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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2-1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凤龙,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厂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赵某甲因与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朱凤龙,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赵某甲与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赵某甲也没有在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上过一天的班和领取工资,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所有的调动手续足以说明其与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其要求上班,厂领导以效益不佳为由一再推拖,故其一直待岗在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是厂里不作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答辩称:赵某甲丈夫杜亚秋与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签订有协议,约定只是将赵某甲的人事档案存放在厂里,不在厂里工作,养老金、失业金等费用由杜亚秋代交。赵某甲没有在厂里劳动过一天,厂里也未为其交纳过任何保险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甲与开封市空气压缩机厂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为民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任晓飞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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