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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陈某某、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6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康某某,男,46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康某某借用并驾驶被告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思威牌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至碧园巷违章向左转的时候,撞到了骑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某并致其重伤,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确认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9月25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胫骨骨折。2.大胯外伤,住院293天,花费医疗费x.88元。被告康某某已垫付x元,差额4391.88元,由原告支付给医院。2009年3月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和平司法鉴定(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用为600元。经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作出陈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出院后一年后可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用为4000-5000元,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术为x元-x元。

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1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当该权利受到伤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为此,依据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本案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赔偿相关统计数据及精神损害程度,其各项费用为:一、医疗费4391.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790元(30元×住院天数293天);三、营养费5860元(20元×住院天数293天);四、护理费x元(两人护理,一人1300/月,1300÷22.5天×293天=x元,另一人1000元/月,1000元÷22.5天×293天=x元);五、误工费x元(月工资15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455天,1500元÷22.5天×455天=x元);六、后期手术费x元;七、残疾赔偿金x元(17×x元×20%);八、交通费800元;九、精神损失费x元;十、鉴定费600元。被告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豫x思威牌轿车由被告康某某驾驶至建设路由西向东行至碧圃巷违章向北左转的时候,撞到了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某致其重伤。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公(公)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确定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康某某作为侵权人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而被告苏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是该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豫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x.88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康某某对以上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康某某承担诉讼费用335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38元。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已是63岁的退休人员,已退出工作岗位,其退休工资应该正常发放,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权,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误工费x元不当。2.原审并无合法证据证实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却判令我公司承担x元的后续治疗费错误。3.原审对护理人员护理费判决显失公平,让我公司多承担9981元不当。原审对被上诉人伤情由重变轻的情况未加审理,在后期应为一人护理,判令自始至终两人护理实属错误。4.原审中被上诉人请求的部分已扣除苏某商贸公司已支付的x元医药费,而原审判决将其未请求的x元也判如其中,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5.原审将不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用判令我公司承担不当。我公司与苏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在保险合同中已有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本案肇事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的,却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为错误。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我是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后发挥技术专长,被单位聘用,靠合法劳动取得报酬,人身受到伤害后,实际减少的收入理应得到赔偿。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我的伤情,需要继续药物治疗和定期复查,还必须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期间,还需要发生治疗费、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费用。原审按照医嘱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后续治疗费证据充分,完全正确。3.关于护理费,我的出院证上明确写明我的病情是左骨骨胫骨折,头、胸、腰、大胯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必须二十四小时有人对我护理。医院根据我的伤情提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是正确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按照8小时工作制规定和公休日加倍计酬等政策,加之我现在还需要有人照顾,护理费不是计算多了,而是少了。4.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多计算的x元医药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原审判决就没有把这x元计算在内,鉴定费也没有让上诉人承担,而是让苏某公司和康某某承担了。5.上诉人称肇事车辆不是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我认为是在推诿责任。原审有保单为证,并且在长达一年多的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参加了应诉和调解,并未提出不是其承保的车辆的问题。虽然保单上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帘支公司的章,但该支公司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所以,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康某某陈某意见同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4391.88元,已扣除了康某某支付的x元。2.原审判决认定鉴定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康某某负担,并未判令让上诉人负担。3.被上诉人是平顶山市天佳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会计主管,月工资1500元,有平顶山市天佳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形式合法,应予以采信。4.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苏某商贸有限公司曾将肇事车辆豫x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处,承保险种包括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和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帘支公司是本案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该支公司产权归本案上诉人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本案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平顶山市天佳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会计主管,有固定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工资停发,因此减少的收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得到赔偿,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是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正常发放及不应当支付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证,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受伤时的年龄和伤残程度,原审认定依据医嘱计算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x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帘支公司承保,但经查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帘支公司是本案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且从原审卷宗看,在一审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对诉讼主体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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