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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得功,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苏某某的申请,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009年2月4日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原告郭某某的签名和指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6月2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得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南京路X路交叉路口南的房子、家具全部归女方所有,2009年8月6日前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将房产抵押贷款,已超过约定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京路X路交叉路口南的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协助办理位于南京路X路交叉路口南的房产过户手续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4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是经双方协议的结果;2、2009年2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3、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4、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商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确有该套房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对财产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因该房产抵押,协议无效;认为证据2的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有两个字的差别,且不是原告指印,该协议无效;认为证据4的房产证不真实,该房产证被告已抵押贷款,不可能有2份。

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该房产已抵押贷款,且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2、2009年2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不是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

本院根据被告苏某某的申请,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2009年2月4日的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未能鉴定,不能说明是原告的指印,鉴定出被告提交的协议是原告的指印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院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内容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2经鉴定未有鉴定结论,且与被告的证据2有不同之处,经鉴定被告的证据2上系原告的指印,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南京路X路交叉口路南的房产、家具全部归女方所有,到2009年8月6日前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四条中约定,南京路X路交叉口路南的房产已被被告抵押贷款,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全部由被告负责。双方约定的南京路X路交叉口路南的房产登记户名为苏某某,在2009年2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已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明显可见原被告对涉案房产已经抵押的事实均已明知,亦应当知道只有待涉案房产抵押权消失后方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虽然约定“2009年8月6日前”的期限,但至该期限届满时,涉案房产抵押权仍然存在,依法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该期限已无实质性意义。虽然原被告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抵押权已经消失,但双方约定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待涉案房产抵押权消失后协助原告予以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京路X路交叉路口南的房产,待抵押权消失后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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