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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曹某丁借用合同、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永兴县人,系曹某甲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永兴县人,系曹某丁之妻,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永兴县X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男,该校校长。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诉被告曹某丁借用合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对审判员王光亮提出回避申请,经院长同意,本院更换审判员,并于2008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某丁对审判员李勇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了理由。经院长决定后,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将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灿玺、胡海吾、助理审判员丁秋萍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追加(略)为第三人。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丙,被告曹某丁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曹某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第三人(略)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按照省、市、县房改政策和原学区的房改方案,在樟树中学分配了一套面积约79㎡的双职工住房。由于在房改前,原告向樟树学区缴纳了集资款5000元,1998年就入住了该套住房。2001年4月9日,原告和学校其他双职工同事又补交了500元,樟树学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了教师住房以息抵租,即用交集资款的利息来冲抵租金。2005年下学期,被告因急需房子结婚,便找到原告,要借原告的房子结婚,考虑到师生之情与同事之谊,且原告当年也在永兴新购了住房,要钱装修,便答应了原告的借房要求,但作为借房的附带条件,要求被告借x元给原告,被告也同意了。于是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收取了x元:第一次借款5000元,原告将5500元以息抵租收据代借条交给被告;第二次借款5000元,原告打了一张4500元的欠条;第三次收款3000元,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在收到第一笔借款后便将住房交被告使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房与借款在2006年底互换。但期限到达后被告只要求原告还款却不愿退房。2008年5月17日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且在学校散布谣言、捏造事实,侮辱原告的人格,给原告夫妻俩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归原告使用的由原告转借的位于樟树中学的一套双职工集资福利住房;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5年,原告曹某乙拟调入县城任教且在县城购置了一套新房,急需资金周转、装修。2005年7月决定将樟树中学的集资房退掉。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该房转让被告,被告借7500元钱给原告。同年7月29日,被告付清樟树学区集资款5500元后,原告便将该房集资款收据给了被告,依学校惯例,被告交纳了集资款并持有交款收据,即视为学校将住房租给了被告。2005年7月29日和9月上旬被告分别借给原告4500元和3000元,原告也分别立下了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因此,被告取得樟树中学和集资房合法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被告散布谣言、侮辱人格一事,被告予以否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辩称:原、被告房屋交换情况我方不清楚,那是他们双方的事情,学校未对此作出过任何决定和处理。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改资金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采取以息抵租方式从学校分配住房一套有政策上的依据。

2、永办发(2000)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交纳租金时享有78㎡以息抵租的优惠,同时拟证明该房不能转让、租借或赠与他人,只能退回学校。

3、樟树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夫妇现住在学校的一间单身宿舍内。

4、结算收据(记帐联),拟证明原告向樟树学区交了5500元集资款且与学校形成了租赁关系。

5、被告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一个附条件即借款x元的房屋借用关系,另证明被告分三次借款x元给原告。

6、樟树中学证明,拟证明被告现住的套房即原告在2001年房改时租用的那套。

7、樟树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转借所租住房并未征得学校同意,且学校至今未对该房进行研究。

8、樟树中学证明,拟证明交纳的5500元集资款系原告所有,该房使用权归原告,且学校与原告的租用关系仍未解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集资款收据联,拟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5500元集资款后就将房子及收据联转让给了被告。

2、借条、欠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转让房子时还借了被告7500元。

3、樟树中学集资转让证明,拟证明集资房转让的一贯转让方式,且转让是经学校同意的。

4、樟树中学教师住房以息抵租本金明细,拟证明房子转让是得到学校认可的,且名字已变更为“曹某丁”的名字。

5、2008年7月30日樟树中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转让是经学校同意的,且转让方式是学校默认的,学校现已将住房租给了被告。

6、农村义务教育住房明细表,拟证明该房已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成为该集资款的事实债权人。

7、2008年8月22日樟树中学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住在争议房内,此套住房已租赁给被告居住,已有三年之久。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分述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仅是记帐联,而收据联原件在被告处,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应是被告借给原告7500元而非原告所说。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樟树中学出具的证明只盖了公章没有领导签字,且原告是樟树中学的副校长,原告有权使用公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集资款的钱是原告所交;X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转让没有经过学校同意,且名单中有些教师已调走,内容形式均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1997年尚未参加工作如何交集资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学校并未同意将房屋转让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表注明的是教学科技楼,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学校并未同意转租。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6、X号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8有异议,表示不清楚,不是本人经手的。对原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没有质证,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被告提供的证据3、6无异议,认为这是现实存在的情况,学校对此默认。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学校尚未作出研究,其中的有些内容与事实有一定出入。对被告提供的1、2、4、X号证据没有质证,表示不清楚。

