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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硕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望岳,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硕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粮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硕泰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泰公司)承揽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望岳,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诵平、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天申公司在一审起诉称:硕泰公司与天申公司就天申公司全资子公司山东天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郯公司)建厂之事,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该合同约定天申公司委托硕泰公司对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设计、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和调试,最终以交钥匙工程的方式交予天申公司。双方约定该项目的生产能力是100吨/天。另外双方明确约定上述设备的质量验收标准。

该工程设备于2005年8月由硕泰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约定为同年年底完成。但硕泰公司迟延至2006年10月才将设备安装完成,并进行第一次试车,投入试运转后随即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设备生产能力、溶剂消耗、合格成品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天申公司多次向硕泰公司提出要求,硕泰公司于2007年4月进行第二次试车,上述问题仍没有得到任何解决,天申公司又多次找到硕泰公司要求解决,但硕泰公司仅在2008年4月底派人来现场查看后,至今也未对该问题做出任何回应与解决,由于硕泰公司提供的工程设备生产能力远不符合合同约定额,致使天申公司因二次试车蒙受重大损失。除产量不达标之外,该批设备工程在试车生产运转期间经常发生故障,频频更换零部件。因此,天申公司不得不每次都暂停生产,对故障零部件进行修理,由于多次暂停设备维修又给天申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一、硕泰公司承担未按照双方2005年8月1日所签《100吨/天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而给天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先主张450万元;二、硕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未达到合同中额定产量而对现有设备进行重新改造的费用,暂主张150万元;三、由硕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硕泰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了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硕泰公司对天申公司建设该项目进行设计、提供设备并在天申公司的配合下(包括提供试车条件、原料等)进行安装调试。项目设计生产能力为100吨/天,最终以交钥匙工程交付天申公司。总价款316万元,项目工期自2005年8月至2005年12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天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和施工现场水、电、气不通,导致硕泰公司迟迟不能进场,致使工期一再拖延,到2006年4月设备方安装完毕。天申公司在起诉状中在陈述这一事实时只说硕泰公司迟延完成安装设备,既没有申明原因也没有要求硕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是为了掩盖和规避其对迟延交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硕泰公司对因天申公司的原因和责任导致工期的延误,本来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但出于对天申公司的利益考虑,以极大的诚意一让再让,坚持将工程做完。在试车时,空车实验成功,重车试车时,因投入试车的原料不合格,及生产线个别设备存在瑕疵导致设备生产能力未达到设计要求。原料不合格的责任完全应由天申公司承担。对生产线部分设备的瑕疵问题,硕泰公司本着对工程质量负责的精神,决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脱溶器和脱臭器(以下简称AB筒)立即进行更换。这完全符合设备安装过程的惯例,也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试车范围。但天申公司却无理要求硕泰公司交付100万元押金。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该设备始终未能进行必要的调整。但天申公司已经使用该设备,并产生了较大收益。至于生产中出现的停车等故障或问题,并不是设备自身的问题,而是天申公司的生产操作人员不断调整更换,新手未经培训即上岗,对设备的工艺不熟悉,操作使用不当所致。尽管如此,硕泰公司还是不断派工程技术人员去现场帮助解决问题,使其维持正常的生产。硕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天申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硕泰公司赔偿4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设备存在的瑕疵问题,硕泰公司从来没有回避过,一直以积极的态度承诺进行更换和改造,并与天申公司进行磋商,天申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硕泰公司关于更换设备的AB筒即可达到协议要求的意见。据该设备生产厂家报价该部分设备的更换最多不超过30万元的费用就可以完成,但天申公司却一再坚持要求硕泰公司交付押金100万元,硕泰公司当然不能接受。此次诉讼,天申公司又提出暂主张150万元的设备改造费用的要求,属于无根据的漫天要价,硕泰公司更是不能接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硕泰公司与天申公司签订《100吨/天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该合同约定:天申公司将100吨/天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建设项目采用交钥匙工程的方式委托给硕泰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及调试。