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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红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xx,男,36岁,汉族,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又名刘某伟、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条载明:“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按《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三章之规定执行。”被告刘xx在原告物流公司编组站车库从事保卫工作期间,2006年9月21日伙同他人盗窃柴油六桶,次日洛阳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2006年10月12日原告物流公司下发拖人事字[2006]X号文件,载明:“刘xx身为保卫人员,知法犯法,监守自盗,视厂规厂纪及法律与不顾,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形象,在职工中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过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职工代表联席会审议通过,解除刘xx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x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刘xx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一拖公司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决定》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征求工会同意,自2006年10月10日起,本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如不服,可在接到本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在接到本通知后,六十日内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10月10日。”2007年元月24日,一拖工会权益保障部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xx于2006年11月10日向一拖集团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于2006年12月10日宣告调解不成。”2007年1月29日被告刘xx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7年10月16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洛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销被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二、仲裁处理费300元由被诉人承担。”另查,《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三章(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和解除)中的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内容为:“二十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一拖公司关于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决定》没有第三章内容,在附件一、《一拖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为“二十条在下列情形下,职工不得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职工在规定的服务期内的。”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被告在工作中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引用的条款与双方约定的条款不符,引用的条款内容与本案解除合同的事实也不相符。因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2006年6月15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按《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之暂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暂行规定)”。1995年9月1日,该暂行规定正式规范名称为《一拖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之暂行规定》,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及范围。被上诉人因监守自盗被公安机关收审、拘留的法律事实已被认定,已构成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范围。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并经过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职工联席会议通过,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认为引用的条款与双方约定的条款不符,混淆了法律规范与企业章程的位介关系,适用法律推理错误且上诉人在原格式通知书中,无论是注明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企业规章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200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xx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和采取合法的形式。本案中,上诉人物流公司2006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引用的条款内容与本案解除合同的事实不相符合。故认为上诉人2006年10月10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一拖(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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