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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洛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航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华,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从智,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秦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诉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2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7年2月12日向被告润峰公司及被告港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润峰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经评议后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重新给予各方举证期限,并先后于2007年6月27日、2007年8月3日、2009年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闽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赵晓阳,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王从智,被告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南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6月份开始,陆续承建了二被告共同开发的珠江路X街X号楼、X号楼桩基工程及X号楼的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并对原告的催款请求置之不理,致使施工原材料无法正常采购,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工程曾数次停工。至2006年10月17日,在X号楼、X号楼的桩基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X号楼的土建及水、电、暖的安装工程基本完成,即将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之时,二被告却为逃避债务,于当日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退场,否则后果自负”的通知,遭到拒绝后便强行驱逐了原告的施工人员,抢占了接近完工的X号楼建筑主体,致该楼的收尾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二被告拖欠的高达千万元的工程款无法正常结算。由于二被告的恶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05,4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8,0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公司答辩:1、原告称其“自2004年6月份开始,陆续承建了二被告共同开发的珠江路X街X号楼、X号楼桩基工程及X号楼的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是事实,答辩人对此并无异议;2、原告诉称“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二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并对原告的催款请求置之不理”,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在整个合同期限内,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8,904元,其中包括X号楼桩基工程1,170,000元,X号楼桩基工程638,904元和X号楼主体工程款14,970,000元,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称“致使施工原材料无法正常采购,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工程曾数次停工”现象确实存在,但是造成的原因却不是答辩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超过总工程量的70%,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的付款不应当超过合同价款的60%,实际上工程付款已经将近70%,根本不存在因进度款影响原告施工的问题。原告施工的X号楼桩基工程,由于两组试块存在质量问题,其迟迟不愿意与政府质检部门沟通解决,直到现在也没有交付竣工资料和纠正试块质量问题,造成桩基偏移问题迟迟无法纠正,后期工程无法进行;4、原告与答辩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答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原告严重影响工程工期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及时撤出施工现场。因此,答辩人责令原告限期退场,是行使其合同权利,并无任何不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兴公司答辩:答辩人港兴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峰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自2004年6月份开始,陆续承包了反诉人开发的珠江路X街X号楼、X号楼桩基工程及X号楼的土建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等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在施工中,由于被反诉人自有资金不足,人员不足,施工组织不科学,没有相应的能力完成工程建设任务,造成X号楼桩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桩基偏移需要纠正,且从2004年10月23日开工,至2005年7月11日还未完全交付施工资料和纠正质量问题,计算至2004年12月28日,拖延交工日期达67天;X号楼工程至2006年10月17日反诉人解除X号楼施工合同,已经实际拖延工期达343天,按照其拖延工期和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如果继续由其施工,剩余工程量还要拖延工期147天,合计拖延工期490天。根据上述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反诉人X号楼工程拖延工期490天,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900,000元;X号楼桩基工程拖延工期67天,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67,000元;X号楼桩基工程纠正偏移反诉人支付费用141,479.03元;X号楼质量问题修复费用198,526.73元;工程逾期交工造成反诉人销售成本增加支出407,821.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14,826.96元。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人民币5,714,826.9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润峰公司的反诉闽南公司答辩:1、被答辩人已于2006年10月17日单方解除了X号楼主体施工合同,其在合同解除后仍继续计算答辩人的施工工期,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预计”拖延工期147天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包括增加工程款),导致购买原材料的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工人工资不能得到保障,致使工程多次停工;而且被答辩人又增加了施工范围之外的部分工程量,也使得工程工期得以延长,工期延长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而不是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期违约金的诉求于本案事实不符;3、X号楼桩基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并于2004年12月28日进行决算,答辩人并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X号楼桩基偏移是由于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期违约金67,000元、赔偿桩基偏移纠正费141,500元的诉求同样无法成立;4、答辩人施工的X号楼主体工程,经监理工程师分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的198,500元修复费没有依据,“逾期交工造成销售成本增加支出407,8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润峰公司的反诉港兴公司述称:港兴公司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闽南公司的诉求,被告润峰公司的反诉以及各方对对方诉求的答辩和被告港兴公司的答辩、陈某,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润峰公司、港兴公司是否拖欠闽南公司的工程款及数额;2、润峰公司、港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闽南公司的违约损失;3、润峰公司、港兴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闽南公司是否存在拖延工期行为,是否应当支付润峰公司相应的延期违约金;5、闽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号楼桩基工程桩基偏移纠正费用、X号楼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及逾期交工造成润峰公司销售成本增加费用。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闽南公司提交以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共7份:1、《施工招标文件》,编号x—X号;2、《中标通知书》(洛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招字(2004)-X号);3、2004年9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洛阳市土地登记评估中心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5、《银行进帐单》37份;6、《委托监理授权书》;7、《电梯施工补充协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润峰公司与港兴公司合作开发珠江路X街X#楼。