硕泰公司提供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精炼车间的工艺设计以及提供公用工程(水、电、汽)技术条件及参数、所有生产工艺设备、电器及安装材料(新设备);负责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精炼车间内的所有生产工艺设备、电器的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施工地点为天郯公司,项目工期为2005年8月1日至2005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含税价)3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正式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25%,即79万;设备制造完毕,硕泰公司提供给天申公司设备清单,并在制造现场验收合格后(本合同正式生效后75日内),提货时天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5%,即79万元;当设备运至天申公司施工地,硕泰公司核对设备清单,确认无误,卸车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63.2万元;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试车前(本合同正式生效后12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47.4万元;试车合格,双方验收(本合同正式生效后150日内)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31.6万元;预留合同价款的5%,即15.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1年保质(合同正式生效1年5个月内)合格到期后3日内天申公司将该款项一次性给付硕泰公司。合同还约定:天申公司负责将水、电、汽接至各车间内,并负责车间内外的照明;天申公司负责避雷系统、供暖设施,火警和消防设施,供水及软化水装置;天申公司负责提供一次投料试车的辅助材料、原材料和维护、维修工具,具体所需数量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如果一次试车未成功,天申公司不再承担提供辅助材料和原材料的义务;或由天申公司提供辅助材料和原材料,硕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天申公司负责土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设备基础的制作、工艺设备安装及调试合格后的土建完善施工。硕泰公司应在合同正式签订并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的两个半月内完成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和精炼车间内所有工艺设备的制造和采购,并在制造现场通过天申公司的验收;硕泰公司负责将所有工艺设备安全运输到安装现场;硕泰公司应在天申公司土建工程完成并符合安装要求的情况下,一个半月内完成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和精炼车间内所有工艺设备的安装工作;硕泰公司应在安装工作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完成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和精炼车间内所有工艺设备的单机调试、空车试运行、带料运转等调试工作,并在双方确认的调试方案的基础上,确保一次投料试车成功,若未能达到一次投料试车成功,硕泰公司愿意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硕泰公司承诺,在质保期内,如由于工艺质量方面的缺陷或由于使用有缺陷的材质,以致设备的某个部件或某些部件有缺陷或不能运行,硕泰公司应在接到天申公司正式文字通知的72小时内派工程技术人员到设备现场,及时免费修理或更换这些有缺陷或不能运行的部件,每延误一天,加罚硕泰公司1‰的罚金。双方一致同意调试成功并正常运转72小时后,在原料和水、电、汽达到合同要求或得到天申公司认可的前提下,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双方代表应在验收合格书上签字确认。该合同还对新鲜冷榨去红衣花生粕、冷却水、软化水、动力电、照明电、饱和蒸汽、脱脂花生粕、花生油、溶剂消耗等规格、指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违约及赔偿为:天申公司承诺按时向硕泰公司支付合同款,如果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硕泰公司承诺按时向天申公司提供设备和安装调试,如果每延误一天,硕泰公司应向天申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若延迟超过一个月,天申公司有权拒收硕泰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硕泰公司自天申公司提出拒收3日内,必须双倍退还天申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设备及相关款项;合同履行期内,如因天申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的延迟,硕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工期迟延时限超过一个月,硕泰公司有权将提供给天申公司的所有设备运走,并不退回天申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合同履行期内,天申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硕泰公司不再退还预付款,并赔偿硕泰公司为本工程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履行期内,硕泰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硕泰公司应退还天申公司已付款,并一倍赔偿天申公司向硕泰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项。本合同自天申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天申公司于2005年8月8日向硕泰公司付款50万元,于2005年8月18日付款29万元,于2005年11月18日付款79万元,于2005年12月14日付款63万元,于2006年4月12日付款23.5万元,于2006年5月17日付款23.1万元。

