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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将本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某丈夫胡顺志(于2008年6月11日去世)的单位舞钢公司于2002年6月为胡顺志分配位于舞钢市寺坡湖滨小区X号楼X室住房指标一个。原告韩某某及其丈夫不想购买该房,经与被告金某某协商一致双方于2002年6月14日达成住房指标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以胡顺志、韩某某为甲方,金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乙方金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费6000元,甲方将位于湖滨大道湖滨小区X号楼X号房转让给乙方,购房款由乙方交给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向单位付房款。甲方向乙方转交房款票据和钢司开出的购房票据。甲方以后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协议签订后,2002年6月14日舞钢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按约定于2002年6月l7日交给韩某某购房指标款6000元,并分别于2002年lO月15日付给原告韩某某房款x元(两张收条各为x元,其中一张x元收条韩某某不认可),2003年2月21日付给胡顺志房款x元,2003年6月19日付给胡顺志x元。该房建成交付后,一直由被告金某某居住。2006年11月20日胡顺志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舞钢房产权证市字第x号),户主为胡顺志,共有人为韩某某。2009年5月2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2002年lO月15日韩某某所打收条,其中韩某某不认可的一张x元收条作出豫正成司鉴所(2009)文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韩某某”三字是韩某某本人所写。

原审另查明,2005年l2月21日,舞钢公司下发舞钢发(2005)X号关于下发《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房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无房屋职工、住房未达标老职工,无住房新职工和住房未达标新职工\"四种类型进行住房补贴,确定科级干部及一般职工为补贴面积为83,按1997年l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据实计算,无房老职工计算住房补贴为(205+5元/年×工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科员及一般职工补贴面积为603。无房职工计算住房补贴为(205+5元/年×工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此标准计算胡顺志住房补贴为x元、韩某某住房补贴为x元。再查:韩某某系舞钢实业公司工人于1986年4月参加工作,2002年8月退休,胡顺志系舞钢公司一轧钢厂工人,于1971年1月参加工作,2006年6月退休,2008年6月1l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因该转让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均应由双方自行承担,且购买方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指标款6000元,该指标款实际是对转让方转让房屋的一种补偿,是双方基于当时条件作出的完全自愿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房屋转让协议完全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协议仅是住房指标转让,而并非是房屋转让。转让购房指标款仅是对能否提前购房的一种优先购买房屋权利的补偿,而并非是对转让方转让房屋的一种补偿。二、住房补贴是一种人身权,依法是不能转让的,也不是能用经济来补偿代替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错误的。钢铁公司住房补贴是对没有房屋职工的一种福利补贴,上诉人没有购买福利房,依法应当享有住房补贴。不能仅因为上诉人转让了优先购房指标就认定其已经购买了房屋,这样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权益。三、双方的协议并非是完全自愿,双方的协议是在违反钢司内部不允许私自转让房屋、转让住房指标的规定下签订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房补贴x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本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进行了法律公证,协议明确约定房屋转让费6000元,没有其他约定。被转让房屋是商品房性质。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而且还有市政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上诉人因转让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房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韩某某在2002年6月14日将自己所分配的住房指标以6000元转让给了金某某,故而不能按无房屋职工享有所在单位住房补贴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韩某某没有购买福利房,韩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住房指标协议是否违反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不允许私自转让房屋、转让住房指标的规定,韩某某是否应当享有该内部福利政策,属于其所在单位的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对韩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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