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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金xx与被申请人牛xx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再终字第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牛xx

上列双方当事人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1年8月30日作出(1991)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金xx不服该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南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金xx与被告牛xx双方为南北邻居,原告居北,双方宅地原东端为南北大路西岸(路呈沟状),1955年前后该路从原告宅地北侧截断,以南为原、被告双方和其他住户的通道。1960年南阳县X乡X村与原告所在地的南阳市北关大队四队及原告父亲协商后在金姓房屋东空宅地上建二间简易北屋草房,当时言明李湾村不需要用此房时把上棚拆除,宅地交金姓使用。一年半后,李湾村把房屋折价80元卖给了北关大队,北关大队将该房安排给北关大队社员王xx、王xx居住。1968年王xx在房前空地又建二间西屋草房,争议地为王姓院内出路。1970年王xx经生产队调整另居,1981年乡村调整宅基地时,由北关村委给王xx规划宅基一处,并严明王xx新房建好后将原房拆除,宅地交北关村X排使用,但王xx新房建好后拒不拆原房,引起诉讼。198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85)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王xx将原住房拆除,宅地交北关村X排使用。”1985年8月10日被告在争议地北端垒一干砖墙,双方遂引起纠纷。1989年10月6日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宛市土监字(1989)第X号关于金xx与牛xx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王xx院外出路,属集体所有空地,不在金、牛两家使用范围之内,两家现各另有出路,且两家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均已超过了环城乡农房规划标准,故该处土地不应明确给金姓或牛姓使用,故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交环城乡土地所监管,未经该所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该争议地南端宽2.25米,北端宽4.80米,南北长10米。

原南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地系王xx院内出路,属王xx宅地一部分,北关村委与王xx为宅地纠纷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王姓宅地使用权归北关村委,争议地使用权归北关村委后,该村委无明确该地让金姓使用,故原告不具备该诉讼权利主体。故判决:“一、驳回原告起诉。二、撤销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宛市土监字(89)第X号处理决定。诉讼费40元由原告承担。”

金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1、乡、村、组集体研究争议宅地归我家使用,且我有宅基使用证,争议土地应归我使用。2、牛姓应拆除在该宅地上所垒的干砖墙,退出麻袋店向东侵占的东西宽0.6米,南北长10米的宅地。

牛xx答辩称:争议宅地系我的原东屋所在位置,且我现东屋有三尺架木滴水地,该宅地应归我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争议宅地系北关村X路,双方对争议宅地均未取得合法使用权,北关村X组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争议宅地依法应归为国有。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有权决定该土地的使用权,市土地办(89)第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金xx以村组将争议宅地划归已使用无事实依据,在纠纷中金姓所领取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应为无效,故无权对该宅地行使主张权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牛xx诉称争议之地是原已东屋位置,缺乏证据,但请求其东屋房后给予留下三尺架木滴水地理由是成立的,应予照准。故判决:“一、撤销南阳市人民法院(91)市法民字第X号判决。二、双方争议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交环城乡土地管理所监管。一、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

金xx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再审的理由是:1、争议之地原系王xx使用的宅地,1985年王xx将其交给北关村委后,北关村委将该处宅地划归我使用,我享有该争议之地的使用权,人民法院应明确该南头宽4.56米,北头宽4.80米,南北长10米的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我享有。2、二审判决关于牛xx的东屋房后有三尺架木滴水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3、牛xx建东屋时向东侵占我60厘米宅地,应判令牛xx拆除侵占我宅地的建筑,返还此60厘米宅地。

牛xx答辩称:1、争议的土地原系王xx院外的出路,并不属王xx使用的宅基地,金姓一直向西出行,现仍应按老路向西出行。2、1984年1月,我与金xx之父金星跃已签订协议言明我北屋北边三尺以北才是金姓的宅地,我东屋东边没有金姓的宅地。3、1989年10月,原南阳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处理决定,争议之地不明确给金姓或牛姓使用,金xx和我均不享有该争议之地的使用权,金xx无权要求人民法院明确争议之地归金xx使用。

本院再审查明:牛xx原与金xx之父金xx南北相邻,均位于南阳市X路北侧,牛xx居南邻街,金xx居北,金xx北屋前墙居牛xx北屋后墙之间约有15米的距离,金星跃与牛xx的房屋东侧原为一条南北大路,该路东侧为原南阳县物资局,约1960年前后,该路被从金xx北屋后墙处截断,由原南阳县X乡X村在与金xx的北屋相邻的东侧建两间北屋草房做打铁生意,约一年半后,李湾村将该两间草房卖给了北关村,此后北关村将该二间草房安排给村民王xx、王xx居住,1970元至1980年期间,北关村先后另行为王xx、王xx安排了新宅基地建房另居,1985年期间,北关村通过诉讼收回了原王xx、王xx使用的位于金xx房屋东侧的宅基地。

1984年1月,在牛xx与金xx各自所属村组生产队长的参与下,牛xx与金xx为宅基地签立协议一份,言明:“金xx的宅基地南至牛xx的北屋北边三尺为界(此三尺是牛xx的搭架子地),牛xx的北屋北边三尺以外六尺是金xx的出路(向西),牛xx的出路向南,因为原来出路往北,所以什么时候国家不让往南出的时候,牛xx可以从北边出。”

金xx系金xx之女,1985年期间,北关村将从王xx、王xx处收回的宅地安排给金xx使用,此期间的1985年8月10日,牛xx在其房屋东侧的通道内沿其北屋后墙向东垒一砖墙将原通道相堵,金xx随与牛xx发生纠纷,二人均主张拥有该通道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后,金xx在其父金星跃的北屋前与牛xx的北屋相邻的空宅上建座北朝南上下各四间的二层楼房一栋,与金xx的房屋形成前后(南北)二排,出路为向西的同一条出路。金xx与牛xx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组和环城乡人民政府多次协商调解无果,1989年10月6日经金xx申请,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宛市土监字(1989)第X号关于金xx与牛xx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系王xx院外出路,属集体所有空地,不在金、牛两家使用范围之内,两家现各另有出路,且两家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均已超过了环城乡农房规划标准,故该处土地不应明确给金姓或牛姓使用,故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交环城乡土地管理所监管,未经该所批准,任何人不得占用。”现争议之地位于牛xx房宅东侧,南北长10米,南头宽2.25米,北头宽4.8米。1990年2月,金xx向原南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牛xx拆除所垒的砖墙。2、确认金xx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3、判令牛xx退出向东侵占的60公分宅基地。

另查:1996年期间,金xx将原牛xx在通道北头所垒的砖墙拆除,并在该通道的南端建起一砖墙,后牛xx向宛城区人民法院诉要求恢复原状,现该案仍在中止之中。1998年5月2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土地管理局曾为金xx颁发了包含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牛xx得知后即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3月9日本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撤销了南阳市人民政府和南阳市土地局为金xx颁发的包含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再审认为,金xx与牛xx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之后,经金xx申请,1989年10月6日,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已作出宛市土监字(1989)第X号关于金xx与牛xx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决定对金姓、牛姓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不予明确使用权。1990年2月,金xx向原南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金xx并不享有该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其并不具备主张牛xx侵犯争议之地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金xx与牛xx之间的纠纷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金xx要求确认争议土地归自己使用的主张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由政府部门予以确权处理。再审中,金xx要求撤销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宛土监字(1989)第X号处理决定的请求,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对此不予审理。原一、二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1)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原南阳市人民法院(1991)市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金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尹庆文

审判员李晓峰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郭东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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