第二组为《银行进帐单》共37份(同第一组证据5),用以证明:港兴公司、润峰公司共同向闽南公司支付1#楼桩基工程款1,170,000元(含3.3%的代扣税,以下同)、主体工程款14,970,000元及6#楼桩基工程款638,904元,上述三项合计付款16,778,904元,其中以润峰公司名义付款二笔共计1,000,000元,其余三十五笔均为港兴公司支付。

第三组为《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和《工程款支付证书》共25份,总体证明珠江路X街X#楼工程款未及时拨付。

第四组共7份:1、《施工招标文件》(同第一组证据1);2、《中标通知书》(同第一组证据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第一组证据3);4、珠江路X街X#楼建设工程《图纸会审纪录》;5、闽南公司申请法院向一拖监理公司调取的《监理日记》(部分);6、《交钥匙收条》(时间:2006年10月8日);7、润峰公司向闽南公司下达的《告知书》(时间为2006年10月16日)。该组总体证明:珠江路X街X号楼工程合同工期为600天,工期延长的原因系由润峰公司和港兴公司造成。

第五组共12份:1、珠江路X街X#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1#楼桩基的付款申请书》(同第三组证据);3、总监理工程师陈某凯签字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同第三组证据);4、珠江路X街X#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6#楼桩基的付款申请书》(同第三组证据);6、《6#楼桩基的决算书》;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第一组证据3);8、1#楼主体的变更工程量签证(表一、表二、表三);9、《施工招标文件》(同第一组证据1);10、《中标通知书》(同第一组证据2);11、《电梯施工补充协议》(同第一组证据7);12、《珠江路X街X#楼安装工程合同》。该组总体证明:X号楼桩基造价1,536,600元,6#楼桩基造价971,200元,1#楼主体造价24,658,100元;上述三项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27,165,900元。

第六组为珠江路X街X#楼《验收资料》第七册、第八册,证明:由闽南公司施工建设的珠江路X街X#楼主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在2006年10月17日被润峰公司驱逐出场前经监理公司分项验收合格,属合格工程。

第七组共2份:1、《告知书》(同第四组证据7);2、《监理日志》(同第四组证据5),证明:港兴公司、润峰公司已于2006年10月17日单方解除珠江路X号楼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共同向闽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组共13份:1、《钢材买卖合同》;2、洛阳重山物资有限公司下达的《催款通知书》;3、《供需合同》;4、《协议书》;5、珠江路X街X#楼《商品砼供需合同》;6、《民事起诉状》;7、《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洛龙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9、《和解协议书》;10、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1、《宏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04年;12、《宏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05年;13、《拖欠租赁费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由于珠江路X街X#楼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造成闽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719,800元。

第九组共7份:1、2006年7月6日《苏州富佳恩科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井道、机房等设计图》;2、2006年7月6日《富佳恩科电梯公司井道平面图》;3、2006年7月1日《富佳恩科电梯公司圈梁设计图》;4、2006年7月1富佳电梯公司《电梯施工前准备工作》;5、2006年8月31日富佳电梯公司对原告闽南公司的《通知》;6、珠江丽景商业街X号综合楼铝合金门窗二次设计图;7、X号楼桩基工程款支付证书(同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在合同工期之外,被告润峰公司仍在不断增加工程量,也是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之一。

针对闽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润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对《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土地登记情况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委托监理授权书》、《电梯施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润峰公司就是建设单位,“合作开发”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付款是共同付款,实际上是润峰公司的付款。

