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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与吴某所住西南城坡X号院X号楼东单元每层有一家住户,李某某住X楼,吴某住X楼。2008年6月底,吴某在李某某家门口向上X楼到X楼半楼梯处安装防盗门一个。李某某认为吴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某拆除防盗门,排除妨碍。

一审认为,根据《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屋面、楼道等,应共同合理地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吴某在楼道内安装防盗门,将五楼半以上楼道的使用权据为己有,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侵犯了该单元其他业主对楼道共同使用的权利,因该防盗门安装在李某某家门口,直接妨碍了李某某对楼道的使用,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李某某要求吴某拆除防盗门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某将其安装在西南城坡X号院X号楼东单元X楼到X楼半的防盗门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上诉称,依据《物权法》有关按份共有法律精神,其对争议的楼梯依法拥有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其认为五楼以上的楼梯是独立的,是特殊的共有,因为楼上只有其一家。其装防盗门后李某某说侵犯了他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对生活和门口的采光都有影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吴某未经允许在其房屋的西墙和公共楼道上私自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实质性地侵占了楼道的公用空间和六楼的垃圾道,侵犯了其对该楼道的公用权和通行权,妨碍了其门口的采光,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吴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其他业主不同意的情况下,吴某私自在楼道里安装防盗门是违法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屋面、楼道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吴某在楼道内安装防盗门,将五楼半以上楼道的使用权据为己有,明显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侵犯了该单元其他业主对楼道共同使用的权利,因该防盗门安装在李某某家门口,直接妨碍了李某某对楼道的使用和门前采光,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吴某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任晓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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