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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46年8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79年6月3日。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31日。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骑车从家外出,当行至中牟县X街官渡住宅小区门口时,被被告驾驶的一辆套牌轿车撞倒在地,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搓裂伤、脑干出血、肺部感染;后因中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无效,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余日,支付医疗费7万余元;该事故经中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0元、护理费x.30元、生活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95元、残疾赔偿金x.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80元、车损1500元共计x.80元的70%计x.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由被告再赔偿x.5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一组;

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4、户籍证明一份;

5、陈ⅩⅩ、陈ⅩⅩ、刘ⅩⅩ工资证明三份;

6、交通费票据一组;

7、中牟县人民医院、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有关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相关病历。

被告辩称: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公平;被告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按法律规定项目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应予扣除。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8年11月4日及2009年4月23日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外购药无医院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应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加以印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项目,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儿媳,且其二人均正常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本人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有退休金亦不存在误工,该请求不应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工资证明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必须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证明原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法活动,该项交通费属扩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008年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车损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对此项损失进行评估,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3月2日,该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项七级及一项十级伤残;2、继续治疗费用为每月约人民币1000元,限时为六个月。原、被告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日18时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套用他人车牌,原号牌为豫x)沿官渡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X街官渡住宅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陈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支付医疗费x.5元,支出交通费89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5元。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外购药费用298.3元,因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问题,虽有郑州市中牟县泰恒昌玻璃制品厂工资证明,但缺乏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其本人有退休工资,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同样只有工资证明,无因误工减少的工资证明,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护理人员实际为其妻及他人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按农民标准,每天为20元,按二人计算为宜;原告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5元、护理费3600元(2人×90天×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95元、鉴定费158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共计x.7元,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的70%计款x.4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车损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外,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零九百八十七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忠

审判员朱兆静

审判员朱继增

二〇〇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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