第三组,付款申请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具体的工程内容,需要监理、业主和施工人进行决算确定;X号楼桩基工程《工程款支付证书》,闽南公司申请支付的理由是公司营运资金上十分紧张,支付证书上无项目监理机构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证明;陈某凯不是现场监理人员,其无对付款证书的审核资格,其签名时间也与X号楼主体工程开工时间拖后两个多月,不符合情理和事实;认为这一组证据既不能证明应付款的数额,也不能证明润峰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

第四组,《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图纸会审纪录》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监理日志》是监理方单方记录,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2004年10月12日仍然在进行桩基施工的记录,一是说明原告违约拖延工期;二是说明其桩基工程质量不合格;下雨、放假等因素在合同中已经考虑,不是拖延工期的理由;其中记载的2005年10月20日以后的情况更是在竣工日期之后,直接证明了原告拖延工期的事实;《交钥匙收条》无异议,但是交钥匙与工程竣工交付不是同一概念;对《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也无异议;润峰公司正常行使合同权利,是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第四组证据总体证明方向原告的陈某为“关于工期延长的原因”,这说明原告已经认可或者承认工期延长的事实。

第五组,对珠江路X街X号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价款双方已经结清,这从合同约定的留30,000元质保金和实际留的质保金可以明确;对6#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桩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拒不纠正,导致润峰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人处理,双方对这一争议尚无统一意见,工程款支付暂停属正常情况;《6#楼桩基的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监理方签认,也未经润峰公司认可;对1#楼主体的变更工程量签证中2006年2月25日签署的X号楼单项工程增加项目定价不予认可,理由是:(1)此时工程已经超过竣工日期,原告以无限拖延工期对润峰公司施加压力,导致现场人员无奈之下签字,但是并未得到发包方认可,文件上明确说明需要经甲方认可;(2)此文件明确说明增加项目是属于施工图纸以外的增加项目,但是在施工图纸上是包括这些项目的;(3)翟东来的签字是在4月28日,比原告提出这个文件已经超过两个多月,可以证明润峰公司受胁迫的情况是真实的,对其余未经四方签字认可的部分,不予认可;《珠江路X街X#楼安装工程合同》主体违法,X号楼施工合同的主体不是洛阳分公司,该合同违反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业主许可,属于非法转包,原告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五组其余证据,同前文质证意见。

第六组,由于原告逾期时间太长,润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算应当由原告、监理、业主三方参加,根据结算结果确定最终支付问题。

第七组,合同已经解除,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结算即可;其他质证意见同前文相关部分。

第八组,对于《钢材材料合同》、洛阳重山物资有限公司下达的《催款通知书》,真实性无法判断;合同是闽南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即使证据真实,也与润峰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采购原材料并支付货款的义务;在不能证明润峰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这个证据对本案诉讼无任何实际意义;对于《供需合同》、《协议书》,除合同主体外,质证意见同上。而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的约定可以明显看出合同是虚构的;对于《商品砼供需合同》、《民事起诉状》、《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洛龙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和解协议书》、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4年、2005年的二份《宏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证明》,润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对《钢材材料合同》、洛阳重山物资有限公司下达的《催款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九组,对该组证据1-5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与本案纠纷无关;电梯工程是整个X号楼工程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告完成;证据6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与本案纠纷无关;有二次设计图,就应当有一次设计图,铝合金门窗安装是X号楼工程施工的合同内容之一,应当由原告完成,不能证明是润峰公司同意其延期交工;对于证据7,合同价款双方已经实际结清,双方均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前文。

针对闽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港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无异议,《施工招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珠江路的发包人为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进账单》,认为港兴公司从未向原告付款,是润峰公司的一种付款方式;对该组其他证据及其余各组证据均认为与港兴公司无关。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被告润峰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共3份:1、珠江路X街X#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原告第五组证据1),2、珠江路X街X#楼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原告第五组证据4),3、《1#楼桩基外全部工程施工合同》(同原告第一组证据3),证明:1#楼桩基工程是原告施工;6#楼桩基工程工期为40天,违约责任为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人应无偿修复;1#楼主体工程合同工期为400天,逾期交工每天违约金1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和比例。

