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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西虢镇韩园交通希望小学(以下简称韩园小学)与被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X镇韩园交通希望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申艳丽,该校义井教学点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承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

上诉人孟州市X镇韩园交通希望小学(以下简称韩园小学)与被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园小学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园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红、申艳丽,被上诉人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上诉人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甲与赵某丙均系韩园小学二年级学生。2009年12月8日上午第一堂课课间,许某甲与赵某丙在一起搂抱玩耍时,共同跌倒,致原告许某甲受伤。上第二堂课时,原告已因有伤趴在课桌上休息,教师未及时了解情况,既未采取救治措施,亦未通知家长。后原告自行回家,躺在沙发上。原告父亲回家后,发现孩子有病,随即带原告到诊所诊治,后又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就转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2日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15天。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市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急性颅脑损伤”而行“开颅血肿清除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26元、护理费5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共计x.7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甲与赵某丙均系未满10岁的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许某甲与赵某丙在课间搂抱摔打,其行为明显具有危险性,被告韩园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原告受伤后明显有异常反应(第二堂课已趴课桌上不动),学校未及时通知家长,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延误了救治时间。学校对学生安全教育上的不足,管理保护上存在疏漏。不满10岁的孩子,对许某事物尚无认知能力,学校更应注意对学生的教育、保护。韩园小学对原告受伤特别是造成严重后果有较大的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赵某丙的父亲赵某丁、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监护,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赵某丁承担20%责任,许某乙承担10%。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其过高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园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元的70%,即x.89元;二、被告赵某丙的监护人赵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元的20%,即9396.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韩园小学承担900元,赵某丙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25元。

韩园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许某甲与赵某丙课间玩耍导致许某甲摔倒,都没有向老师反映情况,老师主动问起原因,许某甲仍未向老师讲明原因,老师建议他趴在桌子上休息一下,放学后,许某甲自行回家,才被送往医院。学校和老师如实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在学校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且伤害是由赵某丙造成的情况下,一审判令承担70%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在计算许某甲损失时,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过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在许某甲受伤过程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赵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韩园小学承担70%责任是否正确。

韩园小学提供以下证据:1、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包班教师代小敏的安全教育笔记本。2、代小敏的证人证言。首先,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不属于证据范畴。代小敏的笔记本、代小敏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韩园小学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许某甲、赵某丙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韩园小学对许某甲受伤的过程及较为严重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一审确认其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对许某甲损失的计算,亦无不当。故韩园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韩园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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