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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西X,化名杨X,男,52岁。

辩护人吕某乙,河南公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56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某乙、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吕某甲假冒商丘市X组织部工作人员“杨建民”,以帮助他人找工作、办理医师资格证、调动工作、办理升学为名,分别骗取周Ⅹ现金x元、李Ⅹ现金x元。赵ⅩⅩ现金x元,周ⅩⅩ现金x元,其中在诈骗赵ⅩⅩ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在吕某甲的指使下冒充虞城县公安局预审股股长,帮助其骗取了赵ⅩⅩ的儿子李ⅩⅩ3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吕某甲、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Ⅹ、李Ⅹ、赵ⅩⅩ、周ⅩⅩ的陈述;3、证人李一Ⅹ、李二Ⅹ、任ⅩⅩ的证言;4、书证等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诈骗周ⅩⅩ的x元,因吕某甲已为周的女儿跑上学花去了,应予以扣除,认定其他被害人的诈骗数额也偏高。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吕某甲假冒商丘市X组织部工作人员“杨建民”,以帮助他人找工作、办理医师资格证、调动工作、办理升学为名,分别骗取周Ⅹ现金x元、李Ⅹ现金x元、赵ⅩⅩ现金x元,周ⅩⅩ现金x元,其中在诈骗赵ⅩⅩ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在吕某甲的指使下冒充虞城县公安局预审股股长,帮助其骗取了赵ⅩⅩ的儿子李Ⅹ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吕某甲租住了位于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庄周Ⅹ的房子,吕某甲自称叫杨建民,2009年初,吕某甲告诉周Ⅹ自己安排到商丘市X组织部上班,并称自己有个亲戚在省交通厅工作,可以帮周Ⅹ的女儿安排工作,2009年初到2010年元旦期间,吕某甲以为周Ⅹ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从周Ⅹ处拿了x余元;2009年9月份,李ⅩⅩ的父母找到吕某甲,托吕某甲帮李ⅩⅩ安排工作,吕某甲称能将李ⅩⅩ安排到虞城县公安局上班,并安排丁某某冒充虞城县预审股股长与李ⅩⅩ吃饭谈安排工作的事,期间丁某某收了李ⅩⅩ父母3000元,后丁某某将钱给了吕某甲。2009年9月份至2010年1月份吕某甲先后收了李ⅩⅩ父母x万余元;2009年6、7月份,吕某甲到李Ⅹ开的私人诊所看病,李Ⅹ托吕某甲帮忙办医师资格证,后吕某甲称可以帮李Ⅹ的丈夫任ⅩⅩ安排工作,先后收了李Ⅹx余元;2009年高考结束后,周Ⅹ的弟弟周ⅩⅩ托吕某甲帮其女儿跑上大学的事,吕某甲收了周ⅩⅩx元。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吕某甲(化名杨X)让丁某某到虞城县木兰广场西的一家饭店吃饭,吕某甲向与其同行的李ⅩⅩ介绍丁某某是虞城县公安局预审股股长,可以托丁某某帮忙将李ⅩⅩ安排到虞城县公安局工作,饭后,李ⅩⅩ给了丁某某3000元钱,后丁某某又将这3000元钱给了吕某甲。

3、被害人周Ⅹ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吕某甲(化名杨X)租住了周Ⅹ在商丘市宁陈庄的房子,7个月后,吕某甲称自己在商丘市X组织部担任组织部书记一职,又称自己的亲戚在省交通厅工作,可以帮周Ⅹ的女儿安排工作,以此为由先后收了周Ⅹx元钱,加上之前拖欠的3000元,共计x元;2009年9月,其弟周ⅩⅩ给了吕某甲x元托吕某甲为周ⅩⅩ的女儿跑上大学的事。