硕泰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将设备由无锡运至天郯公司。

2006年1月12日,硕泰公司致函天申公司,催促天申公司尽快完成水、蒸汽的接通,以及其它土建工程的施工。

2006年3月28日,天申公司向硕泰公司发出通知,称蒸汽管道已全部接通,预计于4月5日正式通气,电力设施预计于4月8日—4月10日通电。

2006年4月6日,硕泰公司致函天申公司,对第3笔合同尾款0.2万元及第4笔合同款47.4万元进行催收。

2006年4月12日,硕泰公司就工程后期工作作出安排,要求天申公司完成水、电、汽及土建工作等。

2006年4月25日,硕泰公司向天申公司提出试车应具备的条件,其中要求冷榨花生粕800吨,含油量约20%;水、电、蒸汽接入各车间;浸出车间土建工程完工等。

2006年4月27日,硕泰公司与天郯公司就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了安装工程验收报告。

2006年5月8日,硕泰公司致函天申公司,对合同款24.1万元进行催收。

天郯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10月11日出具的原料花生饼质量情况统计表明,原料花生饼存在色泽发暗、有异味、霉褐变等情况,属于不合格状态。

2006年10月12日,天郯公司向硕泰公司发出试机通知,计划于2006年10月20日投料试生产,要求硕泰公司安排调试人员。

2006年10月13日,硕泰公司回函天郯公司,称2006年5月25日硕泰公司调试人员到达现场,调试未能进行后,双方商定新原料上市后再进行调试,并约定提前20天通知;硕泰公司会尽快安排调试人员进入现场。

2006年10月25日,硕泰公司与天郯公司协商调试时间初步定于11月5日—10日进行。2006年10月30日,硕泰公司致函天郯公司,硕泰公司于2006年11月5日进入现场进行调试。

2006年11月29日,硕泰公司与天郯公司出具天郯公司项目需要调整的内容的函件,载明:天郯公司项目经过10多天的调试,目前预处理、浸出工艺运转基本正常,产量达到50吨/天,由于物料的特殊性(与大豆物性的不同),加之原料的原因,决定对部分设备进行调整。

2006年12月5日,硕泰公司致函天申公司,称:天郯公司项目经过10多天的调试,目前预处理、浸出车间工艺和设备运转基本正常,在50吨/天的产量下,已连续运行了72小时。针对物料的特殊性(与大豆物性的不同)以及原料的原因(含油量较高,储存期较长,出现霉变等),决定对部分设备进行调整,在提高产量的同时,尽最大努力使各工艺参数和技术指标处于最佳状态。调整项目包括增加冷凝器、增加加热器面积、定制离心风机等,费用预算20万元。硕泰公司希望天申公司能从余下部分工程款中预支付20万元,以便硕泰公司准备所需设备。

2007年1月8日,硕泰公司致函天申公司,申请天申公司从合同质保金中预支10万元,对部分设备进行调整,并表示愿意承担调整所需的设备费用。

2007年1月8日,天申公司回函硕泰公司,同意借给硕泰公司10万元,用于制作补充设备,并要求硕泰公司拟定设备制作、安装、调试进度计划表。

2007年1月12日,硕泰公司向天申公司发出了工程进度计划表及公司帐号,承诺在70个左右有效工作日完成后续安装及调试工作。

天郯公司于2007年4月1日—4月17日出具的化验单载明,原料花生饼的含油量均超过20%;天郯公司于2007年4月24、25日出具的化验单载明,样品浸出花生粕的检验结果基本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标。

2007年4月7日左右,硕泰公司就天郯公司提出的问题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予以回复。

2007年8月22日,天申公司通知硕泰公司在10日内对设备提出整改方案并实施,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2007年8月24日,硕泰公司回函提出两种解决方案:1、更换A筒;2、将A、B筒同时加长。2007年8月27日,天申公司回函要求硕泰公司在2007年9月3日前将具体整改方案确定,并列出具体工作计划表。2007年9月3日,硕泰公司将项目完善内容及时间计划预算传真给天申公司。同日,天申公司进行了回复,要求此次设备拆装、运输及试车费用由硕泰公司承担,并要求硕泰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待设备运回并试车成功后返还。2007年9月6日,硕泰公司回函天申公司,表示合同中的有关违约责任,双方都应互不追究,硕泰公司负责完善工程改制设备的费用,并将改造好的设备安全运回施工现场,请天申公司放弃支付设备保证金的要求。2007年9月10日,天申公司回复硕泰公司,仍要求100万元保证金,并表示违约责任视设备改造后的效果再议。