第二组共4份:1、《1#楼工程进度网络图》,2、《闽南公司“关于1#楼工程工期与进度情况的预策说明”》,3、《关于1#楼工程进度情况的说明》,4、工程现场例会或者专题会议纪要等共14份,其中2004年10月25日、2004年11月1日、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2月6日、2004年12月20日、2005年4月11日、2005年4月30日、2005年5月13日、2005年5月23日、2005年7月11日、2005年7月18日等十一份是关于6#楼桩基工程;2004年9月27日、2004年11月29日、2006年10月9日等三份是关于1#楼主体工程,证明:6#楼桩基工程从200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229天;1#楼主体工程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实际逾期343天,且未完工,剩余工程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预期逾期147天,合计逾期490天,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内容。

第三组为《珠江路改造X号楼工程工期情况说明》,证明:无论按照何种标准,原告均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

第四组为润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证明:X号楼桩基工程已付款1,170,000元,双方无争议;6#楼桩基工程结算价款900,000元,已经支付638,904元,工期、质量有争议;1#楼工程已经支付进度款14,970,000元,润峰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

第五组为《6#楼桩基工程修复费用数额和构成》,证明:原告施工的6#楼桩基存在桩位偏移的质量问题,被告为纠正偏移产生的费用计141,479.03元。

第六组为X号楼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证明:原告施工的X号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修复工程产生的费用为198,526.73元。

第七组为被告售楼成本增加的费用构成,证明:原告逾期交房造成被告售楼成本增加,产生的费用总计为407,821.2元,其中广告费用194,631元、保安人员工资10,480元、保洁人员工资8,400元、销售人员工资181,979元、水电费用为12,331.2元。

对于被告润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闽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闽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1#楼桩基外全部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工期、施工范围方面不一致,根据相关规定,该部分内容应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即:工程合同价款为22,774,500元,而非21,866,580元,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工程,不包括设备、电梯安装,工期为600天而非400天。

第二组,证据1《1#楼工程进度网络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合同在理论状态下的理想进度方式,而合同本身是无效的;证据2《闽南公司“关于1#楼工程工期与进度情况的预策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20日,但对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由于闽南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证据3《关于1#楼工程进度情况的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闽南公司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并且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就工程进度情况和资金缺口情况向被告做出的说明;证据4工程现场例会或者专题会议纪要,是甲方(润峰公司)组织的,也是甲方打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些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客观性有异议,且2005年5月13日、2005年5月23日闽南公司参会人员与签字人员不一致。

第三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不显示监理公司是于何时、向谁所做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给出了三种计算工期的标准,反映出被告对该工程工期计算的混乱,该证据并未确定工期延长的真正原因,因此,被告“无论按照何种标准,原告均存在逾期交工”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陈某的证明内容有异议,X号楼桩基工程决算款为1,539,600元,监理已签字确认,按照合同,被告尚余369,6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6#楼桩基工程决算款为908,700元,按合同约定应先支付810,780元,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付清,但被告仅在2004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638,904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对被告支付1#楼主体工程款的数额14,970,000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照付款节点和额度向闽南公司付款,也未及时向闽南公司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

第五组,不能证明6#楼部分桩基偏移属于闽南公司施工质量导致的质量问题,《关于珠江路X街X#楼桩基偏移处理意见》(x年3月24日、2005年4月14日、2005年4月28日、2005年10月16日)不是关于桩位偏移的鉴定结论,这几份《处理意见》并未明确桩位偏移的具体原因,因而不能作为确定闽南公司应对桩位偏移承担责任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单》(2005年3月25日)证明设计方案存在问题,设计单位又予以变更;序号010-2、010-3的二份《建筑预算书》本身不是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该《预算书》实际支付该款;同时该《预算书》不是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相关工程的工程价款,因而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

第六组,对2006年4月16日、6月26日、7月31日三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单显示是由监理公司向闽南公司下达的,但上面没有闽南公司的签字,被告未说明证据的来源,也不能确定这三份文件已实际送达闽南公司;对《安装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署,该预算书属于无效证据,并且这份预算书本身显示是“珠江路X街X#楼喷淋干管改造工程”,与闽南公司的施工质量无关。

