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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与贾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住所地内黄县X镇。

代表人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庄信用社)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贾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庄信用社向其兑付存款4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庄信用社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庄信用社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贾某某于2005年11月9日在东庄信用社开办的吴村代办站存入3000元,利率为3.24%,期限三年,同日存入1000元,利率为2.25%,期限一年,有东庄信用社吴村代办站工作人员魏××为其开据的加盖有其手章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为证。因贾某某要求东庄信用社兑付上述存款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魏××又名魏××,系东庄信用社吴村代办站的工作人员,为东庄信用社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多年来,吴村代办站办理了大量的存、取款业务,直到2006年10月。期间,由于魏××工作成绩突出,多次受到主管部门的表彰。庭审中,东庄信用社也认可魏××是东庄信用社的信息联络员。

原审法院认为:东庄信用社在东庄镇X村设立代办站,并由魏××负责办理储蓄存、取款业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多年来,储户基于对东庄信用社和吴村代办站的信任,大都在该站办理存、取款业务,贾某某也基于上述原因才将款存入该代办站。虽然该代办站所使用的存款票据凭证及印章,不符合有关规定,但该代办站在以往办理存、取款业务时,均系以此票据作为办理业务的凭证,故东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魏××为贾某某开据的存款凭证,足以证明了贾某某、东庄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贾某某持吴村代办站开据的存款凭证,要求东庄信用社兑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东庄信用社要求驳回贾某某诉讼请求的三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为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东庄信用社向贾某某兑付存款本金4000元及按约定利率向贾某某支付利息(本金3000元的存款,利率按3.24%计息,从存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本金1000的存款,利率按2.25%计息,从存款之日起至到期之日止,两笔超过存款期限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判决书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东庄信用社负担。

东庄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贾某某持有的要求兑付的是犯罪嫌疑人魏××书写的一张加盖有魏××个人手章的存款凭条,依据相关规定,属于“白条”,依据这些“白条”不能证明东庄信用社与贾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存款关系。2、犯罪嫌疑人魏××收取贾某某的款项纯属个人行为。存款凭条上没有信用社的任何公章,如果贾某某向魏××交付了存款凭条上的款项,其性质纯属贾某某和魏××个人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信用社不应该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贾某某的诉请依法应当通过刑事诉讼中的追赃程序解决。

针对东庄信用社的上诉,贾某某辩称:东庄信用社在吴村设立代办站,并由魏××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在当地已取得了村民及储户的信任,且魏××还多次受到主管部门的表彰;东庄信用社称其于2002年10月终止了与魏××的委托代办关系,贾某某并不知情,东庄信用社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魏××犯罪与贾某某要求兑付存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1981年,内黄县X村信用联社东庄信用社在东庄镇X村设立吴村代办站,办公地点设在魏××(又名魏××)家,魏××任该站代办员。1998年9月,内黄县东庄信用社吴村代办站被撤销,业务合并至内黄县东庄信用社,魏××被聘为信用社代办员。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魏××以内黄县东庄信用社代办员的身份,使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内黄县X镇信用社现金收讫章”、“魏××”手章等空白凭证、印章,在内黄县X镇附近吸收储户资金x元,案发前兑付200元。上述储户资金,魏××均未上交东庄信用社帐户,全部用于营利及个人消费。该判决认为魏××利用担任农村信用社代办员、信息联络员的职务便利,吸收储户资金不入信用社帐户,挪用储户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魏××开据储蓄存款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贾某某依据其持有的魏××为其开据的存款凭条,主张其与东庄信用社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理由充分,要求东庄信用社按照存款凭条兑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东庄信用社主张魏××为储户开据存款凭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东庄信用社认为储户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的追赃程序解决问题的理由,因魏××挪用资金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是东庄信用社,故储户与刑事诉讼的追赃程序没有关系,东庄信用社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东庄信用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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