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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与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宝、尤超杰,被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夏某某与义兴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夏某某为义兴公司建砖砌石棉瓦厂房,建筑面积约为400平方米左右,价款每平方米16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时付生活费及材料款5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上梁,上瓦付85%,完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夏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义兴公司于2009年7月1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及7月9日共向夏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含合同中约定的生活费5000元)。2009年8月,工程结束后,夏某某将厂房交付义兴公司使用,夏某某认为义兴公司还应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引起争诉。在诉讼中,夏某某自认义兴公司为其垫付石棉瓦材料款5740元及夏某某的人员代夏某某收工程款4100元。夏某某与义兴公司均认可涉案厂房建筑面积353.7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与义兴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某某已将所建厂房交付义兴公司使用,义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夏某某支付所欠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60元及该厂房实际建筑面积353.7平方米,义兴公司应向夏某某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x元(353.7×160)。因义兴公司已支付夏某某工程款及为夏某某垫付材料款共计x元(x+5740+4100),故义兴公司还应支付夏某某工程款x元。但夏某某只要求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x元,故对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义兴公司辩称其已向夏某某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x元,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义兴公司辩称原告所建厂房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不能对抗拖欠夏某某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义兴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某某工程款及材料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义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夏某某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共花费x元,原审未予认定。一审中,根据宋荣义、魏某强证言及一组厂房照片可以看出,厂房的横向、檩条、墙体、混凝土地面质量均不合格。首先,大梁下垂70-80公分左右,大部分的檩条出现裂缝,有的长达一米多,严重影响厂房的使用,员工在厂房内上班都是提心掉胆的,生怕一场大风或大雨厂房发生倒塌;其次,厂房防水严重不合格,自厂房建成后至今,每逢下雨或下雪,厂房内必定会产生一定的积水,墙体长期在雨雪水的浸泡下,造成墙体竖向产生裂缝,墙体很容易产生失稳倒塌危及房屋内部工作人员的生命;混凝土地面出现用脚一踢就碎的情况。由于夏某某的严重不负责,造成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夏某某的过错造成了工程的无法使用,且在我公司的要求下经过多次修复后,仍然无法修好,就擅自把设备和人员撤离。在郑州寸土寸金的今天,厂房闲置将对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我公司的机器设备按合同约定已运抵郑州,准备调试生产,因此,我公司不得不重新雇人进行修复共花费x元,造成了巨大的浪费和经济损失。在夏某某承认工程未完工和魏某强、宋荣义两份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相佐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认定。二、夏某某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便与我公司签订施工承揽合同,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中第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夏某某是自然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工程施工中,夏某某对此工程进行修复后见无法有效维修擅自中途退场,并且工程并未完工,那么依据法律的规定夏某某诉求支付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支付工人工资5000、张广军7000元、石棉瓦680元、收条2500元、收条背面打的5000元、张志业买材料5000元、安装门窗6500元,共计x元,我方已支付,对方不认可等,请求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夏某某口头辩称:一、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对方提及的水电、防水均不是合同内容。二、签合同时,已注明是民工施工队,义兴公司是明知的。三、(1)7月1日我打的9250元中包括工人生活费5000元;(2)张广军打的条未签字;(3)2500元的条没我签字;(4)5000元的材料款是假的;(5)装门花了2000多未计算;(6)义兴公司实际没付那么多石棉瓦的钱,是多开了发票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7日,夏某某与义兴公司签订合同显示施工方是夏某某,对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是明知的。工程已交义兴公司使用,义兴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义兴公司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义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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