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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献),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秋,河南远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2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农历11月4日抱养一男孩取名徐某达,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农历8月17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徐某珠,现随原告生活。后为家务琐事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与其父徐某庆及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户籍登记被告徐某某为户主。共家庭共有财产有:2009年4月份建成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楼房三层32间(室内楼梯),该房产开办农家宾馆,室内有电视机26台,在楼房北侧有砖木结构瓦房两间。该房产已有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在楼房西侧有宅院一处有砖木结构平房两间、地下室三间,大水泥砖石棉瓦房两间。上述所有房产已有被告之父徐某庆在2010年5月7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在西竹园村学校东侧有宅院一处砖木结构瓦房两间。该房产已有被告在2003年4月14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OO7年度尧山景区补偿给被告树木补偿款x元,已有被告支取x元。2001年10月12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长泰安康(B)、长寿养老(A)50岁两种保险。被告在1997年起投有九九鸿福保险。2009年6月份购奇瑞轿车一辆车号为豫D-x,现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合法婚姻。庭审中,原告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原告提出长子徐某达由被告抚养,女儿徐某珠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被告分别自理,被告徐某某同意。应予以准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诉讼请求的第四条第五项尧山镇市房两间两层申请撤诉,应予以准许。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由于该财产涉及案外人,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儿子徐某达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女儿徐某珠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待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凭其自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1532元,共计333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66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666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严重的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除债务之外的大部分诉请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错误地将其大部分财产列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的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没有查清徐某庆名下的房屋是否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出资或其它儿女的出资。即使是共同生活,也不能推定所有家庭成员各自名下的财产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父亲徐某庆无法参加本案诉讼,失了主张权利和举证的机会,一审却将其依法独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其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不给其任何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直接剥夺了其部分的财广权利,将离婚诉讼变成了确权诉讼,明显属超越权限审理。对上诉人所诉请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认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事实上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树木补偿款x元和超市剩余财物约价值6000元、被上诉人名下存款20-30万元、被上诉人名下轿车和保险,共同债务x.55元。二、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徐某庆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利证书已充分地证明该房屋属徐某庆单独所有,而非家庭共有财。该权利证书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撤销的。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被诉人声称己将在其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轿车卖掉,但事实上,截止庭审时,该轿车仍在其名下未卖掉,已符合述法律所规定的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依法分割,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一、我与徐某某于1997年6月份25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上诉人之父徐某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之日期起就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生活至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居住在旅游区,除经营宾馆、饭店外,又能在石人山旅游区经营了超市,上诉人与一位女服务员交往密切,时间之久,对被上诉人无端找事,经常打骂被上诉人是双方矛盾产生和感情破裂的原因。共同房产均按农村有老不显少的风俗,上诉人在办证时办的是徐某庆之名,就在诉讼中于2010年5月份还将主楼附近的房屋也并在了徐某庆之名。徐某庆已八十多岁,无劳动能力,没有分文收入。家庭房屋主要建房时间是2008年和2009年,上诉人是想独占产业。尧山镇两小间二层门面房已被上诉人以借款为由私自转移给其干姐夫李玉德,被上诉人正在请求房管部门和县政府处理。豫D-X号轿车因诉讼前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及子女撵出,上诉人无钱又无住房以2万元价款出售用于生活租房之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2009年4月份建成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楼房三层32间(室内楼梯),在楼房北侧有砖木结构瓦房两间,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30日下发“鲁山县房权证尧山镇字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庆,产别为私有房产。在上述楼房西侧有宅院一处有砖木结构平房三间,此房产被合并入“鲁山县房权证尧山镇字第x号”房产证,并于2010年5月7日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下发鲁山县房权证尧山镇字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庆,产别为私有房产。在西竹园村学校东侧有宅院一处砖木结构瓦房三间。该房产在2003年4月14日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下发“房权证尧山房字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某某,产别为私。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徐某某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信任,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诉讼中双方对子女的扶养及抚育费的负担方面,双方意见一致没有纠纷,尊重双方意愿,应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登记在徐某庆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徐某庆的财产权利,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故此本院不作评判,可另案解决。其它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因可能涉及他人财产权利,应由当事人另案起诉,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除认定事实方面部分应予变更外,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166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833元,高某某负担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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