第七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广告费、保安费、保洁费是港兴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润峰公司无关;这些费用的支出与珠江路X街X#楼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是由于闽南公司违约导致港兴公司增加的销售成本。

对于润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港兴公司认为润峰公司的反诉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闽南公司提交的九组证据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第四组,除原告主张工期为600天不能认定外(理由详见下文分析),下雨、下雪、春节、麦收放假以及工程款到位不足额及时等因素导致工期合理延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第五组,原告主张X号楼桩基工程决算款1,539,600元,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原告亦未就此项申请鉴定,故应以被告润峰公司认可的1,200,000元作为计算依据;X号楼桩基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为908,700元,故以原告认可数字为准;X号楼主体工程因原告申请鉴定,以鉴定报告为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八组,原告主张由于1#楼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造成闽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719,800元,但并未提交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凭据,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第九组,除可以认定存在部分工程变更和增加,但电梯工程属X号楼工程施工内容的组成部分(理由详见下文分析),不属新增加项目,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

关于被告润峰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第一组与原告闽南公司提交的一致,予以采信;第二组中,6#楼桩基工程从200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各方无异议,可以采信。但润峰公司主张原告逾期229天,与其反诉的主张内容不相一致,应以反诉为准;润峰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合同内容,存在施工延期事实成立,但润峰公司称1#楼主体工程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实际逾期343天,剩余工程预期逾期147天,合计逾期490天,依据不足。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但双方均未提交实际开工时间的直接证据,考虑到《闽南公司“关于1#楼工程工期与进度情况的预策说明”》系润峰公司提交,对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开工时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1#楼主体工程从2004年10月20日开工,故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第三组虽无最终具体数字,但可与第二组部分相印证,予以采信;第四组已支付数额,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五组、第六组,均为预算数额,但并未提交最终结算以及实际支付的相关凭据,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第七组为其公司运营的正常成本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闽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2007年11月1日申请对“2006年10月17日被润峰公司清退出场前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于2007年11月19日委托洛阳泰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洛阳泰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提交《鉴定所需资料清单》:1、招标文件;2、标底预算;3、投标书以及投标预算;4、地质报告;5、合同补充条款。2008年7月15日,闽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楼工程投标书一份、投标材料一套、港兴公司1#、6#楼施工招标文件一套和1#楼、6#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经本院组织质证,港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作为本案鉴定依据。润峰公司认为该4份证据与工程价款无关,不能作为鉴定评估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属招投标必须文件,而X号楼施工招投标是在港兴公司与闽南公司之间进行,现港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洛阳泰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出具了洛泰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已完成工程造价20,613,750.6元;2、现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2,692.57元(若属实应该扣减该部分造价);3、《1#楼安装工程增加项目核定报价》有争议部分造价789,971.73元(详见第四项第4条说明)。第四项需要说明事项中,1、因现场勘察中,部分未完工城现状已经完成,所以对未完部分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所述的部分未完工程范围有差异,本报告按双方所述的共同点计入未完工程造价,争议部分单列;4、电梯部分本报告暂按合同约定包含在原合同内,《1#楼安装工程增加项目核定报价》(经监理认可,缺少甲方签字)中对电梯部分定为施工图以外项目,而且原合同预算中不包含该部分内容,本报告对该项目核定单整体予以列入争议部分造价(含电梯),待人民法院判决后,如果支持该核定报价单则本报告应该给予调整或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书。

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

原告闽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闽南公司基本认可《司法鉴定报告书》,但认为《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珠江路X街X号楼主体工程合同总价为21,866,580.00元有误,应根据《中标通知书》认定为22,774,500.00元;电梯安装工程不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相应优惠率的计算应当作如下调整:100-(28,149,605.00-21,866,580.00)÷N=28.73%,(N=6,283,024.00元),而非23.688%。优惠率调整后,土建工程未完工造价应由319,707.52元调整至298,584.16元;电梯未完部分148,118.78元不应计入。现场记录有争议部分工程部分造价应该相应从362,692.57元调整为338,729.15元。按招标闽南公司(中标)建筑面积:25,305平方米-25,134平方米(合同面积)=171×870元/㎡=148,800元,也就是说因面积增加应向上调增工程总造价148,800元;因是包干施工项目,所有的技术核定单按合同约定(单项)价格在50,000元以内不增不减。

