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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杨某丁及原审被告吴某戊、吴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杨某甲之妻,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土家族,1973年2月19生日,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土家族,l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邹某某之夫,土家族,X年X月X日生,煤矿工人,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吴某己,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杨某丁及原审被告吴某戊、吴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对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丙及其与吴某乙、刘某某、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进行了询问,于2010年9月21日对被上诉人邹某某及其与杨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忠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该组在2009年11月21日晚上召开社员大会,形成决议修建庙坝组猪市坝至沙木槽、院子嵌的烟路。其中庙坝(小地名)到大坪院子的公路路段原有一条村X路在邹某某、杨某丁家猪牛圈、烟房旁断头,系扩建。大坪院子再到杉木槽(小地名)的公路路段系新修,七被告在新修路段沿线居住。在原村X路断头处(倒车坝)有一石头较大,该组人员就在石头上打炮眼,邹某某担心放炮损坏自家的猪牛圈和烟房就与组上人员交涉并将炮眼堵上。邹某某、杨某丁堵炮眼的行为引起部分人的不满。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等人就在邹某某、杨某丁家房屋小路边用木棒围栅栏不准邹某某、杨某丁从此路通行,并准备将其搭建的便桥撬开。邹某某、杨某丁见状便制止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行为并发展到双方发生抓扯。嗣后,邹某某、杨某丁被其亲属雇车送至庙坝,支付车费100.00元,然后由120救护车接至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邹某某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x.42元。杨某丁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前臂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同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4292.41元。同月19日邹某某、杨某丁各支付查询病历费12.00元。2010年1月22日,石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石公(法)鉴(活)[2010]X号和石公(法)鉴(活)[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杨某丁、邹某某为轻微伤。邹某某、杨某丁受伤后又支出车费64.00元。诉讼中,七被告要求对邹某某、杨某丁的用药是否对症、是否有扩大用药等进行鉴定。但七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申请。

原告邹某某、杨某丁诉称:因修公路打石放炮赔偿事宜,组上王绍奎等人与其发生分歧。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七被告借修公路为名对邹某某、杨某丁实施报复。杨某甲等人带着木棒和斧头,在人行道上打桩做成栅栏,不准邹某某、杨某丁家人通行,谭某某、吴某乙、刘某某、吴某己、吴某戊在掀人行便桥时被杨某丁发现,杨某丁上前阻止,遭到杨某甲等人拳打脚踢。邹某某上前劝阻止,也遭到殴打。后双方对赔偿医疗费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七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160.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合计x.83元。

杨某甲等七被告辩称:邹某某、杨某丁诉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吴某丙未用木棒打邹某某、杨某丁,七被告也没有一个人对邹某某、杨某丁实施殴打,有病历为证;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在邹某某、杨某丁,不在七被告。修建公路并未占用邹某某、杨某丁的土地,但邹某某、杨某丁故意堵塞被告施工的炮眼,这样才引发纠纷;邹某某、杨某丁诉讼请求不合理,从病历和法医检查看邹某某、杨某丁只有软组织受伤,然而却花医药费上万元,很显然是小病大养,故意扩大损失,因此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对症,是否有扩大用药是否应进行鉴定。请求驳回邹某某、杨某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杨某丁身体受到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的伤害,其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的理由充分,应以支持。其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的赔偿标准参照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为:护理费30元/天×30天(邹某某21天+杨某丁9天)=900.00元、误工费为880.98元(邹某某4126.00元÷365天×30天+杨某丁x.00元÷365天×9天)、交通费l64.00元、住院伙食费360.00元、医疗费x.83元(邹某某x.42元+杨某丁4292.41元+24.00元)共计人民币x.81元。但邹某某、杨某丁对引起纠纷也有一定过错,邹某某擅自堵塞施工炮眼,阻碍公益事业建设的行为也是错误的,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邹某某、杨某丁要求吴某戊、吴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某戊、吴某己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不予支持。因邹某某、杨某丁的损害后果不严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杨某丁诉称每天在煤矿的收入有1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均等连带倍偿原告邹某某、杨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1元的70%即x.4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邹某某、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邹某某、杨某丁共同负担90.00元;被告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各负担42.00元。

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邹某某、杨某丁故意破坏修路施工,对引发纠纷有重大过错;故意捏造事实,夸大其辞,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故意小伤大养,扩大损失,轻微伤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二、原判责任划分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邹某某、杨某丁只受到了轻微伤害,原判却判决上诉人赔偿一万余元,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邹某某、杨某丁辩称:上诉人施工放炮可能损害其财产权利,其阻碍施工行为系正当的私利救济行为。事后放炮也确实造成了邹某某家的猪牛圈、烤烟房受损。引发本案纠纷系上诉人的行为,邹某某家屋后通道为历史性通道,上诉人恶意堵塞、拆除便桥才引发纠纷,邹某某、杨某丁对引发纠纷没有过错。上诉人的殴打造成邹某某、杨某丁的头部肿痛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治疗合理,没有扩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戊、吴某己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以一审法院鉴定人员声称对邹某某、杨某丁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需要交纳鉴定费5000元,导致上诉人无力负担为由,书面申请对邹某某、杨某丁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邹某某、杨某丁认为,鉴定费用不是法院收取,上诉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原审七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书面申请对邹某某、杨某丁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7月2日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选择了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电话联系该机构确定鉴定费用为3000元,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交纳鉴定费通知书,限7日内交纳,逾期后果自负。但申请人逾期未交纳鉴定费。对于杨某甲等五上诉人提出对邹某某、杨某丁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甲等原审七被告申请鉴定,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如交纳费用有困难,可申请司法救助,但杨某甲等原审七被告未按期交纳,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甲等五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其理由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杨某甲等五上诉人是否致伤邹某某、杨某丁这一事实焦点,结合证人吴某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杨某甲将杨某丁搭的便桥撬开,杨某丁不准撬,双方发生抓扯,邹某某与吴某乙也相互抓扯”、证人吴某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双方推的过程中,杨某丁就被推到坎下去了”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邹某某、杨某丁在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确认杨某甲等五上诉人在与邹某某、杨某丁相互抓扯中将邹某某、杨某丁致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某在其财产可能受到他人行为侵害的,可寻求合法途径予以救济,采用堵塞施工炮眼阻碍施工的方式存有不当,对引发纠纷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杨某甲等五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杨某甲等五上诉人提出邹某某、杨某丁存在小病大养,擅自扩大损失的抗辩,经审查邹某某、杨某丁的病历,其入院检查均有枕部明显肿胀,触痛的症状,说明其头部有伤,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并加以治疗并无不当。且杨某甲等五上诉人未提供鉴定结论对邹某某、杨某丁的不合理用药予以排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判对邹某某、杨某丁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但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因邹某某、杨某丁没有上诉,视为服判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时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但邹某某、杨某丁未提起上诉,可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刘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代理审判员梁林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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