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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黄某丁、磨某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中国移动公司武鸣分公司员工,系原告黄某乙的儿子。

被告黄某丁。

被告磨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丁、磨某某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黄某丁、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武鸣县食品公司集资建房,黄某戊作为食品公司退休员工,享有购买集资房的福利。但因其岁数已大,无力购买,便召集全家儿女于2002年4月召开会议,参加人员为黄某戊夫妇、大女儿黄某乙夫妇、二女儿黄某萍夫妇、二儿子黄某丁,经共同协商后,一致同意由原告黄某乙全额出资购买,产权归黄某乙所有。根据家庭会议的决定,黄某乙出钱购买位于现粮油市场食品公司宿舍区的A栋四楼西面的套房。在购买该房的过程中,因原告家住农村,来往不方便,只得委托被告黄某丁帮助办理各种购房手续。原告全额出资7.6万元购房。办房产证时,黄某乙认为黄某丁是自已的亲弟,仍让黄某丁去办理手续,但一再告诉黄某丁办证的时候要登记为黄某丙(黄某乙的儿子)。黄某丁于2006年6月把房产证交给黄某乙后,黄某乙发现房产证的名字为黄某丁本人,产权由黄某丁和磨某某共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黄某丁没有经过同意就私自登记为黄某丁夫妇,要求把名字变更为黄某丙,但黄某丁解释黄某丙还在读书学习期间,公司规定不允许作为房产证的户主,要有工作的人才可以登记,并保证过后再把房产证的名字更改成黄某丙,并当场把房产证交由黄某乙自行保管。2006年11月,黄某丙大学毕业后,原告对该房子进行装修,入住至今,期间原告黄某乙多次要求被告黄某丁把房子转户给原告,但被告多次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出资的位于武鸣县粮油市场食品公司宿舍区的A栋四楼西面房屋一套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某丁与黄某丙2009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交纳集资款的收款收据1张、黄某戊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集资楼铺面分红的签名表三张、证人黄某戊、潘某某、黄某己的证言,证实讼争的房屋是原告出钱购买,产权归原告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房屋登记情况。

被告黄某丁、磨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据此,现位于武鸣县X路粮油大道食品公司宿舍的第四层,建筑面积150.13平方米,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2004字第x号是答辩人所有,并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位于武鸣县X路粮油大道食品公司宿舍即房产权证为2004字第x号其所有权并非原告,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房产权证中的所有权系答辩人所有,而该房产证是经过合法登记,且已由答辩人领取该权属证书,所以答辩人才是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讼争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产权归其所有无证据证实。

被告黄某丁、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交纳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办产权证缴纳各种费用的票据及房产证的复印件、集资建房协议书、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实讼争房屋属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位于武鸣县粮油市场武鸣县食品公司宿舍区A栋四楼西面,面积为150.13,该房屋属于武鸣县食品公司的集资建房,该房屋交纳集资款的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均登记在被告黄某丁的名下,共有权人登记在磨某某的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双方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资格登记产生纠纷,此类纠纷涉及单位内部的一些规定的审查,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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