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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隆顺榕发展制药有限公司与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隆顺榕发展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强,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隆顺榕发展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安阳医药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顺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强;被上诉人安阳医药站委托代理人李慧峰、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6日,安阳医药站和隆顺榕公司签订两份产品总代理合同,由安阳医药站独家经销隆顺榕公司生产的三黄片和风湿关节炎片。合同约定,安阳医药站的代理区域为除天津市、北京市行政区域之外的全国其他地区,安阳医药站的代理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三黄片的供货价格为每盒0.9元,年销量为60万盒,风湿关节炎片的供货价格为每盒2.45元,年销量亦为60万盒,以上两种产品的总供货价款为100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针对每种产品,安阳医药站向隆顺榕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进货预付款,隆顺榕公司确认收到货款的3日内向安阳医药站发货,如任意一方中途毁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08年1月18日,安阳医药站向隆顺榕公司电汇了进货预付款10万元,但隆顺榕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向安阳医药站发货。2008年3月31日,隆顺榕公司向安阳医药站发出代理协议终止声明,终止了上述两份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医药站和隆顺榕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总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阳医药站于2008年1月18日向隆顺榕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隆顺榕公司未向安阳医药站交付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隆顺榕公司在无法定和约定的情形下,以声明方式单方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安阳医药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隆顺榕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阳医药站要求隆顺榕公司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并未超过两份合同总供货价款1005万元的30%,故对安阳医药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和天津隆顺榕发展制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三黄片和风湿关节炎片产品总代理合同;二、天津隆顺榕发展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预付款10万元,并向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两项合计9970元,由天津隆顺榕发展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隆顺榕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明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程序对本案进行受理及审理,并进行裁判错误。根据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产品总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诉讼管辖地本应为我方所在地法院。但是安阳医药站私自伪造了一份《补充协议》,将管辖地改为安阳医药站所在地法院,并以此《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在原审法院立案。我方在看到这份复印件证据后,立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该份证据的原件进行证据保全的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也接受了申请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安阳医药站始终以其无法找到该证据原件为由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该份复印件是唯一能确定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因此,依据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安阳医药站对《补充协议》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原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不得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根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我方始终提醒原审的审判人员在本案的立案及审理中均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问题,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原审法院立即对此依法进行纠正。并提出在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我方不接受法院就本案进行的实体审理。但原审审判人员对我方的上述合法答辩请求始终置之不理,不依法做出任何答复。在明知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管辖继续进行违法审理。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案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了不公正的审理。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阳医药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我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安阳医药站答辩称,1、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隆顺榕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2、关于补充协议,对方也有原件,其出示原件即可证明事实真相。隆顺榕公司应根据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隆顺榕公司认可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总代理合同第八条第6款均约定“合同终止后,隆顺榕公司专门为安阳医药站印刷的包装材料可以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2008年3月31日隆顺榕公司向安阳医药站发出代理协议终止声明,载明“由于在产品包装的问题上贵我双方意见不能达成共识,所以即日起隆顺榕公司与安阳医药站签订的就安阳医药站在全国范围内代理隆顺榕公司生产的两个产品的合同立即终止……”。二审庭审中隆顺榕公司认可上述声明中“包装不能达成共识”的意思是指“印刷的包装不合法,有问题。”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隆顺榕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事实隆顺榕公司亦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8月5日法(经)复(1990)X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故隆顺榕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总代理合同第八条第6款均约定“合同终止后,隆顺榕公司专门为安阳医药站印刷的包装材料可以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证明印刷包装系隆顺榕公司的合同义务,二审中隆顺榕公司认可其印刷的包装存在问题,该事实与其向安阳医药站发出的代理协议终止声明印证事实相吻合。故隆顺榕公司因其印刷的包装存在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阳医药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隆顺榕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在合同约定违约金额之内。隆顺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天津隆顺榕发展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邢永亮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永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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