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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梁洼镇张相公村靳某门组靳某甲等147名村民与鲁山县梁洼镇张相公村靳某门组、靳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靳某甲等147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缑某某,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靳某丙,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鲁山县靳某门煤矿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略)靳某甲等147名村民(以下简称靳某甲等147名村民)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靳某门组)、被上诉人靳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靳某甲等147名村民不服,提出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靳某甲等147名村民在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3月25日,原任组长靳某有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经镇政府批准,在靳某甲等147名村民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组名义与不属于本组村民的靳某丁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将该荒山承包给靳某丁。靳某甲等147名村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2000年3月25日二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判令靳某丁拆除在该荒山上所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貌,返还归靳某门组集体所有的荒山。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诉讼中,靳某门组共有l47名村民参加诉讼,超过该组X周岁以上172名村民的半数,现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据的是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9年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于2008年l2月l8日废止,不再适用。而法释[2005]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故靳某甲等147名村民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靳某甲等147名村民的起诉。

靳某甲等147名村民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虽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但断章取义,仅仅引用文件废止1999年司法解释的内容,却故意隐瞒了该文件废止理由的是“己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显属枉法裁判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X组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审被告靳某丁并非靳某门组村民,靳某门组未经三分之二的村民或代表同意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显然违背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该组X户147名村民对靳某门组和靳某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合理,一审裁定剥夺村X组集体成员诉“村X组”的权利,显属违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靳某门组述称,靳某丁与靳某门组签订合同时,村民不知情。靳某门组认为,上诉人有权起诉,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靳某丁辨称,靳某丁与靳某门组签订合同是在距上诉人起诉已10年的2000年,这10年期间,靳某丁交纳的承包金组里已经收到,没有人提出异议。另外,2008年废止的是1999年司法解释,而不是2005年司法解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1999年司法解释虽然自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但废止理由是“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靳某甲等147名村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靳某甲等147名村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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