2008年2月15日、4月15日,天申公司致函硕泰公司,要求硕泰公司现场进行售后服务、设备调试、技术指导。

2008年9月25日,天申公司将硕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天申公司提交的支付电、溶剂油、蒸汽、花生粕等费用的票据显示,天申公司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9、10月,一直在使用本案所涉设备。天申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硕泰公司赔偿450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006年4月1日—2008年10月21日,天申公司支出电费x元;2006年11月14日—2008年8月2日支出溶剂油款x元;2006年11月28日—2008年9月3日支出蒸汽费x.2元;2006年8月17日—2008年6月13日购买花生粕852.509吨,货款共计x元,平均单价5783元;2007年5月30日—2007年销售蛋白粉73.325吨,收入x元,平均单价3584元;中间的损耗差价=花生粕的平均单价5783元-蛋白粉的平均单价3584元=2199元;库存蛋白粉的数量=花生粕的数量852.509吨×80%-销售的蛋白粉的数量73.325吨=608.6822吨;总的损失额=库存蛋白粉数量608.6822吨×中间的损耗差价2199元+消耗的电费x元+消耗的溶剂油款x元+消耗的蒸汽费x元+已实际发生的损失额73.325吨×损耗差价2199元=x.68元。天申公司要求硕泰公司承担150万元设备重新改造费用的依据为吉林省松原市昊翔大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改造方案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的改造价格为164.5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2005年10月13日,北京天申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10日,天郯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天申生物蛋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申公司与硕泰公司之间签订的《100吨/天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系硕泰公司接受天申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程设计、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并向天申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性质。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硕泰公司应向天申公司提供合格的设备。依合同约定,硕泰公司向天申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能够达到100吨/天的产量。但现硕泰公司向天申公司提供的设备仅达到50吨/天的产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依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分析,造成此种情况有两个原因,一是硕泰公司在工程设计时对物料的特殊性没有充分考虑,二是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由于硕泰公司负责进行工程设计,故对因设计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达到约定产量的情况,应由硕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原料是由天申公司提供,故硕泰公司对因原料原因造成的不能达到约定产量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违约责任应包括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

依据合同约定,硕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前提是一次投料试车不成功,在此情况下,硕泰公司愿意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因此,第一次试车完成的情况直接关系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第一次试车是否已完成存在争议。天申公司认为第一次试车在2006年11月已经完成,并发现设备设计存在问题,2007年4月进行了第二次试车。而硕泰公司认为试车是一个周期,不是以每次开动设备为标准,使用完毕800吨原料应为一个周期,现在还不存在第二次试车,在2006年12月试车连续调整过程中就已经提出要对A、B筒进行改造。双方当事人产生上述争议的原因在于合同并未明确界定试车的概念和标准。天申公司就第一次试车已经完成的主张,并未提交双方就此曾进行确认的证据,亦未提交能够表明第一次试车阶段已经截止的依据。由于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不仅仅是硕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硕泰公司还要进行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还涉及天申公司接入的水、电、蒸汽和土建工程等因素,各个环节之间的衔接匹配应通过实际运行来调试,因此,在合同对试车完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出发,试车不应仅以设备一次启动、关闭作为开始、结束,而应当是一个周期,以使承揽方能够对设备进行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试车应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即天申公司在试车前应准备800吨冷榨花生粕原料。因双方已经约定试车的原料为800吨,则试车应以设备生产800吨作为一个试车的周期。若非将800吨作为一个试车周期,则天申公司在发现设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可以马上要求硕泰公司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而不必继续投入大量的原料、电、蒸汽、溶剂油等进行生产。故硕泰公司以设备生产800吨作为一个试车周期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在试车过程中,硕泰公司提出了对部分设备进行改造的意见,天申公司亦表示同意,但要求硕泰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因双方未就支付保证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设备未再进行改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设备进行调整改造需支付保证金,故天申公司要求硕泰公司支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无证据表明硕泰公司提出的改造方案不可行的情况下,天申公司不应阻却硕泰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现设备在第一次试车周期内未能达到约定产量,天申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不能完全归责于硕泰公司,亦不能视为硕泰公司应承担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的条件已经成就。基于以上原因,天申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电、溶剂油、蒸汽等材料及原材料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申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产品损耗差价的损失,因产品的损耗与原料质量、市场风险等因素均有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损耗的损失是由硕泰公司提供的设备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天申公司关于设备重新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硕泰公司在合同未正式解除之前仍负有修理、重作的责任,且天申公司提交的改造报价单,系由案外人出具,该报价的合理性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天申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硕泰公司就交货设备低于协议规定设计指标而赔偿天申公司相应损失;3、依法改判硕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二次试车失败所发生的净支出;第2、3项上诉请求合计赔偿450万元;4、判定硕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关键事实,关于一次试车是否完成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以800吨消耗完成作为一次试车周期完成的认定,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严重不符,明显主观。2、一审判决认定硕泰公司承揽设备不合格,但是没有就其过错及应承担责任作出相应判决。3、一审法院认定天申公司鉴定的蛋白粉指标证据不能用作合同约定蛋白粕的检测指标,不具有关联性。4、鉴于双方签订的是交钥匙工程,而有关设备的质量是否达标及设备是否合格应该由硕泰公司来举证证明。

