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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增与张绪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增与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传朝、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8日坚磊公司与黄河软轴签订一份黄河软轴建二期厂房工程合同,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即竞标业主决定,中标价为45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通安装。同年6月1日坚磊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其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接到工程后,该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于同年6月16日承包给该公司第十六项目部,并签订合同,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王xx和第十六项目部负责人张xx分别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载明:该工程造价按投标x元下浮后工程造价x元加图纸变更,核定为最终决算造价,第六项目部收取安装工程造价9.3%管理费、配合费,不再收取税金以及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第十六项目部就进入工地开始按工程项目承包的范围施工。2006年6月31日,坚磊公司通过洛阳市至恒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将工程竣工移交给甲方黄河软轴(第六项目部也参与工程移交),并进入保修期。2006年12月15日坚磊公司与黄河软轴就黄河二期厂房工程进行了决算。另查:原被告双方对水电通暖安装部分变更调试减少为x.48元,变更调试增加为x.38元均认可。原告向本庭出示一份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筹建处决算表上显示,水电安装投标价报价为x.40元,合同价为x元,变更调减x.48元,变更调增x.38元,决算金额x.9元。但二被告对该证据以二被告未在表上签字,也未加章,又未日期,不予认可。坚持以坚磊公司2007年2月12日与黄河软轴的决算明细表为准,该明细表载明:土建、水电共结算x.10元,实际结算380万元。双方在明细表上即签字又盖章,应具有法律效力。第十六项目部在第六项目部已领取x元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坚持水电安装最后结算金额应为x.90元,减去管理费、配合费即已付的x元,二被告再付工程款x.58元。二被告则坚持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筹建处出示的决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该决算表。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第六项目部与第十六项目部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张xx即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又参与了与甲方黄河软轴的决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黄河软轴控制器有限公司与坚磊公司决算水、电安装金额为x.90元,是该公司与坚磊公司实际结算的数额,应予认定,被告应按该数额付于原告,除去第六项目部收取工程造价9.3%的管理费、配合费共计x.99元,其余x,91元应支付给原告,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x.41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为x.58元,应按其主张的数额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xx支付原告张xxx.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51元,实支费139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xx承担。

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5年3月参与了洛阳市黄河软轴控制器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河软轴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招投标。投标报价为550.97万元,经过双方多次商议,上诉人中标承建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中标价为450万元,中标后,上诉人成立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项目部,由上诉人所属第六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根据工程需要,第六项目经理部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形式将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所属第十六项目经理部施工。承包安装工程造价按78.097万,下浮后工程造价x元加图纸变更、核实单为最终结算造价。六项目经理部收取安装工程结算造价9.3%管理费(含税金)、配合费。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黄河软轴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实际结算价土建、水电工程量合计为380万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双方结算的基础是x元,变更调减x.48元,变更调增x.38元,结算价为x.9元,应扣管理费、配合费为x.85元,已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x.0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x.05元。二、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xx即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又参与了甲方黄河软轴的决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此判决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分别将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分别交由所属第六项目部和第十六项目部(水电安装)施工,并未将工程交给张xx个人;张xx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施工资格;张xx个人作为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58元证据不足,实体处理极其错误,应予改判。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第六项目经理部与第十六项日部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无导议,本院应予以认定。那么就应该应该按照该合同签订的承包价款进行结算。但是,原审法院又认定原告提供的《黄河软州控制器有限公司决算表》,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58元。这与原审法院开始认定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有效性自相矛盾。其次,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提供的《黄河软州控制器有限公司决算表》作为上诉人与下属第十六项目部的结算依据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与“黄河软州控制器有限公司”办理过什么决算,此《决算表》显然是假证,上诉人不能认可。第三、上诉人与黄河软轴控制器有限公司为承建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河软轴公司与上诉人是“合同”主体,是利害关系人。黄河软轴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出具“证明”材料,我们不能认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关于“黑白合同”的认定,即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第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本案系上诉人同所属第十六项目部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况且仅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不存在“黑白合同”。因此,原审法院适应司法释第二十一条明显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也存在错误,此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目的是保护农工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属第十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张xx个人不是实际的施工人。所以该条司法解释对解决本案纠纷不适用。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张xx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我是实际施工人,所干工程应当据实结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8日坚磊公司与黄河软轴签订一份黄河软轴建二期厂房工程合同,中标价为45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通安装。该工程的水电安装于同年6月16日承包给该公司第十六项目部,虽然该合同载明:该工程造价按投标x元下浮后工程造价x元加图纸变更,核定为最终决算造价,但并不是该项工程真实的最终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黄河软轴二期厂房工程筹建处决算表上显示,水电安装投标价报价为x.40元,合同价为x元,变更调减x.48元,变更调增x.38元,决算金额x.9元。该造价应当是该项工程水电安装的最终的真实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坚磊公司与第十六项目部结算的依据。故第六项目部与第十六项目部合同载明的:该工程造价按投标x元下浮后工程造价x元加图纸变更,核定为最终决算造价的约定违背了招投标工程所签合同不能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黄河软轴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实际结算价土建、水电工程量合计为380万元的证据,该证据包含了土建、水、电三部分,并未区分水电安装部分的造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坚磊公司上诉认为应按该证据作为结算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张xx作为第十六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适格。坚磊公司上诉认为张xx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单位黄河软轴控制器有限公司与坚磊公司决算水、电安装金额为x.90元,是该公司与坚磊公司实际结算的数额,应予认定,除去第六项目部收取工程造价9.3%的管理费、配合费共计x.99元,其余x,91元应支付给张xx,减去已支付的x元,二上诉人仍应支付原告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王xx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王庆喜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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