4、被害人赵ⅩⅩ的陈述证实,2009年阴历8月份,吕某甲(化名杨X)的妻子李一Ⅹ找到赵ⅩⅩ称,可以将其子李ⅩⅩ安排至虞城县公安局工作,先后收了赵ⅩⅩ夫妇x元;2009年9月份左右,吕某甲带其子李ⅩⅩ到虞城县,称请虞城县公安局预审股股长丁某某吃饭,席间李ⅩⅩ又给丁某某3000元。

5、被害人李Ⅹ的陈述证实,李Ⅹ在睢阳区宁陈庄开诊所期间,认识了李一Ⅹ,李一Ⅹ称自己的丈夫吕某甲(化名杨X)在商丘市X组织部工作,可以将李Ⅹ的丈夫任ⅩⅩ调到商丘市X组织部为吕某甲担任司机,从2009年阴历6月到2010年元旦前后,吕某甲以此为由收了李Ⅹx元;2009年阴历9月份,吕某甲称其亲戚在商丘市卫生局担任副局长,能帮李Ⅹ办理医师资格证,后以此为由先后收了李Ⅹ9000元。还有过节时给吕某甲送1000元的礼品。

6、被害人周ⅩⅩ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周ⅩⅩ认识了租住其母亲家房子的吕某甲(化名杨X),吕某甲自称在商丘市X组织部工作,当时周ⅩⅩ的女儿刚参见过高考,吕某甲说自己认识郑州航空信息工程学院的人,周ⅩⅩ就托他为其女儿跑学校的事,给了吕某甲x元,后其女儿因学校降分数被录取,吕某甲并未从中帮忙。

7、证人李一Ⅹ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到商丘租房住,到商丘后,吕某甲对李一Ⅹ说自己顶替别人的名字在商丘市X组织部工作,并叫李一Ⅹ叫他杨建民。后吕某甲告诉周Ⅹ在商丘市X组织部工作,并有亲戚在河南省交通厅工作,周Ⅹ就委托吕某甲为其女儿安排工作,经李一Ⅹ之手给吕某甲送了x多元钱;吕某甲告诉赵ⅩⅩ可以将其子李ⅩⅩ安排至虞城县公安局,经李一Ⅹ之手给吕某甲送了x元钱;李一Ⅹ到李Ⅹ的诊所看病时称,吕某甲在商丘市X组织部工作,李Ⅹ就托吕某甲帮其丈夫任ⅩⅩ安排工作,李Ⅹ前后经李一Ⅹ之手给吕某甲送了x元钱;李一Ⅹ共收了三人x多元,全部转交给吕某甲。

8、证人李ⅩⅩ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李ⅩⅩ的父母赵ⅩⅩ夫妇称认识一个在市X组织部吕某甲(化名杨X)可以将其安排至虞城县公安局工作,自2009年8、9月至2009年12月份期间,李ⅩⅩ父母前后给了吕某甲x元和李ⅩⅩ的大专毕业证;2009年9月份,吕某甲称虞城县公安局预审股丁某长要见李ⅩⅩ,就带着李ⅩⅩ到虞城县请丁某长吃饭,饭后,吕某甲让李ⅩⅩ给了丁某长3000元。

9、证人任ⅩⅩ证言证实,2009年,任ⅩⅩ的妻子李Ⅹ在宁陈庄开诊所的时候认识了吕某甲(化名杨X),杨建民自称在商丘市X组织部工作,可以帮任ⅩⅩ调动工作,吕某甲一次为先后四处收了李Ⅹx元,后又托吕某甲为其办理医师资格证给了吕某甲9000元,并给吕某甲送礼花了1000元。

10、中共商丘市X组织部证明证实,商丘市X组织部并无杨建民此人。

11、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从吕某甲处提取的身份证、毕业证等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1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吕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吕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诈骗周ⅩⅩ的x元,因吕某甲已为周的女儿跑上学花去,应予以扣除,认定其他被害人的诈骗数额也偏高。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诈骗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数额基本一致,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骗取周ⅩⅩ的x元,用于给周的女儿跑上学的事找人托关系花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吕某甲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李俊x元,其中过节时李俊送给吕某甲礼品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吕某甲、丁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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