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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数码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辉,北京市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民,北京市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2F。

法定代表人氏原民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春,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飞,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小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盛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辉、王海民,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春、杨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东芝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东芝公司作为SD记忆卡以及USB闪存卡等储存芯片产品的供应商,指定金盛怡公司作为前述产品的经销商并向其销售前述产品。因金盛怡公司资金周转情况恶化,自2007年下半年度起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6月10日金盛怡公司拖欠东芝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x.8元。考虑到金盛怡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偿还能力,东芝公司特诉请要求金盛怡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800万元,并保留就剩余货款追加诉请或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金盛怡公司立即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金盛怡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2006年5月12日,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签订《经销协议》,自此双方正式开始了长达两年的合作(在此之前虽然金盛怡公司也在经营东芝公司的存储芯片产品但没有正式的协议签署),为推销东芝公司的闪存产品,金盛怡公司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和巨额的市场推广费用,使得东芝公司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得到大幅提升,迅速进入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前列,但金盛怡公司却并未从中获利,反而由于对市场推广的大幅投入和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过快造成价格迅速下跌及东芝公司的经营方式不能适应市场变化而导致金盛怡公司发生巨额亏损。第二,在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长达两年的合作过程中双方交易额达人民币2亿元以上,但双方并未就交易价款进行正式结算,也未正式确认过金盛怡公司的欠款总额。第三,金盛怡公司在连续亏损的情况下多方筹措资金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并且积极与东芝公司就货款问题进行多次磋商,在此期间东芝公司单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冻结金盛怡公司所有账户,导致金盛怡公司经营状况迅速恶化现已处于停业状态,也进而导致金盛怡公司丧失还款能力。第四,在东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最后开票日后,金盛怡公司多次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并分三次向东芝公司退货,另截至目前金盛怡公司仓库中仍留存部分东芝公司产品的残次品,上述金盛怡公司支付的款项、退货和库存残次品应从欠款中抵扣。第五,根据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自2006年10月1日起东芝公司应向金盛怡公司支付销售货款总额2%的折扣,此款也应从应付东芝公司货款中扣除。综上,在双方没有财务对账并划分责任的情况下,不同意东芝公司要求立即支付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该协议于2006年5月12日签署并生效,东芝公司是产品的供应商,在遵守该协议条款与条件的前提下,东芝公司任命金盛怡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香港和台湾地区除外)销售产品的非排他经销商;金盛怡公司在该协议项下对产品的每一份订单都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东芝公司的书面承诺为条件;东芝公司不做任何性质的,不论明示或默示的质量保证,除非东芝公司对产品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并且产品在正常使用及维护状态下不存在原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同时产品符合东芝公司提供的规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排除所有其他不论明示或默示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限为自向金盛怡公司交付产品之日起1年。除非东芝公司向金盛怡确认缺陷完全由东芝公司的错误而引起,金盛怡公司的任何权利主张都不被接受。如果任何产品无法满足上述质量保证条款,按照东芝公司的选择,其责任既可以是修复或更换有缺陷的产品,也可以仅在以下情况下退还购货款:(1)东芝公司在金盛怡公司告知或应该告知缺陷后的30天内收到了有关缺陷的充分证据,和(2)东芝公司承认相关缺陷是由其错误或过失而引起的。上述修复、更换或退款是就上述缺陷对金盛怡公司的排他性补偿措施;金盛怡公司应在交付后7日内对所有产品进行全面检测,并将任何通过检测发现或应该能发现的缺陷有关的权利主张,以书面形式连同有关缺陷的充分证据在交付后的14日内提交于东芝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通知东芝公司构成金盛怡公司对在此类检测中能够发现的有关缺陷产品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放弃;除非另有规定,产品的价格应采用东芝公司公布的并提供给金盛怡公司的相关价目表中的规定;除非东芝公司另行明确指示,金盛怡公司应在收到东芝公司的月度对账表后15日内以美元支付每月交付产品的货款;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给予补偿,使未违约方免受由于违约方违反协议而使其遭受的任何及所有损害或责任及承担的法律费用。

2007年3月12日,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再次签订《经销协议》,除约定该协议于2006年11月12日签署并生效外,其他约定与前述《经销协议》中的约定相同。

2007年3月16日,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约定为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东芝公司将为中国市场资助一笔特别广告和促销经费。销售给金盛怡公司的标准价格将进一步降低,使金盛怡公司能够向广告和促销活动和事项投入资金以成功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东芝公司和金盛怡公司签订无约束性的本备忘录(简称:本备忘录),概括相关基本条款并作为双方所希望建立的商业关系的基础。具体如下:双方如同意进一步合作,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本备忘录的条款就产品买卖交易进行谈判;广告和促销经费以协议销售价格的2%为基准。金盛怡公司应返还未使用的广告和促销经费。超过广告和促销经费的部分由金盛怡公司自行承担;本备忘录于X年X月X日生效并在此后持续有效,除非任何一方提前7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或经销协议被终止;本备忘录为无约束性的文件,仅为体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真诚与善意。

