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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从头越(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冒充湖北省襄北监狱三大队中队长的身份,以襄北监狱委托其找迁建工程的建筑施工队为由,取得了崔明云的信任。经崔明云联系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芦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虚构襄北监狱让其负责招投标事宜,取得了芦某某的信任,骗取该建筑公司中介费x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退还全部赃款。

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只收到被害人的3万元,另外的5万元是崔明云收的,被告人罗某某只承担3万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罗某某冒充湖北省襄北监狱三大队中队长,以襄北监狱委托其寻找迁建工程的建筑施工队为由,取得了崔明云的信任。同年6月22日,由崔明云联系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芦某某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崔明云虚构襄北监狱让罗某某负责招投标事宜的事实,取得了芦某某的信任,骗取该建筑公司中介费x元。案发后,崔明云退回现金x元,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犯崔明云的供述,证实了罗某某和崔明云二人虚构身份和事实,共同骗取芦某某x元的事实。

3、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和崔明云虚构事实与其洽谈承建襄北监狱迁建工程中标之事,骗取中介费x元的事实。

4、证人李××、芦×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和崔明云虚构事实与芦×正洽谈承建襄北监狱迁建工程中标之事,骗取芦某某中介费的事实。

5、襄北监狱迁建工程指挥部证明及湖北省监狱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征集公告,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6、借条及汇款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崔明云收到被害人现金及汇款的事实。

7、收条,证实了芦某某收到崔明云退回现金x元的事实。

8、视听资料,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出全部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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