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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荣国,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冯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894.45元、误工费2178元、护理费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某承担。郭某某反诉请求:1、判令冯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2、反诉费由冯某某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某因腰部不适于2007年2月26日到郭某某开办的医疗所诊治,并接受三天一次的针灸治疗。2009年冯某某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时,发现冯某某体内L4-5右侧椎旁有两根金属针,冯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冯某某体内的两根金属针被取出。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794.45元,其中郭某某支付医疗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冯某某在郭某某开办的医疗所接受治疗,郭某某作为医生,在从事医疗活动中,要具有合理的学识及技能,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郭某某在对冯某某诊治过程中,未尽到其应有的谨慎的注意义务,将两根金属针留在冯某某体内,致使冯某某饱受病痛折磨,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某诉请判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以冯某某的损害与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抗辩,并提出反诉,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7794.45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付的4500元,下余x.4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14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虽曾为冯某某看过病,但没有为冯某某做过针灸治疗。冯某某在焦作91医院作了两个手术,支付医疗费7794.45元,郭某某已垫付4500元,这些医疗费根本分不清各个手术的费用是多少,冯某某的另一手术费用郭某某不应承担。原判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某某的医疗损害结果与郭某某无因果关系,郭某某支付的4500元费用是由于冯某某及其家人的威胁无奈给付的,并不等于郭某某对冯某某医疗损害结果责任的承担和默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冯某某返还郭某某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冯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是否正确。2、冯某某应否返还郭某某45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某某的陈述同上诉状。冯某某认为郭某某为其针灸治疗时,明知银针断在体内,不告知冯某某,致使冯某某长期遭受疼痛折磨,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500元是郭某某去医院交的,不存在胁迫问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作为医生,在对冯某某诊治过程中,未尽到其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将两根金属针留在冯某某体内,致使冯某某受到长达两年多的病痛折磨,郭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L3-4)”和“腰4、腰5棘突右侧金属异物存留”,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9354.45元,是治疗上述两种病症的费用,郭某某只应对治疗金属异物存留体内病症的费用负责任,故郭某某支付的4500元应包括治疗金属异物存留体内病症的所有费用,原审判决郭某某承担冯某某治疗两种病症的全部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50元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要求郭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判决该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应以x元为宜。郭某某要求冯某某返还其已支付的4500元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冯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邮递费60元,合计1374元,由冯某某负担1094元,郭某某负担280元;反诉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郭某某负担314元,冯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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