2007年9月29日,东芝公司与金盛怡公司再次签订《谅解备忘录》,除约定本备忘录于X年X月X日生效并在此后持续有效外,其他约定与前述《谅解备忘录》中的约定相同。

何文代表金盛怡公司在前述两份《经销协议》以及两份《谅解备忘录》中签字盖章。

2008年3月6日,何文向东芝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代表金盛怡公司及何文本人就拖欠东芝公司货款事宜,确认并承诺如下:贵司已经按照《经销协议》、金盛怡公司订单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要求,向金盛怡公司供应了全部产品;金盛怡公司已经收到了贵司发出的全部产品,并且对贵司产品质量无任何异议;截至于本承诺书签发之日,金盛怡公司拖欠贵司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083.6万元;金盛怡公司承诺将分期支付上述货款。

2008年3月25日,金盛怡公司向东芝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x.34元;2008年3月28日,金盛怡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66元;2008年4月9日,金盛怡公司向东芝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x.34元;2008年4月11日,金盛怡公司向东芝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x.5元;2008年4月16日,金盛怡公司向东芝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x.5元;2008年4月30日,金盛怡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以上退货及付款的金额总计:人民币x.3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何文原为金盛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20日,经金盛怡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免去何文执行董事职务及原法定代表人资格;2000年10月10日,经金盛怡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确认何文持有金盛怡公司20.9%的股权,同意成立董事会,何文为董事之一;同日,经金盛怡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同意聘任何文为公司经理;并于同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文变更为蒋建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何文在2008年3月6日向东芝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否是代表金盛怡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在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合作的过程中,何文代表金盛怡公司签署了包含两份《经销协议》以及两份《谅解备忘录》在内的一系列文件,由此可以确认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何文一直在代表着金盛怡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并且,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何文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公司经理,还同时兼具有公司董事、股东的身份。综合上述事实,东芝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何文的行为代表金盛怡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文代表金盛怡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为何文履行职务行为,其承诺内容应系金盛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盛怡公司应依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08年3月6日,金盛怡公司尚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7083.6万元。

二、金盛怡公司的抗辩能否对抗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金盛怡公司还提出以下三部分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一为金盛怡公司已经还款或退货部分;二为东芝公司应对次品作退货处理后形成的相应货款;三为东芝公司应按照《谅解备忘录》中的约定支付销售款总额2%的广告和促销经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金盛怡公司已经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08年3月6日尚欠东芝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7083.6万元,故对金盛怡公司提交的还款日期在2008年3月6日之前的还款凭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后的还款及退货,则应当从人民币7083.6万元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该部分金额总计人民币x.34元。

对于金盛怡公司提出的应作退货处理的次品及广告促销经费部分,根据金盛怡公司的主张,所涉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7万余元、人民币220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即便金盛怡公司的前述三项抗辩均能成立,所应扣减的货款总额仍不足人民币1200万元,将该笔款项在人民币7083.6万元欠款总额中扣除后,所剩金额亦远高于东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人民币800万元。因此,金盛怡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东芝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金盛怡公司提出应予扣减的部分货款,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东芝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金盛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盛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文于2008年3月6日签署《付款承诺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以此认定截至2008年3月6日尚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7083.6万元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2、金盛怡公司欠东芝公司货款总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是人民币x.8元减去金盛怡公司的还款、退货及广告促销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把人民币7083.6万元作为欠款基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金盛怡公司和东芝公司共同办理了一批退货,退货价值人民币220万余元,在一审判决中对此没有进行确认和扣除。4、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之间签署过两份《谅解备忘录》,在《谅解备忘录》中均约定了东芝公司将资助金盛怡公司广告和促销经费,比例为销售价格的2%,根据双方贸易总额计算,该笔费用共计人民币497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对该笔没有确认并予扣除。

东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上诉辩称:1、金盛怡公司的经理何文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了金盛怡公司的意思,对外具有法律效力。2、金盛怡公司在上诉状中实际已承认拖欠东芝公司人民币x.8元的事实。3、《谅解备忘录》为意向性文件,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东芝公司不存在依据该《谅解备忘录》向金盛怡公司支付2%的特别广告及促销经费的义务。4、金盛怡公司提出的退货金额应从拖欠货款中抵扣的上诉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东芝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金盛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二审庭审中,金盛怡公司认可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金盛怡公司与东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金盛怡公司欠付东芝公司货款,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只是对欠款的总金额存在争议。东芝公司起诉金盛怡公司请求给付货款人民币8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经分析后认定该请求成立,并据此判决金盛怡公司给付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在二审庭审中,金盛怡公司认可东芝公司提出的给付人民币8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已记录在案。开庭笔录所记载的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是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认定的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不属身份关系的案件,金盛怡公司认可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依据此条规定,金盛怡公司欠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是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金盛怡公司给付东芝公司货款人民币8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币800万元之外的欠款数额,由于不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金盛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由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八百元,由北京金盛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小军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ОО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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