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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2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尤刚(已判刑)、文献军(另案处理)到泌阳县X乡苏建伟的烟酒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香烟155条,价值共计5179元。

2、2007年7月6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尤刚、文献军、李某(另案处理)到泌阳县香菇市场附近张某某的烟酒门市部,盗走人民币2900元、香烟15条(价值562.5元)。

3、2007年7月8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尤刚、文献军、李某(另案处理)到泌阳县X乡王某的烟酒门市部,盗走人民币3500元、香烟211条(价值x元)。

上述三次盗窃,刘某某共分得赃款2000余元。

4、2007年7月15日凌晨,刘某某伙同尤刚、文献军、李某、王某增(另案处理)到确山县X镇,在白某某的手机门市部的门时被发现,尤刚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赃物的价格证明、确山县人民法院(2007)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失主苏建伟、张某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尤刚、王某增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到案后,能坦白某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田永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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