1999年元月12日,上诉人欧某向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同年2月10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于1999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增值税。上诉人欧某开办铝型材代销店销售铝材,虽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并按时缴纳各项税款,但其实际营业额超过了核定营业额,且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是国税稽查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上级机关的部署和安排,依职权对上诉人的代销店进行税务清查,符合法律规定。在查实上诉人实际经营额超过核定营业额(略).30元后,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追缴增值税(略).26元的决定,并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亦是合法的。上诉人欧某提出被上诉人是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欧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田

审判员钟天云

代理审判员邹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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