根据三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3、6、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6、X号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是学校集资款的记帐联,收据联在被告处的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01年4月9日向樟树中学缴纳了以息抵租集资款5500元这一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方向与原告拟证明内容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X号证据也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据的出具人是樟树中学,而樟树中学对该证明表示异议,认为非本人经手,不清楚,故本院对该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未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经学校同意,但第三人对3、X号证据无异议之处是认为这是现实存在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X号证据予以认定。理由是: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樟树中学承认这是现实存在的情况,即学校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租是知情的,且学校对此是默认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X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未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4、X号证据予以认定,理由是:(一)4、X号证据符合的“三性”原则;(二)作为以息抵租本金的出具人和证明的出具人均是樟树中学,而樟树中学对该2份证据虽未质证,但也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樟树中学对这2份证据事实上是默认的。(三)原告提出1997年被告尚未参加工作,只能说明樟树中学出具的以息抵租本金表存在不规范之处,但不能否认该明细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转租学校并未同意,第三人对X号证据也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内容与事实有一定出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虽然樟树中学认为部分内容有出入,但该证据的主要证明内容是“谁缴纳了以息抵租本金并持有以息抵租本金的原始收据,谁便与学校形成了一种住房租赁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号证据的主要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2、3、4、5、6、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樟树中学进行了调查:一、樟树中学副校长曹某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校房子转让的规则是集资款的收据联转让即视为房子转让,对此学校从不干涉;二、樟树中学教导处职工郭成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校盖章是学校领导同意了再到他这里盖章,其具体内容均不清楚。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上述两份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本院调查和庭审及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都是(略)的教师。原告曹某甲在向原樟树学区(现已撤销)交纳了集资款5000元后于1998年搬入樟树中学内的二栋二单元套房(面积约79㎡)。2000年10月,按照永兴县X村学校教师制度住房改革的要求,原告曹某甲又补交了集资款500元,以上集资款合计5500元。2001年永兴县X村学校教师住房改革领导小组的管理办法中,说明了教师住房的性质是以息抵租,各学校房改资金收据统一使用内部往来收据。原樟树学区向原告曹某甲出具了教师以息抵租集资款收据联。后樟树学区被撤销,套房的所有权归樟树中学,故第三人樟树中学与原告形成了以息抵租的房屋租赁关系。2005年7月,原告因在县城买房急需资金,被告因结婚急需住房,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将集资款收据联交付被告,被告将原告已交给原樟树学区的集资款5500元交付原告后,被告搬进了原告夫妇在樟树中学以原告名义集资的以息抵租套房。2005年7月和9月,被告分别借给原告4500元和3000元,原告也分别立下欠条和借条。樟树中学既没有书面解除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也没有对被告搬入套房居住表示过任何异议。虽中共永兴县委办公室在永办发(2000)X号文件中对《永兴县X村学校教师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试行)》已经同意,其中规定:“教职工不得将所有租住房转让、租借、出售或赠与他人”,但该文件已时隔多年,时过境迁,学校对集资房转让的一贯做法是“谁持有以息抵租本金的原始收据,谁便与学校形成住房租赁关系”。2008年6月26日樟树中学制作的以息抵租明细表中将原来交集资款的原告“曹某甲”的名字变更为“曹某丁”,且该表已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另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在学校散布谣言、捏造事实、侮辱原告人格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他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以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房屋转租还是借用关系,是否经过学校认可。本案原告在交纳集资款5500元后,与樟树中学形成了以息抵租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将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将5500元集资款付给原告,原告将集资款的收据联交给被告。原告因在永兴购置新房急需资金,又从被告处借款7500元,因此双方的房屋转租已完成。原告认为是房屋借用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被告应是房屋转租关系,双方转租后,樟树中学对双方的转租予以认可,并在2008年制作的以息抵租明细表中将原集资人“曹某甲”(原告)变更为“曹某丁”(被告),说明樟树中学已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与被告形成了新的以息抵租的房屋租赁关系。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樟树中学依法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息抵租明细表中名字的变更,正是樟树中学对原、被告转租合同的事后认可。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归原告使用的位于樟树中学的集资套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要求被告曹某丁搬出归原告使用的由原告转借的位于樟树中学的一套双职工集资福利住房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要求被告曹某丁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胡海吾

代理审判员丁秋萍

二○○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凡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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