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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振欣与被上诉人李作良、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辛店镇卫生院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镇卫生院,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辛店卫生院)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新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辛店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李xx和原告张xx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张xx承建被告辛店卫生院国债项目中西药库危房改造工程,总工程工资、机械费、设备费及搬运费总价x元。总项目包括:挖基槽、打夯、砌砖、打混凝土、钢筋制作、木模成型、内外墙粉刷、地平、散水、石棉瓦安装、屋梁安装、林条制作安装。其中原告张xx负责:钢管、扣件、钢模、夹模件、屋梁边模、现浇底板、电夯、上料机、搅拌机、振动棒、振动器、上楼板用人。工期60天,提前完工奖5%,延迟工期罚3%。付款办法:基础完工付基础工资的40%;二层、三层同一层一样。粉刷、散水、地平完工后付总价的60%,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xx开始组织民工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张xx曾从被告李xx处共借款合计x.55元,双方均同意用该借款折抵原告张xx的的工程款x.35元,由于施工期间该工程项目曾有变更,经过协商,2007年5月4日原告张xx和被告李xx在《辛店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图纸变更与增加项目》上签字确认:原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共计1541元。当时在场的李xx、胡xx、赵某某等人也在该份确认书上签字。2007年6月4日,被告李xx将工程款x元支付给原告张xx。后原告张xx认为该工程变更增加项目金额不准确,被告少算了x元工程款和一万元损失补偿款,遂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镇卫生院药房改造工程由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被告辛店卫生院与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由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西药仓库危房改造、传达室、大门、路面硬化、栏杆围墙、安装工程等项目工程。2006年12月8日,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交被告李xx全权处理。以上工程完工后,被告辛店卫生院中标施工方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xx签订该《协议书》后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有权利请求被告李xx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支付的数额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为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辛店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图纸变更与增加项目》,被告李xx应当支付给原告张xx的工程款为x元+1541元=x元。施工期间原告张xx曾向被告李xx借款x.55元,因双方均同意此借款可抵充工程款x.55元,故被告李xx此时应当支付给原告张xx的工程款为x.45元。2007年6月4日被告李xx支付给原告张xx工程款x元,故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总额x元计算,被告李xx已经将工程款全部向被告张xx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并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后,又提出该工程款确定的数额不对,要求另行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该要求明显不当,其诉称“工程款应按照x余元计算,扣除我已收到的工程款,被告李xx尚欠x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诉求1万元经济损失也无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宣判后,张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书》总价x元,由于甲方在施工中随意修改图纸,增加施工项目,不给变更项目单,为此,在协议基础上加大基建投资。上述原因才出现了一层报价、二层报价、三层报价和竣工报告,实际施工总价应为x.90元。施工中甲方随意修改图纸改变工程结构,李xx说工程总造价x元大包干的说法是错误的。李xx辩称多付给张xx1270.55元也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李xx与张xx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开始后其逐步向张xx付款,施工增加项目也都有签字,张xx所说不是事实,李xx已不欠张xx工程款。

被上诉人辛店卫生院答辩称:辛店卫生院未与张xx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有截止一层报价说明,辛店卫生院与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预算变更签证单。工程完工后,辛店卫生院与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全部付款,辛店卫生院与张xx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x提供白x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赵某某对白xx说过:“图纸变更按国家定额算,只要张xx说的有理,李xx不给,辛店卫生院给。”被上诉人辛店卫生院质证认为,白xx的证言属实,工程款辛店卫生院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辛店卫生院对上诉人张xx二审期间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张xx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张xx施工期间共向被上诉人李xx借款x.55元。

本院认为:张xx与李xx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张xx履行了施工义务,李xx按约定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张xx主张增加项目工程款,但工程变更与增加项目应以双方签字认可为依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变更增加项目双方签字结算的凭证,李xx应当支付张xx工程款x元,但张xx施工期间共向李xx借款x.55元,2007年6月4日李xx已向张xx支付工程款x元,本院认为,扣除借款及支付的工程款外,李xx应欠张xx工程款14.45元。关于工程图纸变更和增加项目问题,张xx称2007年5月4日工程图纸变更与增加项目结算的签字证明是受李xx、辛店卫生院欺诈所为,李xx、辛店卫生院是乘人之危,本院认为,张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证明是受欺诈所为,其也未提供出另外双方签字认可的关于工程图纸变更与增加项目的证明,一审对2007年5月4日签字证明的认可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新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xx工程款14.45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承担维持;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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