硕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天申公司提交了证据1、2,检验报告,旨在证明花生蛋白粕与花生蛋白粉质量标准相同。证据3,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旨在证明2008年工资支付情况。硕泰公司称两份报告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中约定的是花生粕,与蛋白粕不是一个概念,天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同类产品,因此蛋白粕与本案生产的产品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申公司与硕泰公司之间签订的《100吨/天冷榨花生粕浸出法制脱脂花生粕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点问题是,天申公司对硕泰公司的索赔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合同约定了硕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条件,即一次投料试车不成功的情况下,硕泰公司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依据该约定,硕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两个:1、一次投料试车不成功,天申公司进行了二次试车;2、天申公司所请求的材料及产品损失发生在二次试车中。首先,由于合同没有界定一次试车的概念及标准,双方均没有证据表明一次试车已经完成,一审法院认定800吨为一个试车周期,亦是依据双方对试车应具备条件作出的推定。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天申公司就设备的一次试车已经完成并进行了二次试车,亦不能认定天申公司所请求的赔偿发生在二次试车中,只能认定设备的现有生产能力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日产100吨花生粕。依据双方的往来函件,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生产能力有两个原因,一是硕泰公司在工程设计时对物料的特殊性没有充分考虑,二是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由于硕泰公司负责进行工程设计,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故对因设计原因造成设备不能达到约定产量的情况,硕泰公司应当对设备进行修理、重作。在合同的履行中,硕泰公司提出了对部分设备进行改造的意见,天申公司亦表示同意,但要求硕泰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因双方未就支付保证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设备未再进行改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设备进行调整改造需支付保证金,故天申公司要求硕泰公司支付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无证据表明硕泰公司提出的改造方案不可行的情况下,天申公司不应阻却硕泰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亦不能视为硕泰公司应承担无偿提供再次试车所需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或承担试车所造成的一切材料及产品损失的条件已经成就。

此外,关于天申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硕泰公司赔偿450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006年4月1日—2008年10月21日,天申公司支出电费x元;2006年11月14日—2008年8月2日支出溶剂油款x元;2006年11月28日—2008年9月3日支出蒸汽费x.2元;2006年8月17日—2008年6月13日购买花生粕852.509吨,货款共计x元,平均单价5783元;2007年5月30日—2007年销售蛋白粉73.325吨,收入x元,平均单价3584元;中间的损耗差价=花生粕的平均单价5783元-蛋白粉的平均单价3584元=2199元;库存蛋白粉的数量=花生粕的数量852.509吨×80%-销售的蛋白粉的数量73.325吨=608.6822吨;总的损失额=库存蛋白粉数量608.6822吨×中间的损耗差价2199元+消耗的电费x元+消耗的溶剂油款x元+消耗的蒸汽费x元+已实际发生的损失额73.325吨×损耗差价2199元=x.68元。本院认为上述计算方法不能得出450万元的结果,请求的450万元与计算得出的结果x.68元之间的差额部分没有任何的依据。就其计算得出的x.68元损失的结论分为两部分:1、2006年至2008年发生的电、溶剂油、蒸汽费用。关于该部分,已如前述,不能认定是因二次试车发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天申公司负担,且在此期间,天申公司一直都在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该费用不具备让硕泰公司赔偿的依据。2、天申公司关于原料进价与产品售价之间差价的损失请求。因原料进价与产品售价与原料质量、市场风险等因素均有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损耗的损失是由硕泰公司提供的设备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正确,予以维持。

天申公司要求硕泰公司承担150万元设备重新改造费用的依据为吉林省松原市昊翔大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2月28日出具的改造方案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的改造价格为164.51万元。因硕泰公司在合同未正式解除之前仍负有修理、重作的责任,且天申公司提交的改造报价单系由案外人出具,该报价的合理性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申公司关于改判硕泰公司赔偿450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元,由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二千八百元,由天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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