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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乙于2007年3月16日与登封市玉嵩煤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杨某乙向玉嵩煤矿购煤壹万吨,不含税单价275元/吨;二、杨某乙向玉嵩煤矿预付煤款伍拾万元,预付款在剩余壹佰吨左右,杨某乙再向玉嵩煤矿预付煤款,以此类推;三、玉嵩煤矿在收到杨某乙煤款后,应向杨某乙开始发煤;四、玉嵩煤矿应保证给杨某乙装车、洒水、道路畅通,如有问题玉嵩煤矿承担责任;五、如杨某乙不按期付款,合同自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由杨某乙承担;六、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贰万元等内容。2007年3月18日杨某乙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煤种不分(烟煤、无烟煤);2、杨某乙把煤运往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平顶山胶铁货场站台;3、按照煤质双方协商价格;4、以站台磅出数量由商丘办事处杨某丙负责给杨某乙结账;5、每周六,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把杨某乙煤款付清,包括运费;6、如有不详事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7、每月杨某乙供给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壹万吨煤左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杨某乙于3月21日至3月25日共向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运煤2670.09吨。2007年3月26日、4月26日、6月28日,杨某甲分别支付杨某乙煤款10万元、20万元、3万元,共33万元。2007年3月19日,杨某乙与李某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杨某乙组织煤源,李某敏负责运输;二、李某敏在运输期间,保证不亏吨,不倒车。如有亏吨,李某敏如数赔款,如发现问题,罚款壹万元;三、运费价格每吨55元,杨某乙在每周一给李某敏结清运费,以此类推;四、杨某乙给李某敏预交运费2万元,李某敏开始组织车辆运煤,每月1万吨;五、在运煤期间,所有车辆在路上、矿上和货场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完全由李某敏负责,杨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如果杨某乙组织货源不足,给李某敏造成经济损失由杨某乙负担;七、如有一方违约罚违约金壹万元等内容。2007年6月30日,杨某甲、李某某向杨某乙出具承诺一份,载明:“7月15日前付壹拾伍万元(付给杨某乙)”。

原法院认为:杨某乙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于2007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由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丙签字,故协议对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杨某乙提供两份录音笔录(2009年2月18日张艳红与李某某的录音笔录、2009年3月26日张艳红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的录音笔录),杨某甲对其通话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杨某丙代理人虽称录音内容需核实,但其本人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核实并申请鉴定,故该两份录音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杨某乙出具的运煤收款收据虽仅有李某平签字盖章,但2009年2月18日录音笔录内容可证实李某平系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的委托收货人,李某平收款收据数额共2670.69吨,该数额即为杨某乙向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运煤量,虽然协议未明确煤价,但杨某乙于2007年3月16日与登封市玉嵩煤矿签订《协议书》约定单价275元,杨某乙与李某敏签订协议约定运费价格每吨55元,煤价合每吨330元,杨某乙以每吨335元起诉,煤款总金额为x.15元,该数额与2009年2月18日录音笔录中杨某乙受托张艳红向被告主张已付33万元,余56万元未付的事实,以及杨某乙与登封市玉嵩煤矿签订的《协议书》及与李某敏签订的《协议书》的价格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杨某乙向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送煤款总金额为x.1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某甲已付33万元,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应支付杨某乙未付煤款x.15元,杨某乙其他诉请,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杨某甲辩称其为介绍人,代李某某向杨某乙垫付33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李某某辩称杨某乙未按约定地点交货、价格不明确与其录音内容相悖,不予采信。杨某丙辩称其为李某某业务员,与杨某甲、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因其系协议当事人,且其在协议中并未注明系李某某业务员,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乙煤款x.15元。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杨某乙负担576元,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负担9224元。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我是本案协议的介绍人,而非协议的履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张艳红与杨某乙是亲戚,与我是同学。经过二人的牵线,杨某乙和李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供煤协议。原审庭审中杨某乙认可该事实。且在一式两份的另一份由李某某保存的协议书中,我并未签字。(二)、根据杨某乙提供的录音,我是在替杨某乙向合同实际履行人李某某催要煤款,帮其解决问题。同时,在录音中,杨某乙也认可我帮其要钱并且只要求李某某付款这些事实。(三)、基于我是介绍人的身份和对合同履行情况的不知情,在杨某乙的亲戚张艳红多次要求下,无奈代垫33万元款项。这些事实和证据证明我不是协议的履行人,实际也未收到货物,故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原审根据案外人李某平所出具的运煤收款收据,即认定我收到2670.69吨煤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我与李某某、杨某丙未实际收到杨某乙的任何送货。因为杨某乙将货物送给了未经我们三人授权或委托接货的李某平,而李某平也不是我们三人的雇员,所以李某平无权代表我们三人签收货物。并且李某平在收取货物后也没有将其交付给我们三人。故杨某乙未送货给我,我无须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没有任何的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运货量和货款数额。原审根据杨某乙与案外人登封市玉嵩煤矿及李某敏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煤款单价和运费价格即认定本案涉案金额,支持杨某乙自己主张的每吨335元的诉请是错误的。因该协议系杨某乙与第三人签订,杨某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又未出庭作证,法庭也未对此事实进行调查。故根本无法核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以此协议为据,用间接证据来确定煤款单价进而确定涉案金额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系本案的主要事实未查明。四、杨某丙是本案协议实际履行人李某某的业务员,我认可该事实,录音材料中也显示杨某乙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原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等,请求撤销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杨某甲的上诉请求,杨某乙辩称:一、从证据来看,协议和还款承诺书上均有杨某甲签字,因此杨某甲是协议履行人,而非介绍人。二、关于李某平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知道其身份。三、货物数量及货款是双方认可的。四、从协议书上看,杨某丙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8日杨某乙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丙签订《协议》、杨某甲支付杨某乙煤款33万元。及2007年6月30日,杨某甲、李某某给杨某乙出具的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行为。原判认定煤价及收货人为李某某委托的李某平接收的货物并无不当。杨某甲称其是协议介绍人、未收杨某乙所送煤炭、无奈代垫33万元款项及杨某丙是本案协议实际履行人李某某的业务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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