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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伟伟、第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主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综合部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兴武、任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YC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第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x和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平及第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xx于1995年进入第三人原洛轴集团公司工作,并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xx曾于2000年1月26日在该公司因工负伤。2001年3月经洛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认定为七级伤残,后到该公司广州销售公司工作。2004年11月25日,第三人洛轴集团破产管理人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署的《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LYC轴承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成立,原告随当时所在单位整体划归LYC公司。2005年6月8日,被告LYC公司通知在广州公司的原告下岗,返回洛阳待业。2005年11月25日,原告在编号为X-X-X号的《洛阳市企、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登记通知书》上签字,同意与被告LY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王xx提出各项补偿请求,被告LYC公司下属的广州销售公司同意研究解决,但至2006年8月,原告确认被告不予补偿后,于2006年9月29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洛轴集团公司《关于重组改制中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中“关于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一项中规定:“1、对从洛轴公司分流进入合资公司……的人员,由合资公司和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与其变更劳动合同。与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原与洛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变更和解除”。2004年11月25日,原洛轴集团公司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署的《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第11.1.1条约定:“合资公司在科学定编、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录用员工的人数,优先在原企业录用。确定进入合资公司的员工将通过公开竞争上岗,择优录用后与合资公司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该合同第11.1.3条把原洛轴集团公司《关于重组改制中关于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等作为合同的附件。还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LYC公司曾以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销(2005)X号文件,以王xx旷工为由,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该决定未送达和通知王xx。2006年1月25日,王xx签字的《洛阳市企业、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登记通知书》中,也没有关于王xx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

原审认为,1985年10月,原告王xx从军队复员进入洛轴集团公司工作。1995年,原告王xx与洛轴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1月26日,原告王xx在工作中负伤,2001年3月,经洛阳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2004年底,洛轴集团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合资组建LYC公司。根据洛轴集团公司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协议约定,洛轴集团公司在不与原告王xx解除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王xx于2004年12月1日随其他职工整体进入被告LYC公司继续工作。虽然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事实也由被告LYC公司2005年11月23日解除与原告王xx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同时,被告LYC公司既然根据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第三人洛轴集团公司的合资合同,直接接收原告王xx为正式职工,虽然未再另签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为被告LYC公司实际承继了洛轴集团公司与原告王xx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LYC公司对原告王xx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并给予相应工作年限的劳动福利、工伤等待遇。故被告LYC公司主张对原告王xx按一年的劳动合同计算,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现被告LYC公司主张原告王xx系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相关的决定和文件,但却不能提交该文件和决定送达、通知原告王xx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LYC公司主张对王xx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予补偿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LYC公司2005年11月23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王xx的劳动关系,原告王xx表示同意并在相关通知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生效,此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等问题应处于协商状态。关于原告王xx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原告王xx提供了与LYC公司梁xx2006年9月21日的谈话录音,被告LYC公司对该谈话的存在和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否认。该录音可以反映出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也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LYC公司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书面告知或通知原告王xx解除合同不予补偿的相关证据。所以,应认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王xx2006年9月29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认定不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LYC公司应按12个月计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因被告LYC公司没有按规定向原告王xx支付该补偿金,应按上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按应付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LYC公司没有提供原告王xx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按王xx陈某的月工资数额1000元计算。故原告王xx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王xx在洛轴集团公司因工致残病并被评为七级伤残,现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诉请被告LYC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暂行办法规定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给予上述补偿,现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更应给予上述补助,因此,原告王xx的该项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LYC公司没有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对该补偿金自解除劳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二、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9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05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四、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仲裁费用100元;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LYC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xx虽然拒绝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签字,但其在2006年1月25日的洛阳市企、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登记通知书上签了字,并已享受了失业待遇,表明其已知悉了因旷工与LYC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审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说话内容模糊的录音,认定申请仲裁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属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进入合资公司的员工将通过公开竞争上岗,择优录用后与合资公司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王xx申请到LYC公司工作,在试用期间,因工作表现不佳,LYC公司并未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LYC公司与王xx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与王xx形成几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LYC公司承担王xx工伤补偿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LYC公司从未承诺承担工伤补偿各项费用。王xx工伤补偿等费用应由第三人洛轴集团公司来承担。洛轴集团公司的分流安置方案并不能作为LYC公司支付工伤各项补偿的依据,王xx属洛轴集团公司分流安置的对象。3、王xx属旷工,LYC公司针对王xx与LYC公司存在的几个月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了与王xx的劳动关系,同时,王xx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不能因此改变其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LYC公司无义务支付王xx的经济补偿金。王xx受伤后,洛轴集团公司安排其适当工作就意味着该职工已经享受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权利。王xx到LYC公司应聘时旷工行为,可以认为该职工自动放弃了这种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元月一日生效的,王xx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上诉人的人事管理人员梁xx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协商解除王xx的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当时承诺先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发放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手续。上诉人是在2006年8月8日告诉王xx不发放各项工伤保险的情况,王xx在2006年9月29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请求,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洛轴集团公司将其下属的重大型、特大型、大型、小型、自动化、汽摩、铁路、031、滚子分厂及部分销售公司等单位的资产作为实物出资,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现金出资成立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王xx于2004年12月1日从洛轴集团公司随原单位的资产进入洛阳LYC公司,其从事的还是原工作岗位。洛阳LYC公司给王xx办理了医疗保险证,为其缴纳了2003年5月至2005年11月间的养老保险。王xx在永煤集团与洛轴集团公司重组中随原单位进入洛阳LYC公司。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洛阳LYC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王xx原用人单位洛轴集团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王xx。洛轴集团公司的《关于印发职工分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xx旷工的事实,王xx是七级工伤,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是X年X月X日生效,上诉人解除王xx的劳动合同发生在2006年8月,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轴集团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与永城煤电(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合资组建LYC公司,王xx随洛轴集团公司其他职工整体进入LYC公司继续工作,LYC公司接收王xx为正式员工,虽然未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证,并缴纳了2003年5月至2005年11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LYC公司实际上承继了洛轴集团公司与王xx的劳动合同,现LYC公司解除了与王xx的劳动合同,其应当对王xx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王xx提供了其与LYC公司梁xx的谈话录音,LYC公司没有提供出否定该谈话录音的证据,该录音证据能够证明,王xx在不断向LYC公司主张权利,LYC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也同意向王xx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王xx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处于中断状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王xx申请仲裁不超过时效并无不妥。关于LYC公司以王xx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问题,该决定未送达和通知王xx,且王xx对该决定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王xx的经济补偿问题处于协商状态并无不妥。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LYC公司解除王xx的劳动合同时间发生在2005年,本院认为,原审适用X年X月X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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