被告润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2、鉴定依据不足,《中标通知书》和招投标文件来源和真实性不能确定,由此得出的优惠率必然错误;3、电梯设备及施工均包含在合同之内;4、土建工程未完成工程造价项目存在诸多遗漏;5、现场记录争议部分原告并未施工;6、因与洛阳市社保办签订有协议,社保费部分应该扣除;7、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因原告工期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工程款应按85%结算;8、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应予扣除。

被告港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港兴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闽南公司和被告润峰公司对已完工程量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明确提出,原告闽南公司应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举证,被告润峰公司应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举证后,根据法院的举证分配,由原告闽南公司申请的,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材料,均经过各方质证,客观真实,该份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闽南公司认为1#楼主体工程总造价应按中标价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按双方2004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工程总价款(理由详见下文分析),电梯及安装工程应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同样优惠率亦不应作出调整;闽南公司称所有的技术核定单按合同约定(单项)价格在50,000元以内在不增不减,但没有合同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润峰公司认为土建工程未完成工程造价项目存在遗漏以及社保费部分应该扣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润峰公司提出工程款应按85%支付和质保金应予扣除,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即原告闽南公司延误工期,被告润峰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进度工程款,故不适用合同补充条款中“承包人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合格工程按85%结算”的约定;质保金部分,原告已完工程提交有相应《验收资料》,润峰公司亦未提交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故不应扣减;现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62,692.57元,因本案中原告闽南公司是于2006年10月17日被润峰公司清理出场的,润峰公司应及时对现场状况进行证据固定,以便发生纠纷后确认相关事实,故依据证据规则,应由润峰公司对有争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量进行举证,现润峰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有争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原告闽南公司,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应从原告已完工程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被告润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闽南公司签订珠江路X街X#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以实际发包人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每立方米48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见补充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0%,验收合格1个月内结算后付总价的10%。另附补充条款:承包人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合格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2004年12月20日,润峰公司工作人员翟东来在原告闽南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签署意见:珠江路X#楼桩基工程已施工结束,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200,000元,已支付900,000元,余300,000元,扣除30,000元质保金,本次应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审理中,闽南公司认可应扣除30,000元质保金,实际已收到工程款1,170,000元。

2004年8月19日,被告润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闽南公司签订珠江路X街X#楼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每立方米400元;工期延误: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工期包干;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加变更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的90%,验收合格1个月内结算后付总价的10%;承包人违约责任:每迟延交工一天罚1,000元。另附补充条款:承包人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合格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4年10月23日,2004年12月28日,闽南公司向被告润峰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报告》,主张6#楼桩基总工程款913,025元的90%,留10%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清。一拖监理公司同日批复,经审核承包单位于2004年12月28日前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桩基工作。同年12月20日,润峰公司工作人员翟东来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工程已完工,总价款为908,676元,2004年12月30日、31日,润峰公司共支付638,904元。闽南公司从2004年10月23日开工,2004年12月18日交工,共延期17天。审理中,闽南公司认可6#楼桩基总工程款为908,676元,对方已支付638,904元。

2004年9月9日,被告润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闽南公司签订珠江路改造1#楼(即本案珠江路X街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面积25,134㎡,总造价21,866,580.00元,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及其答疑、会审纪要所含的土建、水电安装、暖通、消防工程(含设备、电梯),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工期延误:执行《通用条款》有关规定;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加签证方式确定。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通过备案验收达到质量标准6个月后,双方办理决算手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该合同另附补充条款,采取按进度付款方式:地面二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地面四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六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八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十层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地面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10%;内外粉刷完支付合同总价的10%;安装、装饰工程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初验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备案验收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备案验收结束6个月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保修,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期奖,除因发包人原因及合同约定因素造成的停工外,工期不得拖延。每延期一天,扣除10,000元的违约金。承包人违约并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总工期无法保障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所干合格工程按85%结算,限5日内撤出现场。该工程从2004年10月20日开工,原告闽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组织不力、延误工期的现象,被告润峰公司亦存在工程款到位不及时、不足额以及增加、变更工程量等因素,同时施工期间还存在下雨、下雪工地无法施工以及春节、麦收放假等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2006年10月17日,被告润峰公司向闽南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你公司承建的珠江路X街X#楼按合同约定2004年10月1日开工,工期400天,应于2005年11月20日交工。虽中间多次催促,至今年8月中旬依然未交工。根据你公司承诺,我公司支付250万元工程款,你公司保证于2006年10月8日交工,但至今未交工。鉴于你公司违反合同之行为,工程延期350天,并置屡次劝告于不顾,现责令你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撤出1#楼施工现场,否则后果自负。闽南公司遂于当日退出施工场地。截止2006年8月21日,被告港兴公司、润峰公司共同向闽南公司支付主体工程款14,970,000元,其中以润峰公司名义付款二笔共计1,000,000元,其余均为港兴公司支付。

