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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某与吴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宋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原告张某乙2008年4月21日下午乘坐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弦歌花苑门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原告及被告吕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过错比例同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某某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过错比例同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张某乙无责任”。受伤后两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x.26元;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878.25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豫x号客车2007年11月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要求被告张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x.26元及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张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7878.25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诉中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80、营养费600元和原告张某乙诉中主张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680元证据不足,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事故发生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住院期间一人护工工资计算;原告吴某某诉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和原告张某乙诉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诉中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害费150元和原告张某乙诉中主张交通费200元、衣服损害费150元、营养费600元,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宋某某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宋某某理应为被告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诉中要求原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的答辩请求,因被告吕某某诉中没有反诉,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被告宋某某豫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163.06元、误工费637.14元;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8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56元、误工费41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宋某某负担50%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负担50%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17.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17.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车主系宋某某,上诉人张某甲与宋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另被上诉人张某乙所出示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上诉人,但又判决不赔部分由上诉人等赔偿,该不赔部分是多少不确定,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计算明显偏高。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某某无证、酒后、超载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事故科出具的50%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明知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也应负一定责任。上诉人宋某某在保险公司所交保险应体现上诉人系受益人,不能共同享用上诉人投保的保险赔偿部分。上诉人只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上诉人所雇佣司机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另摩托车主应承担部分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容易产生纠纷,无法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在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摩托车是张某乙所借,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吕某某无证,将摩托车交给上诉人吕某某驾驶,并乘座上诉人吕某某所驾摩托车,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摩托车所有人应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程序违法。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宋某某系豫x号客车车主,其系宋某某雇佣司机,一审已查明张某甲不应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张某甲系宋某某雇佣司机,故宋某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未认定张某甲系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宋某某如认为张某甲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另行解决。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出示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张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但又判决不赔偿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予以赔偿,该赔偿部分是多少不确定。经查,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2008年2月1日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调整,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于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的各种费用计算明显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张某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吴某某明知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也应负一定责任。经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在对现场勘验后,依据事实出具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吕某某在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故上诉人宋某某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其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应体现上诉人宋某某系受益人,不能共同享用上诉人宋某某投保的保险赔偿部分,上诉人宋某某认为在责任划分后,其只承担保险公司对其承担比例理赔后的余额部分,但上诉人宋某某投保的系交强险,交强险责任承担不需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要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其所雇佣司机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宋某某要求其司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上诉称摩托车主应承担责任,但二被上诉人并未起诉摩托车主,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内容容易产生纠纷,无法履行,请求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二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在医疗费责任限额下赔偿二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查,2008年2月1日保监会对交强险限额进行了调整,其中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吴某某医疗费项目下费用为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张某乙医疗费赔偿项目下为医疗费78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以上共计x.5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剩余x.51元,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吴某某有误工费637.14元,护理费1163.06元,张某乙损失有误工费414.44元,护理费756元,以上共计2970.64元,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判决内容表述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摩托车是张某乙所借,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吕某某无证,将摩托车交给上诉人吕某某驾驶并乘座摩托车,二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吕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吕某某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摩托车主应做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否起诉摩托车车主系二被上诉人权利,上诉人吕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吕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吕某某如认为摩托车主有过错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司机张某甲承担责任与原审认定相矛盾,对判决内容表述部分不明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某某、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被告宋某某豫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163.06元、误工费637.14元;直接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78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756元、误工费414.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甲、宋某某负担50%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负担50%连带赔偿责任。”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某某误工费637.14元,护理费1163.06元,赔偿张某乙误工费414.44元、护理费756元。吴某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张某乙医疗费78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x.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某、张某乙损失x元,剩余x.51元,由宋某某赔偿吴某某、张某乙损失6842.25元,吕某某赔偿吴某某、张某乙损失6842.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宋某某负担245元,吕某某负担2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亮

审判员吕某伟

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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