另查明,经洛阳泰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珠江路X街X#楼主体工程,原告闽南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823,778.87元(20,613,750.6元中扣除有争议部分造价789,971.73元)。

又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润峰公司向原告闽南公司及案外人金谷建安公司出具《委托监理授权书》指出,该公司已委托洛阳一拖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珠江路X街X#楼、3#楼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再查明,本案中珠江路X街X#楼、6#楼施工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港兴公司所有。被告港兴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取得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颁发的珠江路X街X#楼、6#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港兴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向原告闽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注明:建设单位为港兴公司,中标单位为闽南公司,工程名称珠江路X街X#楼,面积、结构、层次为25,305㎡,框剪X层,中标内容为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中标费率加变更签证,招标方式为邀请,中标造价为综合费率土建29.05%、安装154.01%(合同估算价22,774,500元),工期600天。该《中标通知书》加盖有洛阳市基本建设招标投标办公室审查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珠江路X街X#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6#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1#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对前两个合同,各方均无异议,而对1#楼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闽南公司认为存在两份合同,一是2004年9月9日,被告润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闽南公司签订的珠江路改造1#楼(珠江路X街X#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是被告港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04年12月4日向原告闽南公司发出的珠江路X街X#楼《中标通知书》,认为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有关阴阳合同问题,本案应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确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本院对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本案中,港兴公司与闽南公司并未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际签订合同,对两公司的该种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理,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润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闽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亦不能作为一种正式合同来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故认为本案仍应以2004年9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就本案合同履行看,1#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已支付清结,不存在原告闽南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问题;6#楼桩基工程款应为908,676元,实际支付638,904元,尚余269,772元并未清结;1#楼主体工程原告闽南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9,823,778.87元,实际支付14,970,000元,尚余4,853,778.87元并未清结;以上合计5,123,550.87元。至于原告闽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738,033元,其所举证数额仅为1,719,800元,同时并未提交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凭据,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闽南公司主张的被告润峰公司与被告港兴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珠江路X街X#楼、6#楼施工所涉及的土地均为被告港兴公司所有,被告港兴公司拥有珠江路X街X#楼、6#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绝大部分亦为港兴公司支付,故可以认定珠江路X街X#楼、6#楼为被告润峰公司和被告港兴公司共同开发,应由该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义务,即共同支付5,123,550.87元。原告闽南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为10,805,400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被告润峰公司反诉请求,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闽南公司所承建的6#楼桩基工程延期交工17天,依照合同“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工期包干”的约定,原告闽南公司应向被告润峰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7,000元,润峰公司主张67,000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楼主体工程原告闽南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施工组织不力、延误工期的现象,被告润峰公司亦存在工程款到位不及时、不足额以及增加、变更工程量等因素,同时本案还存在施工期间下雨、下雪工地无法施工以及春节、麦收放假等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对于工期延误,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可由闽南公司承担300,000元延期交工违约金为宜。关于润峰公司反诉主张的X号楼桩基工程纠正偏移费用和X号楼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因均为预算数额,并未提交最终结算以及实际支付的相关凭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润峰公司反诉主张的售楼成本增加费用一项,因其所列举的票据为其公司运营的正常成本支出,且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3,550.87元;

二、反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31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728元,实支费18,546元,保全费83,238元,鉴定费187,000元,共计381,512元,由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512元,由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0,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51,804元,由反诉原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8,804元,由反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福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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